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劳动合同纠纷案
陈勇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
负责人:钟乃龙,公司营运总监。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UWEHANSFRIEDRICHH?LZER,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丹婷,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人力资源经理。
上诉人陈勇因与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中山商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陈勇于2011年8月8日到麦德龙中山商场应聘,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陈勇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其中自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800元,该工资的组成为:70%的基本工资、10%的保密和补偿津贴、10%的绩效津贴及10%的其他津贴。麦德龙中山商场为陈勇参加了社会保险。合同附件二为《保密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保守商业秘密的保密费和作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二年内乙方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对价即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费。保密费和补偿费为乙方月度劳动报酬中的一部分,在确定岗位技能报酬时一并列入,为税前月度工资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陈勇于2011年8月24日正式到麦德龙中山商场上班。2011年10月24日,陈勇出具《事情经过》,主要内容为:我于今天7点50分左右上班打卡,碰到主管邓柏华,我裤子没有按规定着装,主管要我回家换衣服……本人愿意接受旷工半天处罚(扣三倍半天工资,扣半天外勤津贴),并且愿意接受书面警告。2011年10月26日,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发出《扣款工资》,内容为:兹有员工陈勇,于2011年10月24日着短裤上班,主管多次劝说让其着装再上班,但其执意不听,依然着短裤拜访客户,严重影响我公司的形象。当天中午,以没有开卡资源为由,且未经同意,私自从民众返回,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商场行为规范补充规定》,按照规定应扣除该员工当天外勤津贴25元,扣除半天工资128.57元,合计153.57元,将从11月份工资中扣除。当日,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发布《书面警告》,认为其不服从管理、旷工半天,违反公司规定,对其进行书面警告。2011年11月16日,陈勇向麦德龙中山商场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因试用期工作表现不符合公司认定的岗位要求,所以离职。同日,在《员工离职登记表》陈勇签名,并认为上半部分不是其书写,并认为是经其提醒之后公司员工才写了辞退。同日,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出具写有“保密”的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与本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通过试用期的观察,你的工作表现不符合所任岗位肉类部员工的要求,现跟你解除劳动关系。陈勇认为麦德龙中山商场非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遂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4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支付健康证费用120元、2011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82.76元、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加班两天的工资331.04元,驳回了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陈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原审另查明:陈勇于2011年11月21日因病住院,于2011年11月24日出院。陈勇认为因麦德龙中山商场于2011年11月1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福利,故要求根据麦德中山商场的《员工福利概览》、《关于医疗责任的说明》以及2011年11月24日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支付医疗费。《员工福利概览》显示员工享有的保障利益中列明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以及赔付比例,其中包括有补充住院医疗保险金项目,其中第4点内容为“如果您是从事食品相关的工作,需要办理健康证的,可以从您的公司人事部门申请健康证费用报销;《关于医疗责任的说明》反映有关门诊医疗责任说明的相关情况;住院收费收据显示陈勇于2011年11月21日至24日期间住院共产生医疗费共16904.34元,其中医保7421.79元,个人缴费9482.55元。诉讼中,麦德龙中山商场同意支付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愿意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
原审又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卡,在2011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工资支付周期内,共有正常工作日22天,陈勇在正常工作日内上班17天。陈勇收取了当月工资1371.43元。
原审再查明:陈勇提交的《申请人陈勇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刘小芳的谈话录音》反映陈勇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与刘经理的谈话内容,但并未有刘经理强迫陈勇填写《离职申请表》的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陈勇与麦德龙中山商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陈勇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2011年11月16日离职,并确认陈勇的试用期为2011年8月24日至11月23日,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麦德龙中山商场同意向陈勇支付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出具的写有“保密”字样的书面通知明确告知陈勇因其在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其所任职的岗位要求,故与陈勇解除劳动关系。陈勇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足以证明其清楚因在试用期内的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申请表》的离职申请的内容是其本人所写,虽然陈勇主张是被迫填写,但其提交的《申请人陈勇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经理刘小芳的谈话录音》的内容未能证明是被迫填写,故对陈勇认为被迫填写《离职申请表》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离职申请表》的离职申请是陈勇的真实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1月16日因陈勇申请离职而解除,麦德龙中山商场并未违法解除与陈勇的劳动关系,故对陈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的不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支付其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工资21600元的请求,由于陈勇已于2011年11月16日与麦德龙中山商场解除了劳动关系,而陈勇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并未在麦德龙中山商场上班,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审法院以上认定,陈勇已于2011年11月16日向麦德龙中山商场申请离职,双方已于当日办理了陈勇的离职手续,而陈勇在11月21日至24日因病住院是在基离职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有部分由医保报销,陈勇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承担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支付2011年9月12日中秋节工资82.76元的请求。陈勇于当天休息,并未上班。