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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华与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9


陈建华与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中民四终字第04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寄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杰。

上诉人陈建华因与上诉人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陈建华到三星公司处参加培训,三星公司收取陈建华培训费1000元。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3月20日,陈建华以三星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为由离职,但离职手续尚未办完,三星公司亦未为陈建华安排离职前健康检查。陈建华向宁乡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二、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培训费1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明,三星公司未依法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星公司尚有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未支付给陈建华。陈建华月平均工资为2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华与三星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三星公司应当按月支付陈建华的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三星公司应当支付陈建华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三星公司未依法足额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陈建华提出离职,故三星公司应当向陈建华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5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三星公司应当退还陈建华培训费1000元。关于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由于三星公司尚有一个月工资未支付给陈建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陈建华劳动报酬,三星公司应当向陈建华支付赔偿金,按应付金额50%计算,应当支付赔偿金1271.6元。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责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职健康体检,但陈建华的工作岗位为车工,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因此对陈建华要求安排健康体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建华要求三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系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法律法规未对其作强制性规定,故陈建华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建华与三星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二、由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三、由三星公司返还陈建华1000元培训费;四、由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2545元;五、由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赔偿金1271.6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7743.8元,限三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六、驳回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建华在一审中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拖延发放工资的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二、晚班补贴也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只计算计件工资2543.2元的赔偿金不当,且应当按照拖欠工资的100%计算赔偿金。三、陈建华的岗位系车工,车工岗位可列入《职业病目录》第一项十三款“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三星公司应当为陈建华安排健康体检。四、三星公司应依法为陈建华补办社会保险,办理离职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15273元;2、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拖欠的工资2927.2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927.2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退还培训费1000元;3、三星公司为陈建华安排健康体检;4、三星公司为陈建华补办社会保险,办理离职证明;5、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误工费;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星公司承担。

三星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属于一审后才增加的上诉请求,对此请求公司不予认可。二、工资没有支付是因为裁决程序没有完成,三星公司同意支付2927.2元工资,但不同意支付2927.2赔偿金。三、三星公司同意退培训费1000元。四、三星公司并未辞退陈建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三星公司愿意为陈建华进行健康体检。六、三星公司愿意为陈建华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办理离职证明。七、陈建华系主动离职,三星公司不应支付陈建华误工费。

三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建华离职的真正原因是其已经取得了车工的技术资质,认为能找到一份更满意的工作。三星公司早已向宁乡县社保中心参保,且已为陈建华足额参保。因此三星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三星公司并未故意拖欠工资,不应向陈建华支付赔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三星公司无需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2545元和赔偿金1271.6元。

陈建华答辩称:一、三星公司没有为陈建华缴纳社保,陈建华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支付赔偿金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建华向宁乡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为:1、参加社会保险;2、退还培训费;3、按时足额支付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4、取消质量扣款2800元;5、安排健康体检;6、办理完离职手续;7、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个月工资3000元,加倍赔偿拖欠工资2927.2元的100%)。宁乡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72号仲裁裁决后,陈建华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工资2543.2元,晚班补贴384元,所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即2927.2元,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退还培训费1000元;2、判令三星公司为陈建华补办社会保险;3、判令三星公司为陈建华健康体检;4、判令三星公司为陈建华办理离职证明,并承担相应责任;5、判令三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及误工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星公司应否支付拖欠陈建华工资的赔偿金;二、三星公司应否支付陈建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三、陈建华是否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三星公司应否为陈建华安排离职前健康体检;四、补办社会保险、办理离职证明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五、支付误工费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陈建华主张三星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以及2013年3月拖欠工资而产生的加付赔偿金,但上述诉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陈建华于2012年8月即与三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三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公司缴纳了陈建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之间的社会保险,且三星公司二审中也提出愿意为陈建华补缴社会保险,三星公司的陈述均印证了三星公司未及时足额为陈建华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建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星公司提出的不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陈建华与三星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2545元/月的工资标准均未提出异议。陈建华上诉称应以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三星公司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2545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职健康体检。但陈建华在三星公司所从事的车工岗位并不属于《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范畴,陈建华提出的要求三星公司安排离职前健康体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第一,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陈建华提出的三星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陈建华提出的三星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陈建华提出的三星公司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陈建华和上诉人三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案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陈建华与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华工资2543.2元和晚班补贴384元;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返还陈建华1000元培训费;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支付陈建华经济补偿金2545元;

上述给付义务,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陈建华开具离职证明;

四、驳回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三星机床工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龚宇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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