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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富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0


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孙富国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山中康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青,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国。

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旺旺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4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旺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青,被上诉人孙富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食品公司原审诉称:孙富国于2012年2月1日与旺旺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旺旺食品公司仓库仓储组主管,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司制度完成仓库装卸、刷码等日常工作,确保每日进出货物库存盘点准确性等。其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送货司机收取费用,要求下属为其收费并上交,严重扰乱旺旺食品公司正常装卸秩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仓库盘点情况隐瞒不报,没有履行其作为仓储组主管的职责,造成系统数字与实际数字长期不符,在每月月底公司进行月盘点前通过向客户借货物等方式隐瞒货物短少,给公司造成损失。综上,孙富国无视公司管理规定,没有履行好仓库仓储组主管的职责,不执行公司规定和流程,隐瞒仓库货物短少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旺旺食品公司行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旺旺食品公司已经合法解除与孙富国的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赔偿金24731元。

孙富国原审辩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旺旺食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富国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或者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旺旺食品公司的诉请并确认旺旺食品公司应支付孙富国经济补偿金30391.2元。

原判认定:孙富国自2010年5月入职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后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2月调至旺旺食品公司,担任仓管员。201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岗位基本工资为1160元。孙富国在旺旺食品公司工作的岗位职责为:1、根据物流SOP订定的标准流程,完成仓库的各项操作,确保仓库运作正常进行;2、对所管库区库存数量的管理、盘点。旺旺食品公司因公司自2012年以来仓库有货物短少现象,遂于2013年5月进行突袭检查,发现一定数量的货物短缺,旺旺食品公司以孙富国作为仓储组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工作职责,不执行公司规定和流程,隐瞒仓库货物短少事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3年6月6日,向孙富国送达《合同解除/终止通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孙富国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旺旺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3年8月30日裁决旺旺食品公司向孙富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731元。旺旺食品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提起本案诉讼。另,孙富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约为3533元/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旺旺食品公司以孙富国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孙富国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旺旺食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仓库货物盘点时存在货物短少现象,现无证据证明货物短少系孙富国原因,因此,不能认定孙富国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旺旺食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旺旺食品公司应当向孙富国支付经济赔偿金。

孙富国从2010年5月起在旺旺食品公司处一直未间断工作,虽然工作单位前后有过变动,按照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旺旺食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向孙富国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孙富国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5月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连续计算。孙富国在旺旺食品公司处工作已满三年零一个月,旺旺食品公司应当支付孙富国3.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鉴于旺旺食品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孙富国支付赔偿金。即旺旺食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4731元(3.5个月×3533元/月×2倍)。孙富国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对其已发生效力,故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341.6元,经济补偿金应为30391.2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向孙富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旺旺食品公司上诉称:1、仓库盘点货物长期短少与孙富国瞒报数据有直接关联,孙富国作为一名仓储主管,对仓库货物进出盘点的准确性有直接责任,故孙富国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富国在旺旺食品公司工作满三年零一个月,也与原判所认定的孙富国于2012年2月1日在旺旺食品公司工作相矛盾。3、孙富国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送货司机收取费用,要求下属为其收费并上交,严重扰乱仓库正常卸货秩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富国答辩称:孙富国作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应对非自己工作原因造成的货物短少承担责任,况且短少的货物已用备用金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仓库盘点货物短少的实质是仓库货物与账目不符,旺旺食品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孙富国在进出货物盘点上存在错误,并排除其他原因之存在,换言之,就现有证据而言,尚不能支持旺旺食品公司关于孙富国存在进出货物盘点上有瞒报行为并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主张,故应当认定旺旺食品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孙富国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判所称孙富国在旺旺食品公司工作已满三年零一个月,实际是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计算依据中的工作年限,这其中包括了原判已经指出的应当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与孙富国于2012年2月1日起在旺旺食品公司工作的认定并不矛盾。旺旺食品公司称孙富国向送货司机收费,仅有个别证人证言证明,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该节主张。综上,旺旺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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