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发与北京祥盛和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李存发与北京祥盛和顺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300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存发。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盛和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李存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盛和顺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祥盛和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存发申请再审称,祥盛和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我伤情未愈,尚在医疗期内,祥盛和顺公司依法不应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二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祥盛和顺公司的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对于我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有误。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存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李存发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李存发主张其2012年3月7日后因受伤未到岗,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祥盛和顺公司请假,故祥盛和顺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以旷工为由与李存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二审法院对于李存发要求祥盛和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李存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存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存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鑫鑫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