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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森与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9


陈玉森与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森。

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伯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玉森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研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森及委托代理人蒋春林,被上诉人煤研所的委托代理人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陈玉森原为煤研所的职工,2006年6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2月1日煤研所(甲方)与陈玉森(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与乙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7月终止,双方于2006年7月之前以及之后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协议自领到补贴存单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盖章签字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陈玉森应领取的补贴总额为44139元,陈玉森虽在煤研所处签字,但煤研所并未将补贴总额44139元发放陈玉森,其理由为:陈玉森从煤研所处预支了生活费尚未归还以及煤研所在工作中收取了房屋租金也未上交煤研所,以上费用合计50000余元,因陈玉森同意相互抵消,故未将上述44139元发放,陈玉森对此不予认可。

因煤研所未将该款发放给陈玉森,陈玉森于2011年5月24日以欠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判决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陈玉森34139元。因煤研所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0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煤研所主张的租金与发放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补贴属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得抵销。因此,双方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煤研所遂于2012年11月1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同日,该委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12)第1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煤研所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煤研所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纠纷,发生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且是属于工作内容及原告对其日常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因此,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以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单位实际情况及屡次诉讼情况,原告关于本案的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本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代收的房屋租金31245元,虽然原告提供的仅为复印件,但结合之前诉讼案件的卷宗材料中相关内容及被告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该款部分上交原告,部分用于发放工资,但并无证据证实,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从2005年11月及之后原告的工资由原告进行发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玉森返还原告江苏省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124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玉森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陈玉森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法院将该案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举证收条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收到房租,并未提供证明其公司没有收到房租的证据。3、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调阅涉案房租已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存于税务机关已告知法院,一审法院却以审理期限已到为由拒不调取。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煤研所答辩称:上诉人一方面说本案用白条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职工工资、物业日常支出,另一方面又说本案白条上的租金都上交给公司且公司收到后开了发票,陈述自相矛盾。相关证人证实上诉人收取房租是要交公司的,且认可从煤矿研究所签字领取和以银行转帐的方式领取了工资,所以物业办不存在自收自支的情况。上诉人提到的拾勇的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上诉人私自截取的租金应当返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房屋租金31245元未上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森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拾勇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12月收取房租用于支付电话费和网络费用2856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证据形成年份,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事项的发生时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此费用是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房租中支付的。

2、拾勇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11月收取房租的去向,拾勇借了2500元用于办公室维修,另借了200元支付网络服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证据形成年份,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无法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发生时间,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无法证实此费用是从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房租中支付的。

3、2006年3月31日煤研所开具的1900元发票(抬头徐州苏北仕名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张,证明上诉人收取1900元房租交到被上诉人处。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将该款交付被上诉人,发票显示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会计。

4、收据三张,证明2005年11月上诉人收到了房租,用于正常支出,如物业人员家人去世、换灯、移空调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述支出是为被上诉人开支的。

5、物业管理中心2005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2005年10月上诉人给职工发放工资合计10820.5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对方在一审时已提供,我方起诉的租金时段是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与上诉人提供的发放表时间上不吻合,上诉人不可能预支10月份房租去发9月份的工资,且物业管理中心职工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统一发放,不存在由物业管理中心发工资的事实。

6、煤研所2006年3月16日开具的发票一张(抬头徐州诺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证明2005年11月7日、2005年11月23日上诉人收取租金14620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已经出具发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显示金额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不符,我方提供的拖欠房租白条中并没有该份房租发票。

7、拾勇的声明一份,证明拾勇在2005年期间是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属主体不适格。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拾勇没有到庭作证,声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且没有书面材料证实,内容也与上诉人陈述矛盾,上诉人只负责收房租,不存在拾勇负责收支的事实。

8、2004年6月2日及2006年2月27日煤研所退还租房预定金的收据两份,证明上诉人收取的租房押金退回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收据发生的时间不是我方起诉要求返还房租的时间,且是被上诉人开具的,不能证实这两笔钱是上诉人经手收取的。

