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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锋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8

王宝锋与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锋,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紫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邦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传芳。
委托代理人:罗少梅。
上诉人王宝锋因与被上诉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丽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宝锋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王宝锋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60551.39元(含7月补发、8月、9月应发及余留计件累积工资);2、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王宝锋带薪年休假工资92653.95元(1999年10月-2013年9月);3、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4554元,其中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2304元、医疗费1908元、月刊费342元(1999年10月-2013年9月);4、本案诉讼费由丽得公司承担。以上合计157759.34元。
原审法院查明:王宝锋为丽得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宝锋的岗位为支架厂工程部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为集体计件工资,未有约定底薪。王宝锋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要先经王宝锋本人确认和签收,签收表由公司保存。丽得公司自2009年8月起为王宝锋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今还在为王宝锋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王宝锋每月均有在丽得公司发放的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其工资构成底薪、绩效、加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加班费为周六休息日的加班费)。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丽得公司每月均有从王宝锋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16元;每月扣除刊物费3元用于公司月刊费(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每月扣除住院费用8-10元(用于公司医疗补助金,员工在患病住院后可以申请住院费用30%-70%,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2013年5月份起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2013年9月3日,王宝锋通过鹤山市邮政局EMS快递向丽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内容为:“我们是你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架厂员工(王宝锋男工号1999B0007职位工程经理;刘某男公号199770474职务组长;李某女工号200840315职务技工;许某男工号200340123职务技术员),现你公司的支架厂已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但公司一直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岗位给我们,又未因此与我们就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等关系到我们切身利益的事项达成任何书面协议,2013年8月底也未能足额支付我们工资(实为7月份工资,8月底支付),因你公司未能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且未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我们要求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邮件已于2013年9月5日经鹤山市公证处公证。2013年9月5日,丽得公司收到该邮件,收件人为郑某。同月10日,王宝锋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王宝锋于2013年9月1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13)681号仲裁裁决书,王宝锋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王宝锋2012年1月份出勤14天,领取工资数额为5596元(其中底薪810元);2013年2月份出勤14天、领取工资数额为5319元(其中底薪437元);2013年6、7月份已领取的实际工资分别为6891元(已扣管理费16元、水电费52元、房租费200元、电话费54元、保险费180元、扣款80元)、650元(已扣饮水费为4元、垃圾处理费为3元、水电费28元、房租费200元、保险费180、扣款65元)。2011年3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再查明,王宝锋2012年9月应发工资6918元,加班费349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6589元,加班费262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6889元,加班费349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6941元,加班费437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6934元,加班费349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5383元,加班费175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6923元,加班费437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7091元,加班费349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7058元,加班费416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7038元,加班费52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650元,加班费416元;2013年8月应发工资1662元,加班费514元。用以上12个月的当月应发工资减去当月加班费然后相加,合共得65503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5458.58元/月(65503元÷12个月/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得每日工资251元/日(5458.58元/月÷21.75天/月)。
原审法院认为:王宝锋是丽得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
关于王宝锋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60551.39元(含7月补发、8月、9月应发及余留计件累积工资)的问题,由于王宝锋的工资为集体计件,且其亦确认支架厂已于2013年5月底停产,王宝锋自6月份起虽正常打卡上班,但并未付出实际劳动,该厂亦无产值。根据2013年5至7月份的工资签收条显示,王宝锋2013年7月份已领取的实际工资为650元(扣除饮水费为4元、垃圾处理费为3元、水电费28元、房租费200元、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为180元、扣款65元),而同期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故此,丽得公司已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了王宝锋的2013年7月的工资,王宝锋的7月份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因王宝锋的工资于次月底由丽得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数额需先经王宝锋本人签收和确认,王宝锋于2013年9月13日提起仲裁时,其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仍未到结算周期,并且王宝锋在2013年9月10日离厂时亦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此,王宝锋主张丽得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王宝锋的8月、9月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余留累计计件工资问题,王宝锋主张至2013年5月底,支架总厂停产后除去已发放的工资外还有219000元余留工资丽得公司仍未支付,直到2013年7月份止支架总厂尚有王宝锋及刘某、许某、李某、夏某、王某、燕某共7名员工,丽得公司应将该余留工资发放给上述7名员工,王宝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3年3-5月份《支架总厂计时计件工资汇总表》、《支架冲压月报表》、《支架模具制模月报表》、《支架总厂计时计件工资支出分析表》、《支架总厂计时计件工资人效分析表》证明其主张。