但中秋节是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陈勇虽然没有上班,麦德龙公司应该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予以支付。陈勇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麦德龙中山商场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在这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为22天,陈勇上班17天,麦德龙中山商场应支付其18个工作日的工资(出勤17天+中秋节休息1天),故麦德龙中山商场应按0.82(18天/22天)的比例支付陈勇的工资1476元(1800元×0.82),而麦德龙只支付了1371.43元,故麦德龙中山商场未足额支付陈勇工资,麦德龙中山商场应支付陈勇2011年9月12日的工资差额104.57元(1476元-1371.43元),陈勇只要求82.76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勇要求支付2011年10月25日、11月15日病假工资171.43元的请求。陈勇主张2011年10月25日及11月15日因看病而没有上班,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麦德龙中山商场请病假,故其要求该两天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返还非法扣款的请求。陈勇在《事情经过》中确认因着装违反公司制度,并表示愿意接受旷工半天处罚(扣三倍半天工资,扣半天外勤津贴),并且愿意接受书面警告,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陈勇该项请求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勇要求确认《保密协议》第五条无效,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的保密费的请求。首先,首先关于《保密协议》第五条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麦德龙中山商场要求陈勇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陈勇经济补偿金,但麦德龙中山商场却在陈勇的工资中划分部分作为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费和补偿费,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认定《保安协议》的第五条无效;其次,麦德龙中山商场是否需要向陈勇支付解除合同后两年内的保密费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已确定上述条款无效,可视为陈勇与麦德龙中山商场并未约定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两年内的经济补偿,且陈勇作为麦德龙中山商场肉类部岗位的员工,并不涉及高端的商业秘密,故对陈勇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的保密费不予支持。麦德龙中山商场是麦德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麦德龙中山商场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麦德龙公司、麦德龙中山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勇支付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支付2011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2.76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上述费用合计533.8元;二、驳回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德龙公司、麦德龙中山商场负担
上诉人陈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陈勇于2011年8月8日入职麦德龙中山商场处,2011年11月16日麦德龙中山商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陈勇无法享受相应商业保险福利,故应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上诉请求: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三、支付医疗费10193.59元;四、支付健康证费120元;五、支付2011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2.76元(1800元/21.75天×1天);六、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1800元/21.75天×2天×200%);七、支付2011年10月25日、11月15日病假工资171.43元(1800元/21天×2天);八、返还非法扣款153.57元;九、确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第五条无效,认定陈勇应支付麦德龙中山商场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保密费。
被上诉人麦德龙中山商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陈勇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陈勇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健康证费用120元、支付2011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2.76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的问题。麦德龙中山商场已经在原审诉讼中确认与陈勇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亦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麦德龙公司、麦德龙中山商场向陈勇支付办理健康证费用120元、支付2011年9月12日法定节假日工资82.76元、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31.04元,陈勇对此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陈勇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600元的问题。陈勇已于2011年11月16日与麦德龙中山商场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2011年11月17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并未在麦德龙中山商场上班,其要求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勇要求支付医疗费10193.59元的问题。陈勇在2011年11月21日至24日因病住院,医疗费产生于其从麦德龙中山商场离职后,且无证据证明其系因在麦德龙中山商场处工作致病而就医,故其要求麦德龙中山商场支付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支付医疗费10193.5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勇要求支付2011年10月25日、11月15日病假工资171.43元的问题。由于陈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25日、11月15日有向麦德龙中山商场请病假,故对其要求支付此两日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勇要求返还非法扣款153.57元的问题。陈勇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从外勤地返回公司,其已确认违反麦德龙中山商场公司制度,并愿意接受旷工半天处罚。麦德龙中山商场已书面通知陈勇扣除外勤津贴25元、半天工资128.57元。原审认定麦德龙中山商场的行为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陈勇要求返还非法扣款153.5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勇要求确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第五条无效,认定陈勇应支付麦德龙中山商场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保密费的问题。原审已认定麦德龙中山商场与陈勇所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第五条无效,陈勇上诉要求再次确认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作处理。陈勇上诉要求认定自己应支付麦德龙中山商场解除劳动合同两年后保密费的主张,由于未经一审处理,且该主张是陈勇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勇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有限公司中山西区商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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