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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姜怀林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7

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姜怀林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国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双全。
委托代理人:黄燕芳、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怀林。
委托代理人:李元雄。
原审被告:王德兴。
上诉人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邓双全因与被上诉人姜怀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王德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锦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承担服装洗水的收发业务等。2009年5月20日,锦兴公司(甲方)与邓双全(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偿提供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工业区原养猪场改造成洗水车间(面积500平方米)给乙方使用,允许乙方在马路边另辟厂门,甲方负责将水、电、汽的设备完全输送到厂门品,乙方负责磨石米、机器设备等进入厂房;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为200000元,乙方以每平方230元给甲方建造星铁棚,其面积为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15000元抵交甲方押金,乙方将余下的85000元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交;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特殊情况确需转租或改变厂房结构时必须与甲方协商,协商同意后方可实施租赁期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任何债务纠纷、经济纠纷、劳动争议、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锦兴公司将上述土地交予邓双全使用,邓双全在该地建成洗水车间。同年9月27日,邓双全(甲方)与王德兴(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有偿将上述洗水车间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09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每月租金55000元;甲方在租给乙方厂房时提供洗水机10台,其它机器设备及手工部门的设备均由乙方负责购买;乙方在缴交水、电、汽等其它费用的同时,须直接缴往锦兴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王德兴以“中山市大涌镇德赢洗水厂”“锦兴德赢服装工艺加工厂”名义在上述厂房对外经营服装洗水业务,期间王德兴招聘姜怀林在该厂工作,工种为“马骝”。2011年12月27日,包括姜怀林在内的148人向中山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德兴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共计1536454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5325号仲裁裁决,以王德兴非法用工为由,裁决王德兴向姜怀林等148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劳动报酬1536454元,其中需支付姜怀林10069元。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姜怀林认为王德兴系承包锦兴公司车间,锦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锦兴公司、邓双全对被告王德兴应支付给姜怀林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10069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邓双全向锦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王德兴在经营期间发生的厂房租金、工人工资、蒸汽、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及经济损失,以及由此导致锦兴公司经济损失的,由邓双全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于王德兴未履行上述支付工资义务,2012年2月28日,锦兴公司向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垫付了1452952.7元,用途为“邓双全还德赢车间员工工资款”。上述款项已由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涌分局发放给王德兴所欠148名员工。邓双全已向锦兴公司偿还该款。姜怀林从上述垫支款项中领取2069元工资,尚余8000元工资未获支付,对该事实姜怀林予以确认。
原审再查明:王德兴以“中山市大涌镇德赢洗水厂”或“锦兴德赢服装工艺加工厂”对外经营服装洗水业务,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王德兴经营期间,除租赁费直接缴纳给邓双全外,其余费用(包括水费、电费、蒸汽费)均由王德兴直接向锦兴公司缴纳。从事服装洗水必须办理相应的排污许可,邓双全及王德兴均不具备该资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德兴拖欠姜怀林工资10069元,已经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中劳仲案字(2011)532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德兴应按该仲裁裁决书履行。由于锦兴公司已垫付1452952.7元用于发放王德兴所欠员工工资,姜怀林已收取工资2069元,尚有工资8000元未获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德兴应向王德兴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姜怀林起诉邓双全及锦兴公司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邓双全、锦兴公司是否应对王德兴拖欠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2012年1月17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5325号仲裁裁决,以王德兴非法用工为由,裁决王德兴向包括姜怀在内的148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劳动报酬1536454元。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姜怀林向原审法院起诉其主张为锦兴公司、邓双全对上述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姜怀林的理据在于其认为锦兴公司、邓双全、王德兴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锦兴公司、邓双全对王德兴拖欠其工资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无论在诉讼对象以及诉因方面均与劳动争议仲裁不相同,故原审法院认为姜怀林的请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邓双全、王德兴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要认定锦兴公司、邓双全是否应对王德兴所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认定锦兴公司与邓双全、邓双全与王德兴分别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锦兴公司与邓双全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锦兴公司有偿提供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工业区原养猪场改造成洗水车间给邓双全使用……锦兴公司负责将水、电、汽的设备完全输送到厂门口。”由此足以认定锦兴公司是明确知道邓双全租赁该用地是为了从事洗水业务。而从事洗水业务必须有相应的资质,邓双全并未成立有洗水资质的企业,锦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公司在向邓双全出租用地时实质上是其洗水业务的发包。邓双全在承租的空地上新建了厂房,购买了洗水机器设备后一起转租给王德兴,性质上也是洗水业务的转包。故锦兴公司与邓双全、邓双全与王德兴分别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的性质。