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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春芳与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2

鲁春芳与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春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贾长喜,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喜飞,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春芳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鲁春芳于2013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2、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60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9250元;4、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65105.86元;5、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2725元,以上各项合计209620.86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鲁春芳、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春芳,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鲁春芳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食堂工作,并于2012年11月21日调入生活部担任生活老师一职。2013年7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电话通知其被解聘,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无故离岗。被告同意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的寒假期间约为23天,暑假期间约为60天。被告处老师须在暑假结束前三至四天上班,该三至四天的原告工资已发放。被告从2012年元月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
2013年9月6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0日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本案中,原告鲁春芳提供的2007年、2008年郑州市教育局为原告发放的合格证显示工作单位为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原告提供的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健康证明中显示的工种为餐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该院认为,原告2006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工作,由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亦要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12年11月调入生活部之前由食堂承包人为其支付工资,不属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因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且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7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92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离开被告处至今,被告亦表示同意其离职,故原被告双方先后明确以其各自的行为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诉讼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不连续,原告陈述其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对此不但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工资发放情况的有效证据,该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中显示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并结合该校生活老师的工资情况,该院认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因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原被告以其各自的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已有七年零四个月(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1400元/月×7.5个月=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13年6月加班费65105.8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先后在被告处食堂、生活部工作,上述岗位具有特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其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寒暑假工资327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属于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未在寒暑假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非原告个人原因,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该院认为,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可视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2006年至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暑假57天、寒假23天向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元月至原告离开被告处期间已经向原告发放寒暑假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的寒暑假工资分别为:912元、1280元、1733元、1733元,共计9809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春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寒暑假工资9809元,共计20309元;二、驳回原告鲁春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春芳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为,2006年2月,其到特色实验小学任生活部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的工作时间从上午六点半开始,到晚上九点半结束,每天工作十五个小时,特色实验小学未支付加班费,并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特色实验小学电话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一、特色实验小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元。其主张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鲁春芳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均错误,一审法院支持寒暑假工资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鲁春芳的诉讼请求。
特色实验小学答辩称:一、关于“劳动合同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鲁春芳该部分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校方并没有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鲁春芳因校方不同意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满,于2013年8月26日前后自动离职,校方为其保留岗位,随时欢迎其重返岗位。故校方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加班费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关于寒暑假工资问题,同特色实验小学的上诉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寒暑假工资”的判决,驳回鲁春芳的上诉请求。
特色实验小学上诉称:一、其不应当支鲁春芳经济补偿金。鲁春芳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对鲁春芳作出开除处理意见,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寒暑假工资问题。其没有为鲁春芳发放2012年之前的寒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鲁春芳不是在职教师,对单位关于生活老师寒暑假不发放工资的制度,十分清楚,从未提起过异议,在事实上已经表示认可和接受。寒暑假放假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故特色实验小学不应向鲁春芳发放寒暑假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春芳的诉讼请求。
鲁春芳答辩称,其答辩理由同本人上诉状的理由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上诉人鲁春芳于2006年2月进入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担任生活老师一职,并于2013年7月1日离开特色实验小学,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鲁春芳主张特色实验小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该上诉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春芳还上诉称,特色实验小学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6000元。因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春芳主张特色实验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学校寒暑假期间,可视为鲁春芳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一审判决特色实验小学按2009年至2013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鲁春芳寒暑假工资的数额适当。上诉人鲁春芳所称寒暑假工资不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所称不应支付鲁春芳2012年之前寒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鲁春芳主张的加班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特色实验小学上诉称,鲁春芳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开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鲁春芳、郑州市中原区特色实验小学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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