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傅必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傅必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吕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必玉。
上诉人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必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公司在原审诉称:傅必玉于2011年3月1日进入天宇公司工作,工种为拆模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傅必玉月工资额不低于1000元,天宇公司为傅必玉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5日,傅必玉在拆模具时,双腿不慎被模具砸伤。2012年7月3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傅必玉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傅必玉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傅必玉总共住院85天,天宇公司支付了傅必玉全部医疗费用。因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傅必玉向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天宇公司不服裁决,诉请判决:1、确认解除天宇公司与傅必玉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傅必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工伤保险缴费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2.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07.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2元及交通费850元,共计人民币82272.18元由天宇公司支付。
傅必玉在原审辩称:对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应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傅必玉于2011年3月1日应聘到天宇公司从事拆模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每月工资为2917.88元。2012年4月5日傅必玉在拆模具时,双腿不慎被模具砸伤,致其双腿多处骨折,经芜湖市弋矶山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双下肢行内固定后,需作膝关节半月板置换手术。2012年7月3日,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傅必玉为工伤。2012年12月30日,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傅必玉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傅必玉于2012年4月5日住院治疗,2012年6月30日出院,住院共85天,天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因双方就工伤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傅必玉申请仲裁。2013年8月15日,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傅必玉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低于应得数额32096.68元(2917.88元/月×11个月),则由天宇公司予以补齐;三、天宇公司支付傅必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2.9元(3852.85元/月×15个月);四、天宇公司支付傅必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07.28元(2917.88元/月×6月);五、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8733.13元(3852.85元/月÷30天×80%×85天);六、交通费1000元;七、傅必玉尚需行膝关节半月板手术,其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八、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天宇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傅必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傅必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数额未确定,故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傅必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92.9元(3852.85元/月×15个月),应由天宇公司支付;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傅必玉左胫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故天宇公司应支付傅必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707.28元(2917.88元/月×6月);三、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因傅必玉住院85天,故天宇公司应支付傅必玉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8733.13元(3852.85元/月÷30天×80%×85天);四、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傅必玉系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属统筹地区以内就医,故傅必玉的交通费1000元应由天宇公司支付;五、傅必玉尚需行膝关节半月板手术,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天宇公司应给付傅必玉工伤待遇:57792.9元+15707.28元+8733.13元+1000元=83233.3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一)项,以及《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宇公司与傅必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天宇公司支付傅必玉工伤保险待遇83233.3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宇公司负担。
天宇公司上诉称:(一)傅必玉的护理费标准应为3495元÷30×80%﹦93元。(二)傅必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且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确定,不应待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三)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如傅必玉延期手术,可能造成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结果,故应判决傅必玉及时行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四)傅必玉在原审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原审判决的交通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部分改判。
傅必玉在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故原判采用2012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即3082元,作为傅必玉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二)因傅必玉与天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判决由天宇公司支付此项费用。(三)因傅必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取出时间视复查情况”,并且,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判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妥。(四)傅必玉住院治疗计85天,原判酌定其就医所需交通费为1000元也无不当。综上,天宇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繁昌县天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勇
审判员李建华
审判员鲍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韦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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