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等诉蒋利劳动争议案
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等诉蒋利劳动争议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DREWNORMANPOMROY。
委托代理人:贺静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利。
委托代理人:饶进平。
委托代理人:周玲。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戚燕。
委托代理人:何晓勇。
委托代理人:杨锐。
上诉人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利、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仑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利于2012年11月12日与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将蒋利派遣至摩登公司任人力资源经理一职,月工资为1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2013年12月19日,摩登公司与蒋利及外服宁波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31日起,甲方(即外服宁波分公司)、乙方(即蒋利)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提前终止;乙方与用工方(即摩登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即行解除。甲方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在用工方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方确认的工资及补偿金具体如下: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000元、加班23天(周末22天、中秋1天)工资21609.20元、年休假工资2758.62元、经济补偿金(含代通知金)25000元,合计59367.82元。协议经甲方和用工方盖章、乙方签字后即行生效。同日,蒋利与摩登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月,蒋利向宁波市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人民币59367.82元,摩登公司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费总额的20%滞纳金11873.56元。保税区仲裁委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甬保劳人仲案字(2014)第003号仲裁裁决,裁决摩登公司、外服宁波分公司共同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31609.2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个月代通知金10000元,合计59367.82元。
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中秋节加班费”应为1379.31元。
原审原告摩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31609.2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1.5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0元、1个月代通知金10000元,合计59367.82元。
原审被告蒋利在原审中辩称: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其误导或欺骗摩登公司的事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确认的各支付项目既是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摩登公司应该支付协议确认的款项。至于摩登公司所称其侵害公司利益一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外服宁波分公司答辩称:对摩登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摩登公司与蒋利、外服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摩登公司提出的蒋利在签订该协议时欺骗、误导摩登公司且摩登公司对签订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故摩登公司无需支付蒋利经济补偿金。同时,因《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就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及代通知金10000元没有约定由谁支付,且三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摩登公司、外服宁波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即摩登公司应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外服宁波分公司应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综上,现蒋利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工作交接义务,摩登公司仍拒不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的行为显属无理,故对摩登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蒋利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二、驳回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蒋利周末加班费20229.89元、中秋节加班费1379.31元,合计21609.20元;四、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蒋利2013年12月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5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2758.62元,合计3777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摩登预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摩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据此可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应撤销。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已表明蒋利加班须经上诉人同意,但蒋利在仲裁、一审阶段却连一天的加班事实也无法提供,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三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按理根本无需支付蒋利任何加班费,但因蒋利的误导而违背本意签订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明确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协议可撤销,故上诉人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2.蒋利涉嫌职务侵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上诉人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蒋利涉嫌职务侵占的《受案回执》,后在一审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蒋利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批准后依法对其立案侦查,并出具了《立案决定书》。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蒋利存在侵害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无须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3.原审判决第四项计算错误,该项各数字之和为37758.68元,而非37778.68元。
被上诉人蒋利答辩称: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所确认的加班时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若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关于加班事实,提交三方协议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并非是摩登公司,现摩登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多此一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外服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述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摩登公司主张蒋利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其与蒋利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在该《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中已明确标明加班时间、天数、加班费数额,作为用人单位的摩登公司完全有条件、有能力进行核实、考量,现其主张对加班费的数额等存在错误认识,证据不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其关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应予撤销的主张不予采信。
同理,因摩登公司、蒋利、外服宁波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中已就支付经济补偿达成一致,且不能证明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确认经济补偿应由外服宁波分公司支付给蒋利,而非摩登公司,则摩登公司对该项未确定由其支付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缺乏诉的利益。至于摩登公司关于其与外服宁波分公司已约定经济补偿负担事宜的主张,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一方面,摩登公司虽已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蒋利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件与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有关,则不论蒋利涉嫌职务侵占刑事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均不影响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效力。因此,摩登公司关于蒋利涉嫌职务侵占因而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第四项载明“合计37758.62元”,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形,故摩登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摩登预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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