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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耆花与温岭市银湖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9

朱耆花与温岭市银湖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台民终字第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耆花。
委托代理人:卢明媚。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银湖机械厂。
负责人:朱仙定。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
上诉人朱耆花、温岭市银湖机械厂(以下简称银湖机械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4日,原告朱耆花进入被告银湖机械厂从事压机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亦未为其参保工伤保险。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银湖机械厂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其右手1-4指及手掌部分毁损伤、右小指末节组织缺损伴皮肤撕脱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温岭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并由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3年4月8日,原告要求再造右手拇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拍片,门诊随时检查,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4045.24元。治疗过程中,原告另行花费了门诊医疗费1116.94元。原告自受伤后即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2013年4月22日,温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3】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原告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14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台劳鉴[2013]29-5005号、[2013]31-5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并评定原告受伤可以配置部分手假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温岭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3)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6日起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392元(273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12元(2732元/月×16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74400元(35712元÷12×25个月)、伤残救业补助金(35712元÷12×25个月)、医疗费25162元、护理费6710元、交通费210元、假肢费3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244286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予以赔偿。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受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厂上班,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温岭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受伤前工资,原告主张8000元/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经庭审释明后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并且被告称其厂发放工资都是直接现金发放给员工,员工领取时无需签名确认,被告没有工资单也没有造册入账,有悖常理,也不符合企业的运作流程,不予采信。结合当地经济及工资水平,参照《台州市区企业2012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锻造工月工资高位数4385元,该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4385元/月,并按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5162.18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现原告主张25162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6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情况、医嘱及医院证明,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6710元(110元/天×61天);4、假肢费。按照《台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确定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4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鉴定费3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6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465元(4385元/月×9个月);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即70160元(4385元/月×16个月);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5个月,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故应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3515元(40087元/年÷12个月×25个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等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耆花和被告温岭市银湖机械厂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岭市银湖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耆花医疗费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6710元、假肢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4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1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15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3515元,合计314257元。三、驳回原告朱耆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岭市银湖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温岭市银湖机械厂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损伤非工伤。1、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4日进上诉人厂从事压机工作,于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许受伤,是其自残行为所致,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其损伤不属于工伤。2、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温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朱耆花的受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该工伤认定书至今未生效,上诉人收到后将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被上诉人损伤不属于工伤,故对与其提起的各项赔偿请求,均依法不能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温岭市银湖机械厂支付其各项赔偿项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为4385元/月,依据不足。三、上诉人现急招工人,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有利双方,上诉人也同意给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朱耆花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锻造工月工资4385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朱耆花于2011年8月4日进入被上诉人银湖机械厂,从事压机工作。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且被上诉人也是承认的。因上诉人在这行业已从事十来年,是老师傅,工资比一般工人都要高,因其每年都要涨一部分工资,到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月工资已有8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又不提供,也不提供工资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上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上诉人实际应得工资8000元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假肢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台州市交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假肢发票一张,这二张证据都相互印证了上诉人所配的假肢费为8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溪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朱耆花的伤是否属于工伤。上诉人朱耆花系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伤经温岭市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未为上诉人朱耆花参保工伤保险,对于上诉人朱耆花合理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予以赔偿。二、上诉人朱耆花与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朱耆花受伤后没有再回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上班,故上诉人朱耆花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准许。三、上诉人朱耆花受伤前的月工资应为多少。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朱耆花受伤前的月工资多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及工资水平,参照《台州市区企业2012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锻造工月工资高位数4385元,确定上诉人朱耆花受伤前的工资为4385元/月并无不当。四、关于假肢费。原审法院按照《台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确定假肢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耆花负担5元,由上诉人温岭市银湖机械厂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乐美峰
审判员朱歆宇
审判员徐慧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赵    灵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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