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芳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高丽芳与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芳。
委托代理人:万奕庆。
委托代理人:何一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镇。
委托代理人:冯惠刚。
委托代理人:吴文晖。
上诉人高丽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丽芳自2007年7月5日进入园林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从2007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园林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高丽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园林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高丽芳工资,月工资按公司内部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执行;等等。园林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丽芳工资,并为高丽芳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园林公司曾出具2012年年绩效工资表1份,载明:高丽芳年薪发放方式为月扣留20%作年绩效,2012年年薪为税前8万元,2012年月工资为税前5333元,2012年在职时间为12个月,2012年年底需发放税前36004元。2013年2月28日,园林公司支付高丽芳2012年度绩效工资36004元。
2013年7月1日,园林公司作出浙发展(2013)7号《关于高丽芳同志的任免通知》,任命高丽芳同志为稽核部经理,免去其财务部经理职务。
2013年7月10日,高丽芳向园林公司办公室递交材料1份,该材料载明:关于浙发展(2013)7号文件及要求我三天内移交的任命函,我于7月2日书面回复办公室,要求二日内回复,至今未给我回音,公司一意孤行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强制移交就是强迫我离开公司,且移交手续已在规定时间内办毕。既然如此应与我结算清楚并办理离职手续,今天7月10日我正式书面通知办公室请给我办理离职手续。明天起我不再上班,如若不办,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我无关,我也将保留劳动仲裁的权利。
2013年7月15日,园林公司作出《关于高丽芳离职问题回复函》,载明:1、关于您个人换岗问题,第一是考虑公司发展需要,第二财务部经理和稽核部经理属平级调动,第三调岗后原有薪资继续保持不变,第四公司发文前期已与您本人进行明确沟通,且在沟通过程中您已经与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公司才正式发布任命文件的,所以针对以上几点公司不存在强制移交及任何强迫行为;2、在公司与您续签合同问题上,办公室承认是有一定的失职行为,但办公室后期也曾多次主动来与您沟通续签问题,您都一直不肯签订续签合同,所以并非公司有意触犯劳动合同法,在此作出明确告知;3、公司现对您的发出的书面通知作出回复,同意您本人提出的离职申请,工资结算日到2013年7月15日止,同时请您尽快至办公室连琦处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4、您本人可以继续保留劳动仲裁的权利,同时公司也可以继续保留相应的法律权利。
2013年8月30日,园林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高丽芳1702.26元、678.37元。
高丽芳曾以园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除此外,高丽芳在仲裁阶段还提出要求园林公司支付提前通知金8233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高丽芳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请求。2013年10月23日,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高丽芳的劳动合同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工资4554.11元、7月份工资863.72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961.69元,加班工资1119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嗣后,高丽芳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高丽芳与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园林公司向高丽芳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998元;3、判令园林公司向高丽芳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216658元;4、判令园林公司向高丽芳支付2013年1月至9月10日拖欠的工资、2007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5000元(包括2013年1月至5月拖欠的工资15717.5元、2013年6月至9月10日拖欠的工资27498.9元,2007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4165元,以上三项共计77381.4元,扣除园林公司在2013年8月底支付的2380.63元为75000元;5、判令园林公司向高丽芳支付加班费23332元;6、判令园林公司为高丽芳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费43896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负担。园林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第一项裁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高丽芳2013年6月工资1702.26元、2013年7月工资678.37元,不认可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班工资。
另查明,高丽芳自1998年10月起即有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丽芳的离职原因,高丽芳主张园林公司架空高丽芳职务、其管理人员动手殴打高丽芳强逼其离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园林公司免去其财务部经理职务而任命为稽核部经理,属于用人单位合理行使内部管理权,高丽芳据此主张园林公司强逼其离职依据不足。高丽芳于2013年7月10日书面通知园林公司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系高丽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园林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高丽芳出具回复函同意高丽芳提出的离职申请,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无需原审法院再行判决,原审法院对高丽芳提出的判令解除高丽芳、园林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丽芳主张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7月4日到期后,高丽芳、园林公司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4日起,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高丽芳主张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丽芳2013年的工资。本案中,高丽芳的工资采年薪制。根据双方认可的《发展园林薪酬修正方案》规定,年薪制薪金结构为月工资+午餐补贴+通讯费+年终结算工资。高丽芳2012年年薪为税前8万元,园林公司实际支付年薪为税前10万元,在双方未对2013年年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高丽芳主张按2012年实际发放金额计算2013年年薪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园林公司以每月基本工资5333元支付高丽芳2013年工资,故高丽芳2013年年薪为8万,园林公司还应支付的2013年年终结算工资为每月1333.67元(80000/12-5333),因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园林公司应支付高丽芳2013年1月至7月的年终结算工资为8676.52元(1333.67*6+1333.67/21.75*11)。园林公司辩称年薪20%的部分应根据企业的盈利情况及考核员工的工作表现而定,但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扣发高丽芳年终结算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园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高丽芳2013年6月、7月的月工资。园林公司主张高丽芳2013年6月、7月迟到、缺勤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高丽芳提交的2013年6月、7月工资表,园林公司还应支付高丽芳2013年6月的月工资为4554.11元(1122.74+3431.37),2013年7月(按出勤半月计算)的月工资为863.72元(695.61+2834.61-2666.5)。至于高丽芳主张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园林公司应支付高丽芳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共计14094.35元(8676.52+4554.11+863.72)。
