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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福春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庄福春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福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长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彬,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斌,广东中信协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庄福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庄福春1972年8月1日入职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影)工作,负责电影摄影工作。庄福春与珠江电影在1995年和1999年分别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广州地区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生效,除可因珠江电影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在定期考核中发现庄福春未能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劳动义务而依法予以终止外,直到庄福春退休;试用期满庄福春起点工资定为380元/月,珠江电影可按企业工资制度调整庄福春工资;珠江电影不按规定为庄福春办理缴纳退休养老保险等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珠江电影故意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庄福春其他合法权益的,庄福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2005年10月,珠江电影解除与庄福春劳动关系,并从2005年11月起停发庄福春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庄福春据此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书,认定珠江电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珠江电影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庄福春2005年11月至2013年1月24日的工资损失83836元。该裁决书已生效。2013年4月12日及4月25日,庄福春分别收到珠江电影交付的(2006)698号裁决执行款838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1538.86元。2013年4月17日,庄福春收到珠江电影的《关于执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根据(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的裁决要求,我公司与您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您尽快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原劳动合同内容以及《珠江电影关于转企改制中劳动关系和人员安置分流实施方案》,公司目前组织架构的实际情况,公司供您选择的岗位及工资待遇如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附后):1、人才服务部非坐班员工岗位,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龄补贴、岗位补贴、交通补贴(按实际出勤支付)。2、准内退员工岗位,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龄补贴。庄福春在通知上签收,并加注“珠江电影有限公司足额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经本人确认承担个人应缴的数额后,双方签定劳动合同变更”的意见。2013年6月24日,庄福春收到珠江电影的《关于履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相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庄福春回公司办妥以下手续:公司已提供了岗位选择,请于2013年6月28日前确认你的工作岗位;公司已按裁决书的裁决标准,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补缴要求,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您递交了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你尚未签名确认,致使公司不能为您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您于2013年6月28日前签名确认,并交回公司;公司已按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补缴流程以及裁决书标准,为您补缴和代缴了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失业保险等相关险种的单位负担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您递交了补缴清单。请您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应由您个人负担的缴费部份5284.54元交回公司;公司已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补缴流程以及裁决书标准,补缴了和代缴了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相关险种的单位负担部分及个人应缴部分,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您递交了补缴清单。请您于2013年7月31日前,将您个人应缴费部份6673.44元交回公司;按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补缴要求,公司已于2013年5月20日向您递交了《确认书》,延至今日,你尚未签名确认2005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确认书并交回公司,致使公司不能为您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请您于2013年6月28日前签名确认并交回公司,以便公司进行下一步的补缴工作。2013年8月23日,庄福春收到珠江电影的《关于尽快协助办理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庄福春于2013年9月30日前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助办理上述《通知》的相关手续。2013年10月14日,珠江电影向庄福春寄出《关于敦促协助办理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的通知》,要求庄福春于2013年11月30日前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协助办理上述《通知》的相关手续。
2013年9月18日,庄福春向珠江电影书面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记载由于珠江电影不提供工作岗位竞聘选择、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为庄福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依法签订变更劳动合同、排除庄福春权利、损害劳动者权益等原因,庄福春要求与珠江电影解除劳动关系。珠江电影确认收到庄福春该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但认为庄福春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不同意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庄福春领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编号为:粤军001132;残疾性质:因公;伤残等级:八级。
庄福春于2013年10月15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要求珠江电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146元;二、要求珠江电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2元;三、要求珠江电影支付2013年2月8日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未依法与庄福春签订变更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6889元。该仲裁委员会以穗劳人仲案(2013)1254号案受理。
庄福春与珠江电影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庄福春至今仍在珠江电影处上班,珠江电影发放庄福春工资至2013年10月份。
在仲裁庭审中,庄福春主张其在部队服役时受伤,在珠江电影单位工作期间一直旧伤复发,但至今未对旧伤复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庄福春提供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民政科2013年5月13日和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作为其旧伤复发的证据,该两份《证明》依据庄福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广东省第一荣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表述的“病情摘要”、“诊断”和“建议”进行复述,仅列举该情况下庄福春可依照相关法律享有何种权利,并未在《证明》中明确庄福春是否属旧伤复发。珠江电影则主张庄福春不属于旧伤复发,其提供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1年8月6日出具的文件作为证据,该文件记载庄福春不属旧伤复发。2013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25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庄福春的上述仲裁请求。
庄福春对1254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庄福春确认其第六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已于2013年4月12日清偿完毕,也收到2013年2月12日到4月11日的珠江电影不依时执行而违约的利息1538.86元。
珠江电影为证明其已依仲裁裁决决定,为庄福春足额补缴社保、住房公积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表格,载:(庄福春)迟延履行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利息领款收据复印件,春节慰问金领款收据复印件(暂收),珠字(2005)64号复印件,珠字(2009)86号复印件,珠字(2011)18号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庄福春2005.11至2013.03补缴清单,确认书(2005.11-2009.7)省社保补缴,省社保2013年底前职工养老保险对帐单。庄福春在上述内容后签名。2、广州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表,载:申请补缴原因:执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的裁决,2013年4月12日。税务机关审核意见:同意补缴。该表加盖了珠江电影公章和“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专用章”章。该表后附表格载有个人社保号,姓名庄福春,补缴险种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补缴时间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3、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专用章”章的保险缴费明细共11页,载有庄福春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基本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2007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4、珠江电影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的《补缴申请》。5、《社会保险费变动(明细)申报表》。6、填报日期2013年5月15日、费款所属期自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综合申报表》,该表加盖“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文书受理专用章”章。庄福春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
