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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8

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800000058691。
法定代表人耿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加楼、陈天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山,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趣酒行”)与被上诉人王寿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趣酒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趣酒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陈天平、被上诉人王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寿山系原告华趣酒行员工,岗位为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4月3日期间,被告王寿山以送货单形式从原告华趣酒行提走海之蓝酒120箱,以欠条形式欠到原告海之蓝9箱、天之蓝酒2箱、梦之蓝酒3箱、君坊酒1箱、双沟五星酒1箱、苏烟1条,上述货物价值人民币91450元。2011年6月5日,原告华趣酒行以被告王寿山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淮安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寿山无犯罪事实,于2011年10月10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被告王寿山向法庭提交了32笔刷卡记录,称其自己通过刷卡方式已经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陈述案外人穆某、实远置业、平安保险也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9600元、14880元、6800元的货款,上述付款总额已远远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发货记录27页,陈述该记录中每一笔发货记录都与被告的刷卡记录相对应,而所有货物都已经现款现货交易完毕,而案外人穆某、实远置业、平安保险确实有相应款项打入原告帐户,但与被告并无关联。对于被告有刷卡付款记录而原告无发货记录的部分,原告认可该部分属于还款。经过对原、被告刷卡记录及发货记录的统计:1、被告王寿山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4月20日、4月30日刷卡向原告华趣酒行支付三笔费用,共计3150元,原告华趣酒行发货记录中并无相应记录,但被告王寿山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出具的4张欠条中载明的货物(海之蓝酒3箱、君坊酒1箱、苏烟1条、双沟五星酒1箱)价值3130元;2、被告王寿山于2010年5月13日刷卡19810元至原告帐户,而原告的发货记录显示,该款中有两笔共计9000元是用于分别支付天之蓝2箱(1500元/箱)及梦之蓝3箱(2000元/箱)的货款;3、2010年3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取走海之蓝酒126箱(630元/箱),货值79380元。根据原告发货记录,上述期间被告共支付海之蓝酒款共计38335元,另案外人穆某、实远置业及平安保险期间共计付款41280元,以上两项合计79615元。
2013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依被告申请前往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阅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的侦查卷宗,该卷宗中载有公安机关对原告经理李全九、案外人穆某等人的谈话笔录,李全九在谈话中称公司曾经就被告王寿山与所欠货款问题委托过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但审计结果对公司不利,公司领导便未让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同时案外人穆某等人在谈话笔录中称通过被告王寿山介绍在原告处进行交易,货款直接打入原告帐户。
原审原告华趣酒行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以欠条的方式借用酒和烟等货物,其中海之蓝酒水129箱,双沟五星酒1箱,梦之蓝酒5箱,君坊酒1箱,苏烟1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91450元:海之蓝酒129箱(630元/箱),双沟五星酒1箱(280元/箱),梦之蓝酒3箱(2000元/箱),君坊酒1箱(500元/箱),苏烟1条(400/条),天之蓝酒2箱(1500元/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寿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14195元货款,其中部分是由客户直接汇款给原告,部分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付款超出的20000元是被告劳务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另,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公安分局相关卷宗内有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诉状中所列货物的对应价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王寿山在原告华趣酒行工作期间,接受公司指派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将结清的货款及时交还原告公司,而原告华趣酒行亦应按照相应的财务规范对未结清的货款做好相关账务记录。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应将未结清的货物归还公司或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反证予以否认。对此,原审认为应作具体分析。
关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被告出具的4张欠条中载明的货物(海之蓝酒3箱、君坊酒1箱、苏烟1条、双沟五星酒1箱)问题。被告的刷卡记录显示2011年3月18日、4月20日、4月30日已向原告支付三笔费用,共计3150元,但原告却无相应发货记录,结合被告刷卡的时间及4张欠条所载明货物价值约为3130元这一事实,原审认为被告刷卡是用于支付上述欠条货物价款;
关于2010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天之蓝2箱、梦之蓝3箱问题。2010年5月13日,原告发货记录显示被告刷卡支付了天之蓝2箱(1500元/箱)、梦之蓝3箱(2000元/箱)的货款,共计9000元,结合上述货物与2010年3月19日、4月2日、4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中的天之蓝、梦之蓝数量、金额相吻合,刷卡时间亦在出具欠条之后,故原审认为被告刷卡是为了支付欠条中天之蓝2箱、梦之蓝3箱的货款;
关于2010年3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被告签字的送货单及欠条中载明的海之蓝酒126箱的问题。该提货单及欠条中的海之蓝酒水货值共计79380元,原告发货记录载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至9月20日期间陆续刷卡支付海之蓝酒款共计38335元,案外人穆某、实远置业及平安保险直接向原告付款41280元,两项合计79615元,原告虽亦辩称被告及案外人所支付的钱款是为取得相应货物所支付的对价,双方已货款两清,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并无关联,但原告只是简单的否认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安华趣酒行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华趣酒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寿山所打欠条的时间和上诉人的出库记录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货物金额也不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认定的个别金额数字相同,只是一种巧合。被上诉人王寿山在拿货时,有多笔是现款现货,有的金额只有几元钱,并非欠条中的货物。按常理还清货款后应收回欠条,而王寿山没有。上诉人认为,欠条系王寿山所打,并未支付货款,理应返还货物或折价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的刷卡记录中,上诉人无发货记录的部分属于还款,证明被上诉人已还款;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卷宗中,也反映案外人穆某等人打款给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打款,该款也是用于还款。关于欠条,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欠条,但均遭拒绝。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账目进行审计,上诉人当庭同意审计费由其预交。2014年6月9日,本庭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司法鉴定处委托审计。2014年8月28日,本院司法鉴定处以华趣酒行至今未交纳鉴定费为由将案卷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王寿山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其主张,但被上诉人王寿山提供了向其银行账户上的打款记录,且数额已超出了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此时的举证责任应适时转移,故上诉人对王寿山所举证据应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上诉人华趣酒行称,被上诉人王寿山提供的打款记录与涉案标的无关,如货款确已还清应收回欠条,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发货记录和王寿山的打款记录,以证明被上诉人打款记录与所欠货款并不能一一对应。本院经综合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后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或具体数额。理由如下:首先,从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发货记录内容看,存在多笔王寿山以刷卡方式的付款记录,而发货记录中并无记载,故应认定王寿山有还款的事实,且诉讼中,上诉人也不持异议。其次,王寿山从上诉人处拿货后,分别送至穆某、实远置业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并由购货单位直接将货款打入上诉人账户,并在诉讼中清楚说出打入上诉人账户的单位及金额(计41280元),该事实得到了证人穆某的印证。上诉人对收到以上款项不表异议,但认为以上打款单位系自己发展的客户,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第三,被上诉人王寿山在任上诉人销售员期间,向其出具欠条计91450元,而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账户上打款11万余元,诉讼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自行制作的发货记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双方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矛盾时,上诉人向淮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以王寿山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为由,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该局审查后认为,王寿山无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为此,上诉人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寿山返还财产,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审计,本院在启动审计程序后,上诉人又拒不预交审计费用。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9145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趣酒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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