因王宝锋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丽得公司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王宝锋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每月实收工资数额与丽得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一致,且王宝锋每月签名领取工资后从未对其表示异议,同时双方亦没有其他书面约定从王宝锋每月应收工资中扣留一部分作为余留工资,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丽得公司每月已经足额发放工资。综上,王宝锋的该项余留累计计件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宝锋请求丽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2653.95元(199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问题,首先,由于王宝锋于2013年9月5日已离职,于2013年9月1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王宝锋1999年10月份至2011年12月份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段时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丽得公司可以集中安排职工年休假。再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王宝锋2012年度的年休假为5天,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2012年《春节放假的通告》及王宝锋2012年1月的《出勤表》、《工资条》显示,丽得公司在2012年1月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天数为16天(其中包括法定春节假期3天,休息日6天),视丽得公司放假7天,即王宝锋该年度的年休假已被统筹安排在春节假期内,计算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为1255元(5458.58元/月÷21.75天/月×5天)。王宝锋2013年度的年休假为6天(按2013年9月5日离职计算),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2013年《春节放假的通告》,丽得公司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天数为12天(其中包括法定春节假期3天,休息日4天),视丽得公司放假5天,即王宝锋2013年度的年休假中的5天已被统筹安排在春节假期内,计算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2008元(5458.58元/月÷21.75天/月×(5天+1天×300%)]。
关于王宝锋请求判令支付违法扣款4554元,其中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2304元、医疗费1908元、月刊费342元(1999年10月-2013年9月)的问题,根据丽得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条,可以确认存在丽得公司从王宝锋的工资中扣除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的事实。首先关于已扣除的医疗费和月刊费问题,根据丽得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该扣款为医疗补助金和月刊费,员工在患病住院可以从公司医疗补助金中申请住院费用30%-70%的补助,张某等员工亦受惠于该医疗补助金,并且公司员工每月可以免费从图书馆领取月刊。因王宝锋一直未就扣除的医疗费和刊物费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况且该扣款是用于丽得公司向员工提供的福利制度,故原审法院对王宝锋请求退还医疗费1908元和月刊费342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已扣除的管理费问题,对于王宝锋1999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管理费,由于王宝锋于2013年9月5日已离职,根据《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王宝锋在2013年9月13日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该段时间的管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治安联防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被告丽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收,故丽得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扣除的144元管理费(每月扣除16元,共9个月)应予返还王宝锋。
综合上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丽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锋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在王宝锋工资中扣除的管理费144元。二、丽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锋王宝锋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3263元(1255元+2008元)。三、驳回王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宝锋负担。
王宝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60551.39元(含7月补发、8月、9月应发及余留计件累积工资);2、判令丽得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653.95元(1999年10月-2013年9月);3、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4554元,其中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2304元、医疗费1908元、月刊费342元(1999年10月-2013年9月);以上1-3项合计157759.34元。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导致判决事实依据错误。
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所在支架厂计件工资发放方式。王宝锋的工资中有计件工资(集体计件),工资条上就该显示该项,而丽得公司提供的工资签领条却显示王宝锋的工资构成为底薪、绩效、加班三部分,工资条中并未显示有计件工资一项,丽得公司计算工资的方式应当查明。
2、原审法院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工资(管理费、医疗费、月刊费)的起点时间错误,且扣减的医疗费就是10元而不是8-10元。王宝锋自进入丽得公司第一个月开始就被扣减各项费用,但王宝锋从未像一审判决书中查明的那样享受过所谓的住院费用医疗补助金。判决书对月刊费查明的说法也是自相矛盾的,既然丽得公司事先已经从王宝锋的工资中扣减了工资作为月刊费,王宝锋每月从图书馆领取月刊就不可能是免费的。丽得公司在工资中巧立名目扣减工资的行为就是将自己的生产经营成本转嫁员工的违法行为。
3、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辞职的起因。判决书第三页第9行“2013年5月份起原告所在支架厂因生产淡季,该厂员工需正常上班但无产值”轻描淡写地带过,原审法院未做详细调查核实,导致没有查明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的事实依据。事实上,2013年5月份,丽得公司已经停止支架厂的运作,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员工没有工作可做,丽得公司并没有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给王宝锋,又不与王宝锋等人就相关劳动合同内容及工资福利待遇进行合理协商。王宝锋虽然没有被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王宝锋不敢不正常考勤打卡,所以才出现判决书查明的“正常上班但无产值”的情形。丽得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王宝锋解除劳动合同,而非王宝锋方面的原因辞职。
4、原审法院没有对照王宝锋前后工资额的变化以查明丽得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王宝锋的工资的行为。王宝锋为丽得公司的高管人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不可能按照江门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领取工资。王宝锋本人不进行实际生产操作,也无法按件计发工资,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王宝锋的真实工资构成及金额。从王宝锋的工资情况可知,王宝锋正常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达到了7378元(不含已扣社保部分),而在2013年8月份发7月份工资时,丽得公司却只给王宝锋发了648.50元。原审法院按照江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认定王宝锋的工资水平是错误的。