9、2005年7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收取房租用于发放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从时间上来看,与本案无关。

10、2005年8月31日煤研所给泛特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取泛特公司的房租交给被上诉人了。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收据内容是管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11、证人杨某、王某、李某出庭证言。其中,杨某证明2005年1-12月在煤研所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当时拾勇负责承包,自己收房租自己开工资,其2005年的工资都在物业领;王某证明,2005年1-12月在煤研所物业管理中心工作,在拾勇承包期间,工资由物业管理中心发放;同时承认,煤研所2005年工资发放表中的“王某”是其本人签名;李某证明,2005年在煤研所物业管理中心上班,负责收房租,工资由物业管理中心发放。同时承认,煤研所2005年工资发放表中的“李某”是其本人签名。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三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05年物业管理中心职工是用物业收取的租金发放工资,上诉人收取的租金已经通过工资等方式发放出去,没有占为己有。被上诉人认为,三位证人证言是自相矛盾的,不能证实上诉人观点。首先三证人都陈述2005年工资是物业管理中心发放,但同时对2005年11月由煤矿研究所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上领取工资的签名表示认可,一个劳动者不能同时领取两份工资。其次,证人王某和李某证实,2005年12月之后,煤矿研工资是以银行存折统一转帐发放,和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工资帐户是相互印证的。最后,我方起诉的要求返还的租金发生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3月24日,而三证人陈述的时间是在2005年之前,所以证人证言是自相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观点。

应被上诉人煤研所的申请,本院以职权调阅了徐州市诺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相关财务记账凭证,复制了陈玉森于2005年11月7日、2005年11月23日给该公司出具的租金白条一份,以及煤研所于2006年3月16日、3月20日给该公司开具的房租发票各一张,该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本院并对该公司会计权银环进行了谈话,形成谈话笔录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自己用收条的形式先收钱先发工资,之后再补上,每月如此,打白条收的钱不够发工资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房租出具了白条,房租没有交给被上诉人。

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补充查明:陈玉森在煤研所物业管理中心工作负责收取客户房租期间,于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4月19日用打白条的形式先后收取夏广和、瑞特公司、刘浩、秋实嘉公司、泛特公司、苏北仕名公司以及冯兴怀等客户房屋租金合计31245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收据等证实,陈玉森亦承认。

本院认为,分析上诉人陈玉森是否拖欠被上诉人煤研所房屋租金31245元未上交的问题,实质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陈玉森作为被上诉人煤研所工作人员负责收取租金,按照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陈玉森证明自己将租金上交煤研所的最佳证据即是将收取的客户租金上交煤研所后给客户开具发票。而陈玉森在收取客户房租时存在打白条的现象,这不仅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而且也是本案发生的根源所在。当事人对于消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煤研所不可能就其未收到陈玉森上交房屋租金的事实进行举证,而只能由陈玉森就其收到房屋租金且已上交被上诉人的事实进行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煤研所提供的涉案租金收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上诉人陈玉森承认收取了煤研所提供的收据上的租金,只是抗辩部分租金已上交煤研所、部分租金已作其它开支而已,故煤研所提供的租金收据虽为复印件,因陈玉森对其真实性的认可而不失其证据效力。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查实到存于徐州市诺万设备医疗有限公司的上诉人出具的两张租金收据原件,客观上增加了法庭的内心确信。陈玉森承认收取了煤研所提供的陈玉森向客户出具的收据上的租金,而不能证明将该租金已上交给煤研所,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关于上诉人陈玉森提出收取房屋租金进行开支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所为的一系列开支行为,即使上诉人陈玉森向法庭提供的开支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亦应当将上述开支票据拿到被上诉人处按照单位财务制度的要求进行审核报销,而不能擅自收取租金坐收坐支。

综上,上诉人陈玉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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