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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文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文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49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苏文祥。
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娃哈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丽莉及胡晓、被上诉人苏文祥之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苏文祥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0日,娃哈哈公司向新老客户发出《停业通知》,并开始与劳动者协商变更、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在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我的情况下,强行将我赶出宿舍,强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娃哈哈公司工作期间,娃哈哈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保险补偿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娃哈哈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13元;3、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450元;4、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8150元;5、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6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855元;6、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63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70896元;7、娃哈哈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497元;8、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06元;9、娃哈哈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950元;10、娃哈哈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保险补偿金;11、娃哈哈公司支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损失4123.55元。
娃哈哈公司答辩并起诉称:苏文祥于2007年12月15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苏文祥要求确认自2007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文祥自2013年8月1日起,擅自旷工超过三天,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苏文祥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2013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苏文祥工作期间,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安排苏文祥休年假,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且苏文祥主张的部分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苏文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为苏文祥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部分存在断缴,我公司亦已向苏文祥发放了社保补贴,故不应再行支付保险补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苏文祥的诉讼请求,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苏文祥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178.8元;2、诉讼费用由苏文祥承担。
苏文祥针对娃哈哈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时效,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关于苏文祥的入职时间,娃哈哈公司主张苏文祥于2007年12月15日入职。苏文祥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并提交了《证明》一份,该证据显示苏文祥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7月。虽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苏文祥关于其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苏文祥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苏文祥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随后娃哈哈公司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及报纸刊登的通知,予以证明。但娃哈哈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在报纸刊登通知前,通过其他方式寻找过苏文祥的相关证据。同时,苏文祥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刊登停业公告,告知顾客娃哈哈公司将于2013年7月30日正式停业。同时,娃哈哈公司与苏文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将苏文祥赶出宿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苏文祥向法院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苏文祥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明力明显优于娃哈哈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法院对苏文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苏文祥要求确认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其与娃哈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亦予以支持。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未支付苏文祥2013年8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明显不当,故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
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自2007年12月15日起的劳动合同,虽苏文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娃哈哈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苏文祥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苏文祥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社保补助600元、加班或值班补助等构成。虽苏文祥不认可上述工资构成,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同时,娃哈哈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600元,今后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工资。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娃哈哈公司已在每月的费用中支付了苏文祥相应的社保补助,且社保补助数额已高于法定的赔偿数额,故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娃哈哈公司未为苏文祥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苏文祥医疗费损失,故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苏文祥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加班的相关证据,且娃哈哈公司每月均通过加班或值班补助的形式向苏文祥发放了相应的费用,故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娃哈哈公司主张已安排苏文祥休过年假,仅向法院提交了《考勤表》予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娃哈哈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法院不予保护。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苏文祥要求娃哈哈公司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苏文祥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文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文祥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九百六十五元五角八分;四、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文祥二○一一年及二○一二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一千三百七十九元四角;五、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苏文祥医疗费赔偿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六、驳回苏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及第七项,改判:1、我公司与苏文祥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文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175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文祥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工资956.58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苏文祥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补偿人民币1379.4元。苏文祥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苏文祥系农业户口。娃哈哈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日,原名称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2009年7月10日,北京娃哈哈大酒家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
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与苏文祥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其中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及社保补贴600元,今后可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协商调整工资。苏文祥与娃哈哈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及2012年1月1日,续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苏文祥不认可上述《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不申请对该证据中显示为“苏文祥”的签名进行鉴定。
原审庭审中,苏文祥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苏文祥(身份证号:×××)为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于2007年7月入职,职位:采购部,工资为2950.00元。特此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的公章。娃哈哈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没有行政办公室公章。苏文祥另提交了同样加盖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公章的《公告》、《2012年北京娃哈哈大酒店厨部红包发放表》、《通知》、《消防安全责任书》及《荣誉证书》,主张娃哈哈公司内部管理使用了“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的公章,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苏文祥另主张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左右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主张,2013年8月1日起,其与娃哈哈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直至2013年8月20日,娃哈哈公司强行将其赶出宿舍。为证明上述主张,苏文祥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娃哈哈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娃哈哈公司主张苏文祥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苏文祥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员工手册》、2013年8月28日新京报中刊登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苏文祥不认可《考勤表》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同时认为娃哈哈公司未通过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在新京报中刊登解除通知不合法。
原审庭审中,娃哈哈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苏文祥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显示苏文祥工资由基本工资、社保补助、加班费或值班补助、水电费等构成。苏文祥认可实发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
本院审理中,娃哈哈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苏文祥医疗费赔偿1611.79元。
另查,苏文祥曾持与本案相同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娃哈哈公司与苏文祥存在劳动关系;2、娃哈哈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文祥2011年至2012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78.8元;3、驳回苏文祥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苏文祥和娃哈哈公司均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823号裁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娃哈哈公司支付苏文祥医疗费赔偿1611.7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苏文祥的入职时间,苏文祥主张其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为此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苏文祥于2007年7月入职娃哈哈公司,娃哈哈公司虽否认其公司使用了上述公章,但苏文祥提交的《公告》、《消防安全责任书》、《荣誉证书》等多份证据亦使用了该公章,娃哈哈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所涉内容未作进一步说明,亦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苏文祥的主张,认定苏文祥系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娃哈哈公司,处理正确。关于苏文祥的离职时间及原因,娃哈哈公司主张苏文祥自2013年8月1日起旷工,故娃哈哈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苏文祥的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娃哈哈公司认可其公司隆福寺店于2013年7月底停业,同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停业后其公司曾安排苏文祥从事具体工作,另一方面娃哈哈公司系于2013年8月28日登报公告解除苏文祥劳动合同事宜,现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上述日期前通知苏文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娃哈哈公司上诉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本院不予采信。苏文祥主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未协商一致,娃哈哈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提交了《停业通知》、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通知》、《出入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苏文祥的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娃哈哈公司应支付苏文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因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娃哈哈公司应支付苏文祥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苏文祥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娃哈哈公司主张2011年和2012年已安排苏文祥休过年假,为此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并未显示苏文祥休年假的具体情况,苏文祥对《考勤表》亦不认可,娃哈哈公司未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判令娃哈哈公司支付苏文祥2011年和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正确。据此,娃哈哈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文祥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娃哈哈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然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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