庄福春在原审诉称:庄福春1972年参加工作,1976年应征入伍,在部队因公负伤双膝关节,8级残疾。1981年退伍到珠江电影处任职摄影,非全日制从业电影摄制工作。2005年11月珠江电影不经协商一致擅自解除与庄福春的劳动关系,并从2005年11月开始停止为庄福春缴纳社会保险。庄福春于2006年6月向海珠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4日,海珠区仲裁委裁决珠江电影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庄福春工资损失。2013年4月12日,珠江电影出具《关于执行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的通知》,继续履行1999年4月2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珠江电影不提供工作岗位竞聘选择,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排除庄福春权利,损害庄福春利益;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明不落实,推诿对侵权损害残疾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追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经协商一致擅自发文人才服务部的“介绍信”乱作为;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涉嫌栽赃造谣、诽谤、侮辱庄福春,违法行为严重。庄福春据此于2013年9月18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珠江电影已签收庄福春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庄福春在珠江电影处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11日,庄福春于2013年10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珠江电影出具与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3146元;3、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95元;4、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2元;5、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工资差额29092元;6、珠江电影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005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12日工资损失83836元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2013年4月12日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债务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珠江电影在原审辩称:我司多次主动要求执行海劳仲案字(2006)698号裁决书裁决事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庄福春提供岗位及相应的工资待遇选择,庄福春置若罔闻,拒绝配合执行。我司已为庄福春提供了岗位及相应的工资待遇选择,不存在庄福春声称的不提供劳动条件情况。我司也已按法定标准,为庄福春足额缴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和失业保险等相关险种,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相关险种(2005年至2009年间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及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住房公积金需庄福春确认后才能补缴,但其拒绝确认),不存在法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庄福春不是旧伤复发,不属于工伤,庄福春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庄福春的全部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庄福春与珠江电影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有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庄福春虽曾在2013年9月18日向珠江电影书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珠江电影不同意解除。珠江电影已举证证明其已向庄福春提供岗位及待遇选择供庄福春选择,至于部分期间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未缴,珠江电影已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庄福春未进行确认所致。庄福春以珠江电影不提供工作岗位竞聘选择,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庄福春在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与珠江电影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庄福春要求珠江电影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据,不予支持。出具与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协商解除或单方依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具备此前提条件,故对庄福春要求珠江电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可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庄福春在军队服役时因公负伤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其在珠江电影处工作期间是否属于旧伤复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庄福春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庄福春提供的两份《证明》出具的部门为民政科,民政科仅为街道办事处内部科室,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其公章不具有对外效力;同时,该两份《证明》内容也未明确庄福春是否属于旧伤复发,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庄福春未提供其他能证明旧伤复发的佐证,在庭审中亦明确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等程序;再者,珠江电影在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庄福春要求珠江电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工资差额的请求,该请求与庄福春(2013)1254号案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问题,本案是庄福春基于不服穗劳人仲案(2013)1254号仲裁裁决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利息问题与上述1254号仲裁裁决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庄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庄福春负担。
判后,庄福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基本一致。庄福春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珠江电影出具与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23146元;3、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695元;4、珠江电影支付庄福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2元。
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庄福春提交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优抚科2014年1月24日盖章的《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六榕街道办事处六榕街民政科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庄福春曾于一审提交,但未加盖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优抚科的印章)及广东省财政厅粤财监(2014)22号《关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转制人员分流安置经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其中记载:经检查,珠江电影自2005年10月至今已发放146人转制人员分流安置经费11243438.58元,帐面结余26561.42元。庄福春因已与珠江电影恢复劳动关系,不再符合转制人员补偿条件,原应发补偿金81818.28元无需发放),拟证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合法依据,及证明广东省财政厅曾拨款8万元到珠江电影作为其转制分流安置经费。珠江电影认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转制人员分流安置经费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庄福春上诉主张由珠江电影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庄福春对此节主张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关于庄福春虽曾于2013年9月18日向珠江电影书面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但珠江电影不同意解除,在庄福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庄福春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01年8月6日认定庄福春的症状不属旧伤复发,庄福春在本案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且在庄福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故庄福春请求珠江电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庄福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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