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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远新与北京伦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5

曹远新与北京伦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远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伦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远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伦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远新,被上诉人伦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远新在一审中起诉称:曹远新于2012年7月29日入职伦琴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间伦琴公司未与曹远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00元,2012年12月30日,装修的活干完后,伦琴公司未支付曹远新工资,曹远新与伦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曹远新起诉要求伦琴公司支付:1.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伦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曹远新并非伦琴公司的员工,与伦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曹远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远新主张其于2012年7月29日入职伦琴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参与了武圣东里小区、椿树园小区及瑞祥里小区的3个私人家装工程,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30日,总共工作了90天,2012年12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后,伦琴公司没有再通知其工作。

  曹远新就其主张提交《武圣东里、椿树园、瑞祥里未发工资表》,该表落款带班工长处有倪×签名,曹远新称倪×系伦琴公司员工,是其领导;伦琴公司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并称倪×并非其员工,并称曹远新是倪×的证人。另曹远新申请证人赵×、唐×及倪×出庭,其中赵×称:其房屋位于瑞祥里小区33号楼201室,其与伦琴公司签过装修合同,委托伦琴公司装修其房屋,装修期间曹远新在其房屋处进行木工工作。唐×称:其房屋位于武圣东里小区××室,其委托伦琴公司装修其房屋,期间曹远新为其干过活,倪×来过现场,自称是曹远新的领导。倪×称:其系伦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的施工进度、计划与生产,其负责管理3个工地,包括武圣东里小区、椿树园小区及瑞祥里小区,其不清楚是谁招聘的曹远新,曹远新在上述3个工地都干了活,曹远新的工资是按每日最低200元计算,以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考勤是曹远新每天到现场后给其打电话报道,其也会跟业主核实;关于工资一开始伦琴公司告知其向谁支付工资,其就向谁支付,后来伦琴公司没有给其钱,其也就没有再向工人支付工资;另倪×称其不清楚自己具体的在职时间,并称伦琴公司没有与自己约定工资,也没有向其自己支付过工资。

  伦琴公司称上述3证人均不是其员工,不了解其用工情况,对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唐×也提到倪×是曹远新的领导,所以曹远新是倪×的工人,且倪×自己也提到是其在管理曹远新。另曹远新称其在入职伦琴公司之前也是做木工的,当时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哪个公司需要,就去哪干活。

  2013年6月4日,曹远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远新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曹远新主张其与伦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工资表没有显示伦琴公司信息,而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伦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曹远新及倪×的陈述,倪×没有与伦琴公司约定工资,伦琴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工资,曹远新未能证明倪×系伦琴公司员工,而倪×负责管理武圣东里小区、椿树园小区及瑞祥里小区的工程,曹远新在上述工程中出工,考勤由倪×管理,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现未有证据显示曹远新系直接与伦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显示曹远新直接接受伦琴公司单位的制度管理。综合庭审情况看,该院对曹远新、伦琴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曹远新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均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远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曹远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界定不清。在一审过程中,曹远新提供了两位业主赵×和唐×的证人证言,两位业主均证实其与伦琴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期间曹远新一直在两位业主家中进行木工工作。证人倪×亦作证称:其实伦琴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进度,管理武圣东里小区、椿树园小区及瑞祥里小区3个工地,这也足以证明曹远新在上述3个工地干活。另外,巩×曾在曹远新入职时告诉曹远新倪×是现场负责人,对此业主亦可证明。上述证言可以证明曹远新与伦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曹远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伦琴公司支付曹远新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伦琴公司支付曹远新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伦琴公司支付曹远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曹远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伦琴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曹远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曹远新的上诉请求。曹远新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伦琴公司的工地干活,其充其量和倪×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曹远新与伦琴公司无劳动关系。

  伦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陈×的证人证言;2.陈×1的书面证言;3.巩×的银行账户明细。

  经本院庭审质证,曹远新对伦琴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伦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的证言可以证明曹远新曾在武圣东里、椿树园、瑞祥里的3处施工现场干活,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陈×1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陈×1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巩×的银行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其曾向张×转账,不能证明张×与赵×1系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伦琴公司已向赵×1支付涉案3个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伦琴公司认可曾与赵×等3位业主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曹远新曾在上述3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伦琴公司称:其只是将上述工程交由包工头赵×1承包,赵×1又找倪×帮忙,伦琴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赵×1。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08974号裁决书、赵×与伦琴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倪×签名的工资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远新与伦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曹远新主张其与伦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交了工资表、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工资表仅有倪×签字,没有显示伦琴公司信息,而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曹远新与伦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依据曹远新及倪×的陈述,倪×没有与伦琴公司约定工资,伦琴公司也没有向倪×支付过工资,曹远新未能证明倪×系伦琴公司员工,而倪×负责管理的武圣东里小区、椿树园小区及瑞祥里小区工程,曹远新在上述工程中的出工、考勤均由倪×管理,劳动报酬亦按实际出勤日计算,故现未有证据显示曹远新系直接与伦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显示曹远新直接接受伦琴公司的制度管理。综上,曹远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伦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曹远新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曹远新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远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耿      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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