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欧小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欧小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小梅。
上诉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2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5月2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6月30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广深区域销售主管。
五、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00元/月。
六、劳动者实际实行的工时制度、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奖金+岗位津贴+月度销售奖+其他补贴。
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对欧小梅提交的《2013年工资核算表》予以确认,根据该表中2013年度应发工资计算,欧小梅的月平均工资是7920.92元。
八、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年8个月。
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
2014年1月8日,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向欧小梅邮寄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您所负责区域业绩不达标,我司于2014年1月1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依法向您支付贰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6165.23元。请您于2014年1月15日前往我司人力资源及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济补偿金与离职当月的工资在办理好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下个工资结算发放日发放……”。欧小梅于2014年1月18日收到所寄邮件后离职,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未向欧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165.23元。
为证明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销考核奖惩方案》(2013年4月24日审批),其中第3.1.1条规定“每名编内业务人员每月销售指标不能低于8万(未税)”,第4.2条规定“编内业务人员连续三月销售低于8万(未税)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营销部岗位说明书》(2013年3月1日审批),证明销售经理负有完成所在区域的销售任务等岗位职责;3、《会议要求通知及签到表》及《关于维达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及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改选结果的批复》,证明《营销考核奖惩方案》于2013年4月22日由全体工会代表讨论通过,已经民主程序制定;4、《关于维安洁2013年10月VIP客户畅享会会议通知》、《培训考勤签到表》、《差旅报销单》、《培训满意度评估表》及《人事制度培训考核试卷》,证明《营销考核奖惩方案》及《营销部岗位说明书》经过培训;5、《2013年业绩明细表》、《2013年工资条明细》、电子邮件、《营销考核标准》、《工资级别表》、《广深区客户往来明细表》及《公证书》,证明欧小梅所负责的销售区域在2013年连续三月销售业绩低于8万元。
欧小梅对《关于维安洁2013年10月VIP客户畅享会会议通知》、《差旅报销单》、《人事制度培训考核试卷》、《2013年业绩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欧小梅辩称其未参加过《营销考核奖惩方案》的讨论和制定,其在2013年10月参加培训的内容中不含有《营销考核奖惩方案》,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也从未说明该方案何时执行,虽然《2013年业绩明细表》中显示欧小梅有连续三个月销售低于8万的情形,但原因是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不与经销商结算往来款,导致经销商不进货,并非欧小梅在工作上存在失职。
原审法院对此认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欧小梅劳动关系的依据是《营销考核奖惩方案》中关于“编内业务人员连续三月销售低于8万(未税)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规定。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首先,由于《营销考核奖惩方案》直接涉及销售人员的切身利益,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销售人员的意见。欧小梅提交的《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人员联络表》(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知,参加《营销考核奖惩方案》讨论和表决的工会代表中并无来自销售区域的代表,其中内容是否能够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无从判断;其次,从《营销考核奖惩方案》的内容看,并未说明该方案具体实施的时间,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将该方案向欧小梅等销售人员进行公示并告知该方案从何日开始执行和考核,故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依据该方案对欧小梅进行处罚显失公平。因此,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解除与欧小梅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向欧小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683.68元(7920.92元×2×2),由于欧小梅对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31500.32元没有异议,故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仅需支付裁决之数。
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月17日。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月26日。
十三、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769元;2、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金8192元;3、确认申请人欧小梅与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和广东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十四、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欧小梅与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欧小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32元;3、驳回申请人欧小梅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欧小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32元。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欧小梅对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欧小梅于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欧小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00.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称:1、《营销考核奖惩方案》制定程序合法;2、《营销考核奖惩方案》载明的制定时间是2013年4月份,方案讨论和表决之日便是实施之日。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易婷婷支付赔偿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欧小梅承担。
欧小梅答辩称:不同意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份对《营销考核奖惩方案》进行了培训,故按照该方案对劳动者进行业绩考核的时间宜从培训的次月即2013年11月起计算,至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8日以欧小梅连续三个月销售额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足三个月,构成违法解除。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欧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维安洁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殷涛
审判员 邹群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叶永峰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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