关于高丽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进行年休,未能安排劳动者年休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园林公司辩称高丽芳所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因高丽芳系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07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2012年,高丽芳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又因园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高丽芳在2012年、2013年休完应休年休假,故应当向高丽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考勤表,园林公司已于2012年8月安排高丽芳年休2天,故高丽芳2012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园林公司应支付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6130元(100000/12/21.75*8*200%);根据高丽芳2013年的工作期间,高丽芳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195/365*10),园林公司应支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065元(80000/12/21.75*5*200%)。
关于高丽芳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2013年3月考勤表,高丽芳尚有246.5小时加班时间未调休,即表明双方认可按照2013年年薪情况计算加班时间,园林公司辩称其工作人员制作考勤表存在疏忽及高丽芳主张的2011年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至高丽芳离职前业已安排高丽芳调休,故高丽芳据此主张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高丽芳2013年的年薪水平,经计算,园林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8889元。(80000/12/21.75/8*246.5*2)
关于高丽芳提出的社会保险费。高丽芳因园林公司为其少缴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高丽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高丽芳主张因园林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要求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对支付2013年度工资的具体金额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存在争议,而高丽芳提出的因园林公司擅自免职、少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高丽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一、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高丽芳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人民币1409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高丽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613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高丽芳加班工资人民币188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高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高丽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所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本案经过仲裁认定上诉人2012年年薪收入为10万元,一审判决也认定2013年上诉人实际年薪为10万元。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对上诉人实行年薪制。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2013年年薪为8万与事实不符。二、依据仲裁及一审审理,均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和未及时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被上诉人长期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扣发年休假薪资和加班费。基于上述种种行为,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应予改正。三、上诉人并未在2013年7月10日提出离职,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当为2013年9月,被上诉人应支付工资至9月初。四、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合同又继续用工,导致上诉人2010年7月5日起处于无劳动合同的工作状态。由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赔偿。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高丽芳的上诉,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实际年薪是8万元。二、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是上诉人主动提出离职的,所以也不存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三、上诉人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应要求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高丽芳逾期提交园林公司的《薪资方案》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高丽芳的年薪是10万元。园林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认为,高丽芳逾期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园林公司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另,本院根据高丽芳的申请向下城区劳动保障稽查大队调取了2013年7月29日该大队对园林公司办公室主管冯惠刚的询问笔录一份,高丽芳认为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29日时仍在园林公司上班,园林公司当时未发6月份的工资。园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高丽芳在2013年7月15日后仍在园林公司上班,6月份工资的迟延发放理由是双方出现劳动争议需要通过协商解决。本院认为,高丽芳自认该笔录是下城区劳动保障稽查大队根据其投诉向园林公司制作的,故高丽芳早已知晓该笔录的存在,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故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由于园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冯惠刚虽在笔录中陈述高丽芳是园林公司的职工,但是这一陈述并未加时间定语,结合原审认定的2013年7月15日园林公司已经作出《关于高丽芳离职问题回复函》同意高丽芳提出的离职申请的事实,对高丽芳2013年7月29日时仍在园林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冯惠刚确实在笔录中承认当时高丽芳2013年6月份的工资尚未发放,但该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本院无需重复认定。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发展园林薪酬修正方案》以及高丽芳在原审中提交的2012年年绩效工资表,高丽芳的年薪为8万元,每月发放5333元(税前)。结合园林公司在2013年也是按照每月税前5333元的标准向高丽芳发放薪酬的,原审法院以年薪8万元为基础计算高丽芳2013年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2013年7月10日,高丽芳向园林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时的理由是公司要求其移交工作,在园林公司同意其离职申请后,高丽芳再以园林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报酬为由要求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高丽芳在2013年7月10日递交给园林公司的材料中非常清楚地表达了其离职的申请,现其上诉认为并未在当时提出离职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确实在2010年7月5日起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11年7月4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高丽芳上诉要求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丽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丽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陈艳
审判员王宓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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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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