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丽得公司违法扣减王宝锋7、8、9月工资(绩效奖)的事实。一审阶段,丽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工资签收表显示,丽得公司在2013年7月扣减了王宝锋工资481元、8月份扣减了130元、9月份扣减17元(丽得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
1、原审法院不支持王宝锋2013年7月至9月工资的判决错误。王宝锋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虽然不到结算周期,但原审法院2013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时,早已经过了结算周期,王宝锋在仲裁阶段已经提出诉求,没有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审法院就应当予以审查核实。丽得公司在一审阶段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王宝锋该时段的工资,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王宝锋的合法诉求。
2、原审法院不支持王宝锋余留累积计件工资的判决不当。王宝锋所在支架厂正常情况下每个月的集体计件工资总额比较大,丽得公司将集体计件工资中的一部分在当月发放,一部分留存下来待到产能不足时再调整发放,以保证员工各个月的工资水平相当。王宝锋是支架厂的具体负责人,支架厂每个月的生产计划、产量及计件工资的统计表都是由王宝锋具体进行的,每次制作好统计表之后都要在上面签名确认,然后再由王宝锋亲自呈交上级主管签名确认,并留存复印件备查。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掌握的证据,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责令丽得公司提供,违反了举证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责令丽得公司提供王宝锋及有关主管签名确认的统计表核实王宝锋的工资计发方式,以查明王宝锋的工资水平。
3、原审法院不支持医疗费、月刊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丽得公司单方面扣除医疗费、月刊费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代扣代缴的合法行为,虽然王宝锋在此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并不足以证明丽得公司的扣款行为合法。法院应当确认扣减工资的行为违法。
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丽得公司违法扣款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判决丽得公司支付9个月管理费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只是仲裁阶段适用的法律,法院诉讼阶段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年)而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适用法律明显是错误的。
王宝锋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暂住证、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据5,证明,证据6,银雨公司新进人员报到卡,上述证据证明:王宝锋的入职时间;证据4,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丽得公司实际支付王宝锋2013年8、9、10月工资情况。
丽得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为计件工资,王宝锋从2013年7月开始正常上班,但无产值,其工作的支架厂属于生产淡季,公司与其积极协商调岗,但其不愿意到安排的岗位上班,才造成7月至9月无产值,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前都会由员工本人确认当月工资并签名,不存在王宝锋所说的余留工资;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工资也经王宝锋签名确认并发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考勤及工资条作为证据证明公司已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对于被扣除的医疗费、月刊费、管理费在公司员工手册上明确写明是公司员工自愿交纳,若有异议可书面向公司提出,但王宝锋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约定可代扣款项,并且关于月刊费、医疗费都是员工福利,员工可每月从图书馆借阅图书,从医疗基金申请补助,公司员工受惠于此,故公司不存在违法扣款的情形;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王宝锋经济补偿金,王宝锋于9月3日向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王宝锋都还在公司上班并且经公司财务核实,一审开庭后至2013年12月公司依然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宝锋的上诉请求。
丽得公司对王宝锋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原件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丽得公司将全公司所有员工工资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鹤山共和支行,再由该行直接转账给员工,其间,银行会在每次安排发放工资同时扣除1.5-2元手续费,王宝锋2013年7至9月实发工资数额应以丽得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数额为准;对证据5,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证据6,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王宝锋于1999年11月4日入职丽得公司,丽得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王宝锋2013年8月工资1662元(已扣除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水电44元、房租200元、保险180元、扣款65元,共计496元)、9月工资93元(已扣除饮水费4元、垃圾处理费3元、水电44元、房租200元、保险180元、扣款110元,共计375元)。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停产后,丽得公司曾与王宝锋协商过调岗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王宝锋2012年9月应发工资6918元,加班费349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6589元,加班费262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6889元,加班费349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6941元,加班费437元;2013年1月应发工资6934元,加班费349元;2013年2月应发工资5383元,加班费175元;2013年3月应发工资6923元,加班费437元;2013年4月应发工资7091元,加班费349元;2013年5月应发工资7058元,加班费416元。用以上9个月的当月应发工资减去当月加班费然后相加,合共得57603(60726-3123)元,即每月平均工资为6400.34元/月(57603元÷9个月/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得每日工资294.27元/日(6400.34元/月÷21.75天/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王宝锋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王宝锋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60551.39元(含7月补发、8月、9月应发及余留计件累积工资)的问题。本案中,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支架厂停产后,丽得公司曾与王宝锋协商调岗事宜,但王宝锋以公司提供的岗位与原来的技术岗位不符为由拒绝调岗,从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10日,王宝锋正常考勤,但未提供实际劳动。王宝锋虽对丽得公司提交的证据调岗录像光盘及根据录像制作的文字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公司找其协商过调岗事宜,因此对于调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宝锋所在的支架厂属经营性停产,王宝锋要求公司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在支架厂从事原工作已经是客观不能,而丽得公司随着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变化等情况对员工工作进行调配,属其合法行使企业用工自主权。