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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卢奎仙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6

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卢奎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保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贵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雄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卢奎仙。
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达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奎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6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由法官霍思宇变更为法官田璐。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阳、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上诉人卢奎仙的委托代理人吴立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奎仙在一审中起诉称:卢奎仙于2007年1月被汇力达公司录用,并于同日被劳务派遣至中石化公司从事加油站加油员职务,平时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在派遣期间,用工单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拒绝提供年休假并拒付年休假工资,不提供午餐及支付午餐费,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对同工同酬原则认定、年假工资不存在时效限制、用人单位构成违法终止等方面裁决错误,损害了卢奎仙的合法权益。因此,卢奎仙要求:1.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支付因违反同工同酬原则而少支付的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500元;2.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3.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午餐赔偿7800元;4.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000元;5.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档案转移手续和开具离职证明;6.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提供《劳务派遣协议》1份;7.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依法赔偿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社会保险损失10万元(失业保险赔偿11947元+医疗保险21900元+养老保险50000元+住房公积金28100元);8.判令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石化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卢奎仙要求同工同酬不符合条件。卢奎仙2012年年休假已休,之前年休假也休了,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卢奎仙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石化公司与卢奎仙没有午餐补助的约定,不应支付。卢奎仙主张的其他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中石化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汇力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并诉称:事实及理由同中石化公司,同时,汇力达公司要求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
卢奎仙在一审中辩称: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奎仙于2007年1月1日与汇力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中石化公司从事加油员工作。卢奎仙与汇力达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后双方将该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卢奎仙与汇力达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书》(内容: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卢奎仙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加油站加油员岗位工作,劳动报酬处显示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显示具体工资数额)。卢奎仙主张正式加油员工资每月3000元,但每月仅支付其1500元左右,少发1500元,故要求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其未就中石化公司正式加油员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提供相关证据。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卢奎仙于1963年2月4日出生。卢奎仙主张2013年2月28日汇力达公司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变更书》显示“经甲(汇力达公司)乙(卢奎仙)协商一致,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卢奎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甲乙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2月4日。”卢奎仙主张其虽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汇力达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合同,且其未享受养老待遇,中石化公司及汇力达公司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卢奎仙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其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并提供《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卢奎仙、女、出生于1963年2月4日,河北省涞水县石亭镇村村民,……该人原我单位职工,该人于1986年3月建厂以来至2006年5月份一直在我厂工作)佐证工龄累计27年,该证明加盖了“保定市保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中石化公司及汇力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卢奎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986元及年假已休,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奎仙主张依据2012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约定,中石化公司应提供工作午餐,但中石化公司并未履行。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午餐补助,且工资每月已支付午饭补助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奎仙为城镇户籍,其档案在户籍所在地河北,不在汇力达公司及中石化公司。卢奎仙主张其不清楚社会保险由谁缴纳,称汇力达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他保险未缴纳,造成其损失10万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卢奎仙于2013年4月1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95号裁决书,裁决:中石化公司支付卢奎仙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汇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汇力达公司为卢奎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卢奎仙其他仲裁请求。三方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工同酬系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并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本案卢奎仙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与其他加油员劳动量及取得的劳动业绩相同,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加油员的工资标准,故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卢奎仙于1963年2月4日出生,于2013年2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卢奎仙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按照卢奎仙所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继续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卢奎仙与汇力达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由用工单位提供工作午餐”,但中石化公司未按约提供午餐。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主张已按月支付午餐补助200元,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应对此予以赔偿,具体标准及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双方就工资发放数额存在争议,中石化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无卢奎仙签字,且卢奎仙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汇力达公司及中石化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述月均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卢奎仙有关实发月均工资数额事实予以采信。卢奎仙就其工龄主张仅提供了加盖有“保定市保北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1份《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存档部门的相关证明,尚缺乏证明力,其所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卢奎仙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应对此前二年内工资支付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中石化公司、汇力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卢奎仙已休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应支付卢奎仙未休年休假工资。
汇力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的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起诉讼,该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卢奎仙认可其档案在其户口所在地,并非在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处,其要求转移档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奎仙要求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请求,非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卢奎仙要求向其提供《劳务派遣协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奎仙主张二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10万元损失,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仙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奎仙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午餐补助费三千九百元,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卢奎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卢奎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汇力达公司上诉称:汇力达公司经与用工单位中石化公司核实,卢奎仙2012年带薪年休假5天已经休完,并于2013年3月4日向中石化公司申请报销带薪年休假费用2000元,汇力达公司已经支付卢奎仙年休假补贴2000元,并不存在未安排卢奎仙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汇力达公司不承担给付卢奎仙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卢奎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石化公司上诉称:中石化公司经核实,卢奎仙2012年带薪年休假5天已经休完,并于2013年3月4日向中石化公司申请报销带薪年休假费用2000元,中石化公司已经支付卢奎仙年休假补贴2000元,并不存在未安排卢奎仙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石化公司不给付卢奎仙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5元的连带责任,并由卢奎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卢奎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汇力达公司和中石化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卢奎仙已休2011年、2012年年休假,故卢奎仙请求驳回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以证明卢奎仙已休2012年年休假。卢奎仙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审查,《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列明姓名卢奎仙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报销标准、报销金额均为2000元,该表下部有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处、制表人签字,并有“孙×已审核2013.4.10”字样;《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上列明姓名卢奎仙、金额2000元,但两张表均系中石化公司自行制作,均没有卢奎仙本人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台帐、《北京石油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费用报销申请》、《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存根》、《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庭审笔录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卢奎仙休了2012年年休假,并提交《2012年员工休假疗养补贴报销明细表》、《2012年员工休假费用报销汇总审批单(劳务工)》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由于此单据上均无卢奎仙的签字,庭审中,卢奎仙对此均不认可。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主张其已安排卢奎仙休了2012年年休假,不应再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汇力达公司、中石化公司以超过时效为由上诉请求不支付卢奎仙2011年年休假工资,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卢奎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北京汇力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田璐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霄 
书记员 李 思 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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