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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钟艳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钟艳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钢。

  委托代理人胡焱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艳华。

  委托代理人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艳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834元予被告钟艳华。二、原告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07.09元予被告钟艳华。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联通船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联通船舶公司与钟艳华约定了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在钟艳华入职的第二天联通船舶公司即为其购买了社保。2012年7月23日,联通船舶公司向所有员工发出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所有员工都收到了通知及合同,联通船舶公司一共有员工65名,除了钟艳华以外的其他所有员工收到通知及合同后,均与联通船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联通船舶公司办公室主任王芳成和文员彭帆萍负责办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彭帆萍将劳动合同及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给钟艳华,然而钟艳华却一直拒绝在通知书存根上签名,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由于钟艳华是联通船舶公司员工(电焊班长)王二磊介绍来的,加上联通船舶公司员工不具备处理员工拒签劳动合同的知识与经验,联通船舶公司对于钟艳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也就不了了之,依然按照相同岗位职工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和发放工资。因此,联通船舶公司与钟艳华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非联通船舶公司的过错,而是钟艳华拒绝签订。联通船舶公司在和钟艳华同一批次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顺利与其他所有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钟艳华拒绝签订。因此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全在钟艳华,联通船舶公司并无过错,因此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另外,即使要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也要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不能把加班费计算在内。

  二、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联通船舶公司作为本地有一定规模的知名企业,必然会依据管理制度进行日常管理,钟艳华入职联通船舶公司将近一年时间,如果说钟艳华还不知道联通船舶公司的管理制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没有管理制度的公司是不可能生存的,而不知道公司管理制度当然也不可能遵守管理制度的员工是没有单位聘用的。钟艳华入职生产部电焊班,即应当遵守联通船舶公司的管理制度。2013年6月20日至21日,联通船舶公司正处于电焊派工任务最为关键的冲刺阶段,然而,钟艳华无视公司的管理制度,现场聚众抽烟、玩手机、出工不出力消极应付工作,在同等的作业环境中等量的工作任务无法正常完成,已无法胜任其本职工作。2013年6月27日,联通船舶公司依据《通联公司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二条之3.4“对本身职务不能胜任者”及4.6“无视公司制度,蓄意违反劳动纪律,影响公司团队声誉者”,联通船舶公司对钟艳华作出了辞退处理并公告。在钟艳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前提下,联通船舶公司依据国家法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合法解除与钟艳华的劳动关系,因此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联通船舶公司向钟艳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74834元,联通船舶公司无须向钟艳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707.0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艳华承担。

  被上诉人钟艳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通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联通船舶公司是否需向钟艳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联通船舶公司是否需向钟艳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关于联通船舶公司是否需向钟艳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联通船舶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钟艳华,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联通船舶公司与钟艳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联通船舶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钟艳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钟艳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联通船舶公司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钟艳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钟艳华拒绝与联通船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联通船舶公司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钟艳华终止劳动关系。联通船舶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钟艳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联通船舶公司上诉关于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将加班费计算在内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显然,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时,应将加班费计入。经本院核算,联通船舶公司应向钟艳华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834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联通船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联通船舶公司是否需向钟艳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联通船舶公司以钟艳华在2013年6月20日至6月21日上班期间,由于自身工作意思淡薄,态度消极,在同等工作量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表现已不适合本职工作。依据其公司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对钟艳华作出辞退处理。联通船舶公司为了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联通船舶公司提交的证人系其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由于联通船舶公司作为管理者未举证证明其解除与钟艳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采信钟艳华的主张,认定系联通船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钟艳华2012年7月入职,2013年6月离职,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53.545元/月,联通船舶公司应向钟艳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707.09元(7353.545元×2=14707.09元)。原审判决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通联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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