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亚伟与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丁亚伟与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钢,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亚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灵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在该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2)锡滨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中,下列事实得到认定:2009年2月至5月丁亚伟在灵山公司任群众演员。2010年1月丁亚伟又到灵山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1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岗位为临时演员。
原审法院还查明:灵山公司为了规范演员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演员日常考核标准》,演员每月绩效考核满分100分,根据公司规定考核成绩小于等于59分则取消当月绩效工资。该标准第3页(15)项-遵守公司规定:景区内随地吐痰、乱扔垃圾者一次扣5分;第1页(3)项-上级分配的任务及时有效地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汇报,未执行扣50分,执行不到位视情况扣10-40分;第(2)页(6)项-工作期间,除执行本岗位职责外,应服从大局,配合公司做好演出以外的其他工作,不配合并态度恶劣者一次扣20分,当年度累计三次退回综合办待岗并不再续签合同。2010年丁亚伟的工资为每天50元,2012年4月起为每天55元,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2013年3月19日丁亚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灵山公司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11日被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等。同月22日,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亚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灵山公司按照全日制劳动时间8小时支付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11日被克扣的工资123904.53元及4.99倍的赔偿金618283.60元、支付其完成《演出日常考核标准》第3页(15)项的工资及4.99倍的赔偿金14328.08元、支付其完成《演出日常考核标准》第1页(3)项和第(2)页(6)项的工资及4.99倍的赔偿金17910.1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0967号民事判决书、《演出日常考核标准》、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亚伟与灵山公司签订有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灵山公司制定的《演出日常考核标准》是对演员工作管理需要所设定,主要规范员工日常行为,不足以成为确定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依据。丁亚伟主张被克扣的工资和完成《演出日常考核标准》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亚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丁亚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正当、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
被上诉人灵山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丁亚伟对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0年至2011年4月每月发放一次工资,2011年5月起每半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原审判决的记载有误;2、《演员日常考核标准》有误,应为《演出日常考核标准》。灵山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工资的发放周期以发放凭证之记载为准,公司针对演出及演员的管理均制定了规范,有两份文件。经查,丁亚伟系依照《演出日常考核标准》提出了本案诉请并提供了该文件的文本,且原审判决引述的文件内容也与其一致,故原审判决作《演员日常考核标准》有误,应为《演出日常考核标准》,本院予以补正。至于何时开始实行每半月发放一次工资,可以有关的凭证为据,但其不属于本案必须涉及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发放周期在本案中不作认定。除上述两项外,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灵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考勤记录,每天从9:50-16:45期间共分十二场演出时间,丁亚伟一般出演其中的四至五场,个别情况出演七场,每场演出时间为40分钟,由丁亚伟在出场的档期上签字,丁亚伟不定期地有休息日。丁亚伟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还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无锡市区执行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分别为7.80元、9.20元。即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分别不得低于187.20元、220.8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丁亚伟执行的为非全日制的用工形式,合同实际履行中,丁亚伟每天出演四至五场(个别情况出演七场),有休息日,每周的累计工作时间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标准之内。故丁亚伟主张按照每天八小时核定其工资报酬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发放被克扣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绩效工资的诉请,经查《演出日常考核标准》并未涉及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灵山公司辩解称以绩效工资进行的管理仅针对全日制用工形式,从未针对丁亚伟,对此丁亚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鉴于用人单位对于绩效工资的考核依法享有自主权,丁亚伟应当对举证不利承担败诉后果,故本院对绩效工资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灵山公司向丁亚伟支付的报酬明显高于最低小时工资的标准,在缺少其他有利于丁亚伟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为针对丁亚伟提供的劳动,灵山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报酬。综上,丁亚伟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菲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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