其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由于锦兴公司将其洗水业务发包给邓双全,邓双全又非法转包给王德兴,王德兴在实际经营中以中山市大涌镇德赢洗水厂、锦兴德赢服装工艺加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欠下姜怀林等人工资未支付,而上述两单位并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邓双全也未设立企业,也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故锦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先行支付姜怀林等人工资,其支付后可依法向邓双全追偿;同理,邓双全亦应对王德兴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其支付后亦可向王德兴追偿。综上,对于姜怀林诉求合法有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德兴、邓双全、锦兴公司抗辩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邓双全、锦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姜怀林支付王德兴欠付的工资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德兴、邓双全、锦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邓双全与锦兴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仅仅只一份租赁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或者《挂靠合同》。锦兴公司与中山市大涌镇大涌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以锦兴公司名义签订的,锦兴公司创办时因有剩余的空地部分,而将块空地租赁给邓双全,因此,在与邓双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也只能是以锦兴公司名义签订,但这并不表示邓双全承租的该块空地是挂靠或者承包锦兴公司的公司,因为该块土地在锦兴公司范围以外,而不在公司内部。其次,锦兴公司是合法的独立主体,有自己正规的厂房和生产车间,锦兴公司只是租赁给邓双全一块空地,建造工地星铁棚的费用也是由邓双全支付的,建造的厂房也并不在锦兴公司内部。锦兴公司为其提供水、电、气只是出于方便邓双全日后使用,而且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邓双全收取了水、电、气的实际使用费用的。再次,王德兴是以大涌镇德赢洗水厂的名义而不是以锦兴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和生产经营,锦兴公司与邓双全租赁的该空地厂房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经营的洗水厂也不受锦兴公司管理,锦兴公司也没有收过其任何的管理费用和挂靠费用;而且,姜怀林由始至终都不是锦兴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由锦兴公司支付其工资,所以锦兴公司与姜怀林没有劳动关系。最后,锦兴公司租赁给邓双全的是一块空地,而邓双全租赁给王德兴的是其建好的厂房。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锦兴公司需要承担姜怀林工资的话,那么,该块空地实际的房东中山市大涌镇大涌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是不是也要与锦兴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呢?综上所述,锦兴公司与邓双全只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或承包关系。邓双全、王德兴并没有以锦兴公司名义对外联系业务和招工.锦兴公司也没有收取邓双全与王德兴的挂靠费、承包费等等,只是收取邓双全、王德兴的厂房租金和实际使用的水、电、气费用。在本案中,锦兴公司只是租了一块空地给邓双全,至于邓双全与王德兴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承包关系,锦兴公司并不知道,所以锦兴公司作为该块空地的二手房东,是不用承担邓双全、王德兴聘请的工人的工资的。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3)中一法沙民重初字第1号判决,改判锦兴公司无须支付姜怀林任何费用;2、请求贵院判决姜怀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邓双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邓双全不是洗水业务的经营者,既未对外承揽过任何洗水业务,也从未从锦兴公司处承接过洗水业务,因此不可能将洗水业务转包给王德兴。邓双全只是向锦兴公司承租了土地使用权,然后搭设了临时建筑(“星铁棚”)并转租给王德兴。至于王德兴以哪一个主体进行经营、是否取得经营资格或资质、是否取得洗水许可,这不是作为次出租人的邓双全有权干预的范畴。原审判决以王德兴未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洗水资格就从事与锦兴公司业务相同的洗水业务为由,认定锦兴公司与邓双全之间、邓双全与王德兴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转包关系,这在逻辑推理上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其次,王德兴享用锦兴公司的蒸汽、水、电等基础设施的使用权,是基于《厂房租赁合同》对资源享用的约定,完全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现实生活中,房屋的租赁,不单单是租赁建筑物的使用权,还牵涉到水、电、煤气、消防设施等资源的享用,如有线电视和煤气的安装,只有业主才可以申请,然后业主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业主支付一定费用,试想若房屋租赁仅只有建筑物的使用权,没有水、电、煤气等必须品的享用,承租人如何生活或生产?同理,本案中,王德兴享用了锦兴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的资源并提供相应的对价,是属于租赁合同关系中的正常现象。原审将此现象视为承包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若根据原审判决的推理,现实生活所有租赁合同中,凡是享用了以出租方资格申请而得的资源都是承包关系,出租方都要对承租人的欠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原审判决的认定是不合法、不合理的。最后,在本案中,虽然王德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但王德兴由始至终都是以“德赢洗水厂”或“德赢服装工艺加工厂”的名义对经营业务或招聘员工,充分说明王德兴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据此,王德兴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只能由王德兴个人承担,与其他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厂房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邓双全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姜怀林对邓双全的诉讼请求;2、判令姜怀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怀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锦兴公司、邓双全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针对锦兴公司和邓双全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锦兴公司与邓双全2009年5月2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甲方(锦兴公司)有偿提供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大业工业区原养猪场改造成洗水车间(面积500平方米)给乙方(邓双全)使用”,由此可知锦兴公司明确知道邓双全租赁其用地是为了从事洗水业务(即成衣漂染)。鉴于制衣厂洗水业务的特殊性,从事洗水业务必须有相应的资质。锦兴公司作为有洗水资质的公司在向邓双全出租用地时实质上是其洗水业务的发包,邓双全再投资新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后一起转租给王德兴,性质上是洗水业务的转包。故此,原审认定锦兴公司与邓双全、邓双全与王德兴分别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合同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锦兴公司、邓双全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锦兴公司将洗水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劳动法上用人单位资格的邓双全,邓双全又非法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王德兴,作为发包方的锦兴公司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故原审认定锦兴公司先行支付姜怀林工资,其支付后可依法向邓双全追偿,邓双全亦应对王德兴拖欠工资承担责任,其支付后亦可向王德兴追偿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锦兴公司、邓双全认为其不应支付姜怀林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邓双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锦兴制衣实业有限公司、邓双全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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