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娟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娟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娟。
委托代理人毕振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娟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晓娟于2002年10月2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在安美百事达(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4月1日,刘晓娟进入格兰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三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07年5月11日,刘晓娟与安美百事达(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格兰克公司签订《劳动关系终止/转移协议》,明确约定安美百事达(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晓娟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晓娟在安美百事达(苏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日起自动转入格兰克公司,原工作年限有效续存。刘晓娟在格兰克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人事、行政、物流经理职务。2013年7月21日,格兰克公司总经理向刘晓娟发送电子邮件,称“公司正面临一些挑战和危机,这些挑战和危机可能和你相关。为了保护双方,公司决定从7月22日下周一开始让你在家呆几周,在此期间公司将对这些事情展开调查”。2013年8月2日,格兰克公司向刘晓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鉴于刘晓娟的工作表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该通知自2013年8月5日生效。除该通知书以外,格兰克公司未书面列明具体解除理由。格兰克公司未成立工会,未向苏州工业园区工会联合会报备关于刘晓娟违纪开除事宜。
格兰克公司《员工手册》第7.2.3条第18项规定:伪造或篡改公司的任何报告、资料、数据、记录,虚报费用的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5.1.2第3项规定:因个人原因(如:未申请休假),员工未休完当年的年假允许递延至次年,但最多不能超过7天,超过7天的年假按照以下公式补偿:年假补偿标准=员工月工资/21.75天*年假补偿天数。
同时查明:刘晓娟在2013年8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格兰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932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7日裁决格兰克公司支付刘晓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932元。格兰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仲裁庭审过程中,格兰克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列举为:1、2012年12月20日,按通知规定刘晓娟参加培训会议的结束时间为17:30,但刘晓娟实际在15:40就从上海出发返回格兰克公司,没有参加完培训;刘晓娟告知格兰克公司其于2013年1月24日、25日外出培训,但实际只有半天,存在出差培训不实,虚假报销费用的情况,依据《员工手册》第7.2.3款第18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刘晓娟存在错扣员工事假工资、错发加班工资的事实,未及时调整吕某某2013年3月份工资,依据《员工手册》第7.2.3款第15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延迟缴纳海关罚款,使格兰克公司额外产生了该笔罚款的滞纳金1470元,怠于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格兰克公司理赔受阻,给格兰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UPS相应费用的申请延迟,使得格兰克公司在UPS的信用等级下降,额外增加了运营成本,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格兰克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上述解除理由仅保留刘晓娟计算年假补偿时与其他员工不一致。对于诉讼中新提出“报关时虚报品名”的理由,格兰克公司称因属于刑事犯罪,刘晓娟为走私的主要嫌疑人,公司为了保密没有说。刘晓娟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并未作为走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
仲裁过程中,格兰克公司对刘晓娟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000元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晓娟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904号仲裁裁决书,格兰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终止/转移协议、《员工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格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格兰克公司无需支付刘晓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93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格兰克公司解除与刘晓娟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格兰克公司就刘晓娟虚报报关品名提供公司内部往来邮件及翻译件、报关单、实际报关资料、海关进出口税则及报关情况说明等证据。刘晓娟认为,格兰克公司解除时未告知其解除理由,上述证据都是事后收集的,不应作为解除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依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据解除时已存在且明确的事实理由。格兰克公司以刘晓娟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及同时均未列明解除具体理由,其在仲裁过程中明确列举其依据的事实及规章制度,故其应举证证明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其列举的解除依据的违纪事实存在,以及解除程序合法。刘晓娟对格兰克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中第7.2.3条第18项与第7.2.3条第15项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格兰克公司对刘晓娟进行管理的依据。格兰克公司仲裁过程中列举其依据的违纪行为为:未参加完培训、参加培训不实、虚假报销费用,做错员工工资,延迟缴纳海关罚款产生滞纳金、怠于提供材料导致理赔受阻造成经济损失,对UPS费用申请延迟等,格兰克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不以上述理由作为解除依据,而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理由为虚报报关品名与利用职权给自己多发年假补贴,该理由与仲裁过程中列举的事实不一致,格兰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刘晓娟劳动合同之前即掌握上述事实并以上述事实作为解除理由,故亦不能据此作为解除的依据。而且,格兰克公司未就解除事宜履行告知工会的义务,解除程序不合法。综上,格兰克公司对刘晓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刘晓娟支付赔偿金,刘晓娟月平均工资高于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其工作年限经三方协议确认刘晓娟自2002年10月24日起的工作年限延续计算,故按刘晓娟工作年限、苏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核算赔偿金为316932元(4802×3×11×2)。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晓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932元;二、驳回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格兰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格兰克公司有证据证明刘晓娟篡改海关数据、虚报报关品名的事实,上诉人就是据此解除与刘晓娟的劳动关系,格兰克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这一事实是因为如提前提出,刘晓娟可能会销毁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2、格兰克公司没有通知工会是因为本公司没有成立工会,无法完成告知工会程序,根据《工会法》的规定组建工会是企业职工的自愿行为,格兰克公司不应对为组建工会的后果负责,因此格兰克公司并不存在解除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格兰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向刘晓娟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刘晓娟辩称:1、格兰克公司上诉中称的刘晓娟篡改海关数据、虚报报关品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过格兰克公司事先授意和事后认可;2、格兰克公司事后搜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当时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3、因海关报关问题对刘晓娟事后的处罚,应另案处理,与格兰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联性,更不能作为格兰克公司事先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得依约履行,无正当和法定理由不得任意解除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可以无需预告即可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首先解除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形成解除事由的相关证据必须在解除之前收集。法律不但禁止用人单位无正当和法定理由的解除劳动关系,也禁止以事后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先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格兰克公司在解除与刘晓娟劳动关系时并未明确告知刘晓娟解除的具体事由,而是在仲裁和一审审理阶段各列举了若干事由,且格兰克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列举的解除事由与仲裁时列举的解除事由不相一致,有事后搜集证据之嫌疑。虽然格兰克公司在上诉中称其在劳动仲裁时之所以未提出刘晓娟存在篡改海关数据、虚报报关品名的事实是因为如果提前提出,刘晓娟可能会销毁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但这无法证明格兰克公司就是依据该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格兰克公司称其已向海关部门申报了海关数据被篡改的事实,而海关部门也已展开调查,但格兰克公司自称其申报和海关部门立案调查均在格兰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因此格兰克公司称其向海关申报和海关部门进行调查的事实亦不能作为格兰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格兰克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在解除刘晓娟劳动合同之前即掌握上述事实并以此作为解除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格兰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格兰克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兰克克拉克(苏州)挤压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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