王宝锋拒绝协商调整岗位,也未提供实际劳动,按照按劳取酬的原则,王宝锋主张要求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其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之规定,丽得公司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王宝锋2013年6月工资,同时,丽得公司已按照不低于当时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足额及时支付王宝锋2013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丽得公司不存在拖欠王宝锋工资的事实,因此,王宝锋要求丽得公司支付拖欠其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含7月补发、8月、9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丽得公司已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王宝锋2013年8月、9月工资,王宝锋关于丽得公司未支付其上述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丽得公司发放的王宝锋的2013年8、9月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王宝锋关于丽得公司克扣其上述工资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述部分事实查明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未支持王宝锋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留累计计件工资的问题。王宝锋主张所在支架厂将集体计件工资中的一部分在当月发放,一部分留存下来待到产能不足时再调整发放,从而要求公司支付其余留累计计件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丽得公司亦已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王宝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王宝锋请求丽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2653.95元(199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问题。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且王宝锋未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曾与公司就年休假工资有过约定,因此王宝锋关于1999年10月至2008年1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带薪年休假是以一年度为计算区间,每一年度结束后,劳动者就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有无安排年休假以及有否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双方因带薪休假产生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应从每一年度结束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即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仲裁时效应为2013年1月1日,但本案中,王宝锋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因此,王宝锋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2012年之后的部分。其次,王宝锋于1999年11月4日入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职工连续……”、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之规定,因王宝锋未提供1999年11月4日之前的工作证明,本院核算其至2012、2013年累计工作时间分别为13、14年,故王宝锋2012年、2013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10天。又因王宝锋于2013年9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月1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经核算,其2013年实际能享受年休假天数应为6天。原审法院对王宝锋2012、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丽得公司可以集中安排职工年休假。丽得公司提供的《春节放假的通告》显示,丽得公司2012年1月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天数为16天(包括法定春节假3天,休息日6天),视丽得公司放假7天,即王宝锋该年度年休假的其中7天已被统筹安排在春节假期中,另外还有3天未休。2013年,丽得公司春节放假12天(法定春节假3天、休息日4天),视丽得公司放假5天,即王宝锋该年度年休假的其中5天已被统筹安排在春节假期中,另外还有1天未休。第四,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王宝锋2012年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7天,该7天丽得公司虽安排休假但未支付工资,因此丽得公司应给予补足,少休3天,因王宝锋在此期间正常上班,该时间段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丽得公司只需再另行支付二倍工资;2013年,王宝锋应休年休假为6天,已休5天,丽得公司应补足5天工资,少休1天,仍需另行支付二倍工资。因王宝锋所在支架厂于2013年5月底全面停产,王宝锋该年6、7、8月工资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此应以王宝锋实际工作月份计算其年休假日工资为294.27元/日,王宝锋在2012年和2013年尚未得到补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合共为5885.4元[294.27元/日×(7+5)+294.27元/日×(3+1)×200%],王宝锋超过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王宝锋请求判令丽得公司支付违法扣款4554元,其中包括非法扣除管理费2304元、医疗费1908元、月刊费342元(1999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问题。关于医疗费、月刊费问题,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病患医疗补助报销说明书》,其员工曾经因病向公司报销,受惠于公司医疗补助金;根据丽得公司提供的《真明丽月刊》,其员工曾向月刊投稿并被刊登,且王宝锋一直未就医疗费和月刊费问题书面向丽得公司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约定默认的代扣款项,故原审法院对王宝锋请求返还医疗费和月刊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管理费(治安联防费)的问题,丽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收取治安联防费的合法依据,故丽得公司应将收取的上述费用返还给王宝锋。因王宝锋2012年9月以前的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定丽得公司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已扣除的管理费144元给王宝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宝锋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只是仲裁阶段适用的法律,法院诉讼阶段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二年)而不应当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判决丽得公司支付9个月管理费的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案中争议的管理费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王宝锋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金额计算部分有误,对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锋返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在王宝锋工资中扣除的管理费144元;
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锋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3263元(1255元+2008元);第三项,即驳回王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锋支付2012年和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5885.4元。
四、驳回王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宝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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