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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与曹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35

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与曹金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
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平。
委托代理人倪国新,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马明伟,被上诉人曹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金平于2003年8月到驻马店市中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2009年7月到河南天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化工公司)工作。2011年11月10日,两公司合并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2013年9月23日,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2012年9月9日,曹金平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013年12月30日,曹金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曹金平在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工作期间,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曹金平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曹金平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09.33元。曹金平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因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2014年3月12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6号仲裁裁决裁决:依法支持曹金平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支付曹金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56元;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为曹金平缴纳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曹金平于2003年8月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2009年7月到天华化工公司工作。2011年12月26日,二单位合并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后变更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工商企业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故曹金平所主张的权利和义务应由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承担。曹金平2012年9月9日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因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而非劳动报酬,应当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曹金平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因此曹金平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2013年2月-12月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3年12月30日,曹金平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30日,故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应当为曹金平缴纳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有合同,但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曹金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根据曹金平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709.33元。因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没有为曹金平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未向曹金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应当支付曹金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256元(2709.33元/月×6个月)。曹金平主动提出解除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协商,不符合骏化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曹金平请求骏化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依法支持曹金平与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支付曹金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256元(2709.33元/月×6个月)。三、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应当为曹金平缴纳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上述判决内容限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骏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金平于2003年8月到中化肥工作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向曹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6元无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以司法诉讼程序代替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0日,中化肥业公司与天华化工公司合并为驻马店市骏化农资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农资分公司),2013年9月23日,骏化农资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金平于2003年8月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时,曹金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是2003年8月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的。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项显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改制前,曹金平就已经在改制前的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金平于2003年8月到中化肥业公司工作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骏化分公司向曹金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2013年12月30日,曹金平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30日。骏化复合肥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曹金平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根据曹金平提供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709.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骏化复合肥分公司应当支付曹金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256元(2709.33元/月×6个月)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以司法诉讼程序代替行政程序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行为。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不服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驻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其应为曹金平缴纳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裁决。原审法院针对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其应当为曹金平缴纳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的判决。骏化复合肥分公司上诉称,该部分争议不属于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司法诉讼程序代行政程序处理社保问题,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骏化复合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骏化化肥有限公司复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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