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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富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1

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富青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汝其。
委托代理人韦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青。
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富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富青支付2013年7月3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14900元;二、被告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富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的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安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令安基公司向黄富青支付2013年7月3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14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关于黄富青的工资标准,安基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完全可以证实黄富青基本工资额为1310元/月,该劳动合同是经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构成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情况一致,黄富青转正后其工资待遇实际为3500元/月,其工资待遇与单位类似岗位的员工工资构成状况一致。黄富青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待遇在试用期为8000元/月及转正后为9000元/月。(二)原审法院认定安基公司及黄富青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黄富青的月工资待遇错误。因为安基公司已就黄富青的工资待遇情况完成了举证责任,黄富青未举证予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也应依照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予以参照,而非仅仅根据黄富青毫无事实根据的片面之辞进行认定。(三)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研究和试验发展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1626元的标准来确认黄富青的月平均工资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安基公司是私人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其二、无证据证实黄富青所任职的产品专员岗位属于研究和试验发展行业;其三、安基公司属于陶瓷生产企业,与国有研究和试验发展行业毫无关联;其四、广东省国有研究和试验发展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与黄富青的工资待遇没有任何联系,不具可参照性,更何况安基公司与黄富青对其工资待遇已有约定,理应从其约定。二、原审法院判令安基公司向黄富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错误。因为无证据显示是安基公司将黄富青辞退,本案的事实是黄富青因其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辞职。《安基集团职员离职表》中黄富青离职性质的表述是由黄富青本人注明和书写,而非安基公司,至于黄富青如何表述其离职理由是其个人自由,安基公司无法干涉。原审法院认定安基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纯属推断,安基公司的主管人员在该离职表上签名只能证实安基公司同意黄富青的辞职申请,并不表明安基公司对黄富青辞职原因的认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安基公司无须向黄富青支付2013年7月3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14900元;三、改判安基公司无须向黄富青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黄富青承担。
被上诉人黄富青答辩称:一、安基公司提供虚假的工资表误导法庭,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黄富青实际收入,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单方制作的,是为应付诉讼而制作的虚假证据,该工资表并没有经过黄富青的确认,且从黄富青入职到离职也没有发放过工资,因安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黄富青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安基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黄富青的收入与司机、行政岗位人员的工资待遇一致,而黄富青作为本科毕业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的又是科研开发工作,但其待遇却与行政辅助性工作人员一致,不符合常理。安基公司主张黄富青的工资是3500元/月不符合常理,安基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是虚假的。二、安基公司持有的两份《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不应采信。安基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与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内容不一致,其中关于合同期限以及工作地点的约定不一致,安基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工作地点为“被申诉人处”,可见该合同内容系安基公司为了应付诉讼才进行填写的。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文本应当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但两份合同的原件均为安基公司所持有,即合同签订后安基公司并没有将合同给付黄富青,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安基公司也承认公章并非合同签订当天加盖,系事后才补上去的,故出现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劳动合同极有可能是安基公司事后单方对合同内容进行更改后再加盖公章而成,由此导致合同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对内容存在矛盾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依法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富青主张的工资待遇与同行业、同岗位的收入是较为接近的,以上事实除2013年广东省国有研究和试验发展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证实,也完全可以从市场进行调查了解而得知。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黄富青的工资待遇正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离职手续表》内容可反映出,安基公司对黄富青所书写的辞职原因是认可的,可证实安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综上,安基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误导法庭,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安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安基公司、被上诉人黄富青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安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富青在二审诉讼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黄富青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黄富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黄富青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安基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黄富青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转正后的工资待遇为3500元/月。安基公司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予以证明。首先,对于劳动合同书,虽然劳动合同书经过鉴定确系黄富青本人签名,但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安基公司保存,安基公司提交的一份劳动合同书中显示黄富青的工作地点是“被申诉人处”的字样,由此可以推定该劳动合同的内容系仲裁产生后添加或更改。结合安基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工资单中文员、司机、采购、产品专员等各个工种的上班时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均完全一致,此不符合常理。而且在罗永中、梁雁钻、黎丽娟、梁雁贤、陆美霞、李秋香、张世爱、李仕明、李锦辉7、8月上班、加班时间完全一致,但7月份罗永忠的加班费是1163.68元,李秋香是1363.68元,其他人是963.68元,8月份工资表上所有人的加班费均为1204.60元,加班时间完全一致的情形下,所有人员该两个月的加班费却各不相同,此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采信安基公司关于黄富青工资标准的主张。黄富青主张其试用期工资是每月8000元,转正后是9000元,但黄富青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黄富青的职务是产品专员,安基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亦确认黄富青的工作是产品研发,故原审法院参考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研究和试验发展年平均工资为91626元,即月平均工资为7635.5元,从而采信黄富青的主张,确认黄富青试用期工资是每月8000元,转正后每月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安基公司在原审答辩时已认可没有支付黄富青在职期间工资,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判决安基公司应向黄富青支付14900元工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安基公司是否需要向黄富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安基公司主张因黄富青造成安基公司较大损失而自行向其申请辞职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富青主张系安基公司将其辞退,黄富青提交了《安基集团职员离职表》予以证实。虽然安基公司主张《安基集团职员离职表》上的签名只能证实安基公司同意黄富青的辞职申请,并不表明安基公司对黄富青辞职原因的认可。但因该离职表原件系由安基公司提供,即并不存在黄富青事后更改的可能,该离职表关于离职原因清楚的载明“公司取消产品部门,因此辞退。”安基公司领导在该离职表上签名,不仅意味着对结算工资的认可,也视为对离职原因的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安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基装饰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禤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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