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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俊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5

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黄俊川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诚,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川。
委托代理人:叶家桂,重庆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卡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俊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4509号民事判决,唐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朱华惠、张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诚,被上诉人黄俊川的委托代理人叶家桂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黄俊川向唐卡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唐卡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唐卡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唐卡公司收到黄俊川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3年5月13日,黄俊川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唐卡公司支付黄俊川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黄俊川由此诉至该院。
庭审中,黄俊川举示了《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加盖有唐卡公司人力资源部印章或唐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工作证》上载明黄俊川职务为设计师;《委托设计协议书》上载明黄俊川作为唐卡公司的设计师承担北城国际7-1-13-3号房屋的设计职责。唐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要求对《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庭审后,唐卡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又,黄俊川举示了《银行打款明细》,拟证明唐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每月中旬左右代发其上个自然月工资,且工资金额如银行打款明细载明的款项,即2012年3月15日委托代发黄俊川2171元,4月17日委托代发黄俊川7823元,5月15日委托代发4365元,6月15日委托代发4874元,7月16日委托代发7359元,8月15日委托代发6607元,9月17日委托代发3428元。唐卡公司认可银行打款明细的真实性,但陈述该明细不能证明为唐卡公司向黄俊川发放工资。
黄俊川一审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黄俊川进入唐卡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设计师一职,月工资6000元。黄俊川在唐卡公司工作期间,唐卡公司未与黄俊川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黄俊川购买社会保险,且尚欠黄俊川提成9000元。2013年5月7日,黄俊川以唐卡公司没有为黄俊川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黄俊川请求判令:1、唐卡公司支付未与黄俊川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唐卡公司承担。
唐卡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俊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现唐卡公司就《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该院据此确认唐卡公司认可《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唐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再结合《工作证》及《委托设计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该院确认黄俊川与唐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黄俊川的入职时间,唐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关于黄俊川入职时间的陈述,而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入职材料,如登记资料等,通常是由用人单位持有,故唐卡公司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负有举证义务,但唐卡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从而该院对黄俊川陈述其2011年8月10日入职予以确认。又,本案查明唐卡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收到黄俊川所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9日解除(该判断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
关于黄俊川的工资标准(该判断涉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据此规定,唐卡公司应就黄俊川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唐卡公司未举示证据,故,该院对黄俊川举示的《银行打款明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即确认黄俊川2012年2月工资为2171元,3月工资为7823元,4月工资为4365元,5月工资为4874元,6月工资为7359元,7月工资为6607元,8月工资为3428元。关于黄俊川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黄俊川虽未举示证据证明,但唐卡公司应就黄俊川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黄俊川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故,该院确认黄俊川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俊川陈述唐卡公司尚欠黄俊川提成9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黄俊川关于唐卡公司尚欠黄俊川提成9000元的陈述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已确认黄俊川于2011年8月10日入职唐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唐卡公司应从2011年的9月10日起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黄俊川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双倍工资总额确定的2012年8月10日起算。本案查明黄俊川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该院对唐卡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唐卡公司应支付黄俊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833.20元(6000元÷21.75天×15天(包括正常工作日14天及作为法定计薪日的中秋节1天)+6000元×4个月+2171元+7823元+4365元+4874元+7359元+3428元÷21.75天×正常工作日7天】,对黄俊川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俊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833.20元;二、驳回原告黄俊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唐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俊川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黄俊川的工资标准错误。一审判决仅依据黄俊川的陈述即确认其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为每月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其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作为参照标准或依据行业标准予以确认。二、黄俊川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每月工资确定之日而非总额确定之日起算。黄俊川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仲裁时,其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黄俊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卡公司和黄俊川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判决主张事项的计算标准、计算结果均无异议,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黄俊川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本案唐卡公司作为黄俊川的用人单位,应当对黄俊川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唐卡公司未举证证明黄俊川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参照黄俊川2012年2月至8月的工资标准,黄俊川陈述其该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也并无相悖之处,且具合理性。因此,一审认定黄俊川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时效问题。黄俊川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因唐卡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赔偿款项。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本案以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总额确定之日起算仲裁时效,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不违背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对此作出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认定正确。
综上,唐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唐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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