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上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上元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郑旭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上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贵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生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志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励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奇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习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汉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时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光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才秀。
诉讼代表人(以上三十五名被上诉人)彭上元。
委托代理人(以上三十五名被上诉人)孙积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智(曾用名张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云。
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上元等35人、张明智、王承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杭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亮,被上诉人彭上元等35人的诉讼代表人彭上元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积晖,被上诉人张明智、被上诉人王承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0年6月7日,张明智、王承云以湖南省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内容和范围、劳务承包方式、人员、设备、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民工工资、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6日,张明智、王承云与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张明智、王承云雇佣彭上元等三十五名被告为其施工。2010年至2012年被告张明智、王承云只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经结算,欠付彭上元等三十五名民工工资总额1085390元。2013年2月7日,杭州市政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授权茶陵法院执行局划拨一部分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三十五位被告中部分被告共领取了42000元。原告和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之间还未对工程结算,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之间也未进行合伙清算。
另查明,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吊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具体在工地的农民工有多少人,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多少;2、由哪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明智、王承云雇请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为其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明智、王承云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明智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王承云表示后期没在工地管理不清楚,原告虽对民工人数和工资数额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本院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彭上元等35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代表推荐书》中郑志林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委托手续不完善,对郑志林劳动报酬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将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等部分施工工程违规转包给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致使被告张明智、王承云拖欠被告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工资,故原告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下设的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通过茶陵县法院执行局支付本案被告彭上元等人劳动报酬420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还需支付被告彭上元98172元(101172元-3000元)、李水湖28500元(31500元-3000元)、李桂生25000元、肖才秀8000元(11000元-3000元)、黄贵生25442元、杨玉娇1800元(4800元-3000元)、黄生菊5000元(8000元-3000元)、彭广东22100元(25100元-3000元)、龙志飞1500元、吴杰1600元、王励华15076元(18076元-3000元)、王可12000元(15000元-3000元)、王超12000元(15000元-3000元)、李水成20000元、孙林32000元(35000元-3000元)、蒋昌明21600元(24600元-3000元)、孙奇峰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海洋13000元(16000元-3000元)、刘辉13500元、王习勇7000元、王小兵6000元、肖小江6000元、赵兵选54000元、祝汉宁43000元、张红旗85000元、刘东卫82000元(85000元-3000元)、李双喜70000元、费阳15000元、杨时彬15000元、郑志强45000元、祝光辉48500、成鹏56000元、伍良生48500元、陈朝楚48000元,合计998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建设领域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智、王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彭上元等三十四人劳动报酬998290元(明细附后);二、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智、王承云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杭州市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张明智、王承云之间是工程专业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已按承包合同给付了张明智、王承云应得分项分步骤的工程款,张明智、王承云没有支付民工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彭上元所列清单中民工人数和工资额均不真实,其中包含房租和设备租赁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彭上元等35人答辩称:我们提供的是劳动力,上诉人拖欠我们的工资是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35名民工中26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他们均对自己劳动的工作内容、工资、民工人数、工资清单等情况做了说明和证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民工人数与工作量配备不协调,对赵兵选等工作内容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农民工工资。本院对上述调查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农民工在公路工程建设领域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依法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其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贯彻以人为本理念,也是确保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基础。本案系农民工提供劳务后追索劳动报酬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是否真实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分析如下:
首先、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以湖南省衡阳县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的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签订《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雇请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理应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张明智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承云表示后期没在工地管理不清楚,二审中本院分别对25位农民工进行调查核实,他们均对自己和他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民工人数、工资清单等情况做了说明和证实。上诉人虽对民工人数和工资数额予以否认,但其仅提出质疑工作量与人员配备不协调,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对民工人数、欠付金额的否定。上诉人否认35名农民工的工资清单的内容,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签订《湖南省界化垄至茶陵高速公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是工程专业分包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合同,但上诉人在仲裁、一、二审中都承认沙卵石、水泥、钢材等主要材料均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主要负责土石方的挖掘、回填以及水泥浇筑等基础性工作。且双方的合同明确记载为劳务承包合同,所以该合同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均应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将垄茶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路基等部分施工工程违规转包给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一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致使被上诉人张明智、王承云拖欠被上诉人彭上元等三十五名农民工工资,故上诉人对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杭州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飞虎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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