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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祥友与常州市公共安全系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0


董祥友与常州市公共安全系统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祥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共安全系统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胜祥,该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程伏亮,该公司大队长。

上诉人董祥友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公共安全系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全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祥友与安全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8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1、安全工程公司为甲方,董祥友为乙方;2、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乙方从事甲方安排的保安工作岗位;3、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需要对乙方的工作能力、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安排;4、若乙方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一年旷工6天以上,甲方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5、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没有另行约定该劳动合同条款即继续有效,但每一年需要重新签订一次。因安全工程公司与常州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故董祥友被派至福彩中心南大街门店上班。2012年7月12日,安全工程公司经研究决定:将董祥友自该日起调至位于新闸的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任队员。董祥友拒不服从调动安排,并未前往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处上班。安全工程公司发现董祥友存在旷工行为,故于2012年7月26日决定解除与董祥友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董祥友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104元。2013年9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386号仲裁裁决书,对董祥友的仲裁请求未支持。董祥友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安全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10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彩中心南大街门店与位于新闸的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相距并不十分遥远,且均为常州市钟楼区管辖范围,董祥友居住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故其前往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上班并不会对其生活造成太大影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考勤表虽然不一致,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董祥友在2012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既未前往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处上班,也未在原岗位上班,显属旷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若董祥友连续旷工3天或累计一年旷工6天以上,安全工程公司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董祥友在2012年7月连续旷工3天以上,安全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董祥友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而无需向董祥友支付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关于工会批复的落款日期,虽然早于报告的日期,但工会已解释系笔误,真实日期为2012年7月25日,晚于报告的时间;且即使该落款日期晚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因《关于对董祥友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由安全工程公司在起诉立案时即提交法院,说明安全工程公司在起诉前已补正了告知工会的程序,故董祥友亦不得以此为由请求安全工程公司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祥友的诉讼请求。以你难个法rii

上诉人董祥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未经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就可变更工作地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安全工程公司随意调动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上诉人提出异议,公司置之不理,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才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四)规定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地点的变更对上诉人意义和影响重大。法律规定变更工作地点需要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家住湖塘镇,原工作地在南大街,从湖塘到工作地福彩中心需30分钟;而被随意调动的新工作地点新闸镇是钟楼区西北方向较为偏僻的乡镇,新闸到福彩中心又需要50分钟,这无形中增加了50分钟的路程,多花费上诉人50分钟的时间,严重打乱、影响上诉人原来的生活计划,所以未经过协商一致,单方行使改变工作环境、工作地点的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不同意。2、一审应当要求公司对调整工作岗位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征求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在福彩中心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应“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才能调动工作岗位。公司应举证变更工作地点的原因和目的。事实上公司是通过这种不善良之举逼迫上诉人自动离职以达到逃避支付上诉人工作了17年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公司未经采用变更约定的书面形式而随意调动工作地点的结果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更免除了协商责任,排除上诉人权利的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工作地点是必备条款,只要变更就必须经协商一致且采用书面形式,而并未规定用人单位是完全的用工自主,并不是不管距离的远近就可以随意调动。如果公司可以单方任意调动,劳动者的权益将无从保障。二、原审认定旷工错误。1、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一直在公司里进行协商补缴社保和办理结账手续,无旷工的事实和故意。南大街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2013年7月13日当天17:30上诉人依然在被派驻单位福彩中心上班,说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不上班的故意,也并未旷工。2、福彩中心的门店经理在7月份的考勤表上签字证明7月14日、15日也依然在福彩中心上班,上诉人并未旷工。3、被上诉人从7月16日即开始提出协商解决,7月16日至25日期间上诉人每天都在公司商谈社保补缴和办理结账手续,上诉人未旷工也未有旷工故意。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安队员离队结账清单》上载明的日期及办理流程充分说明上诉人在主观上并非不去上班,并未休息在家,不属于旷工。无证据证明存在“违纪解除报告”中所述“连续旷工14天以上”的情形,也未发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连续旷工3天以上”情形。被上诉人在7月12日晚已经派人接替了上诉人工作,不再给上诉人提供在福彩中心工作的条件,福彩中心门店也拒绝上诉人入内,并报警处理,以此来达到驱赶上诉人离开的目的。由于7月14日、15日是双休日,被上诉人公司和福彩中心不办公未能处理,故上诉人得以继续工作到7月15日。上诉人自始自终没有旷工的行为和故意。4、办理《保安队员离队结账清单》手续的流程并非围绕“旷工或违纪”进行。该结账清单记录了结账手续办理的所有时间节点及流转的全过程:即7月18日出具了结账单,7月20日公司经理在结账单上签字同意,7月25日财务付款结账完毕,这表明公司解除合同的手续从7月12日就已经实施了。而公司在向工会提交的《关于对董祥友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即以所谓旷工为由的“违纪解除报告”中称是由于2012年7月12日-25日连续旷工14天解除的。公司出具的这两种截然相反的书面证据表明公司在实施结账手续时和后来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是为了规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作出的自相矛盾的做法。从公司提出协商解除要求的7月16日到7月18日出具结账清单到7月20日公司经理签字同意再到7月25日的结账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毕,整个时间节点都已经在结账清单上完整体现,不存在“违纪解除报告”中所说的因在7月12日至7月25日连续旷工14天以上而解除。5、公司解除合同是从7月12日开始实施,《关于对董祥友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的提交日期和事实不符,是造假行为。报告中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7月25日连续旷工14天以上,但报告的提交日期是7月24日,该报告并非当时形成,而是后补的。6、一审应对有无旷工或有无故意旷工予以审查。旷工的定义是无故缺勤,实质是主观故意。上诉人无旷工动机,一审未对旷工实质进行深入的理解和审理,是不公正的。福彩中心报警的意图和事实已经证明没有旷工,可见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调整工作岗位中拒不接受调动,致使严重违反劳动纪录,于2012年7月12日从福彩中心调往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至2012年7月26日在解除劳动证明上签字止,其间上诉人从未到新的岗位上工作过一天,属无故旷工,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有关条款,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6天以上的,单位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补偿。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签字盖章的法律程序。2、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中也明确规定,且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对其的表现行为,提出进行调换的要求,上诉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安队必须共同执行甲乙双方的规章制度,如发现保安人员不能胜任该保安工作或其他原因需调整人员的,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及时予以调换”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对人员调整,是其用工、管理自主权的体现,被上诉人行使该权利并未对其工种、薪酬等任意一项作出变动,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而该地点变化是在区域管理范围内调动。故上诉人因工作调动拒绝上班的行为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双方已明确约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对此应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董祥友对原判确认事实“2012年7月12日,安全工程公司经研究决定:将董祥友自该日起调至位于新闸的常州林洪特钢有限公司保安队任队员。董祥友拒不服从调动安排……发现董祥友存在旷工行为”提出异议,主张调岗及旷工没有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安全工程公司调动上诉人董祥友工作地点是否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应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企业,具备合理范围内的用工管理自由。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将其工作地点从本市南大街调整至新闸镇,但其工作性质、内容、报酬等其他方面均未发生变动,该调整属于合理范围,上诉人主张其不符合合理诚信原则,事实依据不足。就上诉人旷工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未旷工,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15日至7月26日期间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旷工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祥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

审判员邵泽宇

代理审判员顾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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