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与罗如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与罗如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岩民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文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如敏。
委托代理人许金发,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如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文煌,被上诉人罗如敏的委托代理人许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从2007年10月28日应聘到被告路达水泥公司,从事烧窑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路达水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医疗、社保手续。2011年4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龙岩市人民医院进行肺部检查,诊断意见:1、双肺间质性改变,左下肺局限性气肿。2、所示肝右叶小斑点高密度影(拟钙化灶)。2011年5月初,原告离开被告路达水泥公司。2012年1月4日被告路达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证明罗如敏同志,根据其进入我公司时的信息登记,罗如敏同志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间在我公司,因与同事纠纷后擅自离开我公司。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到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结论:尘肺病观察对象,处理意见:每1-2年复查一次。2013年8月9日,原告经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水泥工尘肺壹期。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龙岩路达水泥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即产生。原告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在被告路达水泥公司从事烧窑工作,被告路达水泥公司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被诊断为水泥工尘肺一期,从该日起原告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路达水泥公司辩称原告未在自动离职后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罗如敏与被告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4日起算。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4日已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足以说明其在2012年1月4日已明知所谓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4日的要求,上诉人已为其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据虽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确认该事项,明显已过一年的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4月16日龙岩人民医院感染科16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及2012年4月5日和2013年8月9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均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的自述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如敏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确认在2007年10月28日至2011年5月期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为了进行工伤认定的需要,答辩人并没有提出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至今上诉人与答辩人仍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2、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2013年8月9日。2007年10月25日起答辩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烧窑工作,答辩人工作的车间含有大量的粉尘。2011年4月在答辩人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多次要求上诉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以便进行职业病诊断,但上诉人却拒绝出具。答辩人向信访部门反映后,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2012年4月5日,答辩人经龙岩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是每1-2年复查一次。2013年8月9日,答辩人经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局申请认定工伤,但龙岩市新罗区劳动局却要求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书,因上诉人与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无奈只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答辩人被确诊患尘肺壹期是在2013年8月9日,答辩人从收到该诊断证明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真正被侵害,因此答辩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在怀疑自己患职业病后,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11年4月答辩人怀疑自己患有职业病之后,一直要求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进行职业病诊断。答辩人通过向信访部门反映后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给答辩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之后,答辩人曾二次向龙岩市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诊断。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使尘肺病人早日申请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分别到龙岩市人民医院、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以及诊断结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知情;对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罗如敏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在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就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9日被诊断为水泥工尘肺壹期,从该日起被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路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胜荣
代理审判员林发富
代理审判员涂智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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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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