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于洪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于洪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保民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万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霞。
上诉人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万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公司与被告于洪霞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薪为基本工资1,2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7日,原告方短信通知被告不要再来上班,内容为“从今天起就不用去万发瑞品牌工作了,已经有人接替了你的工作。今天是18号请到公司找王洪涛领取工资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短信回复“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我,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已经过期没有续订的情况下提出终止,我本人要求公司按劳动法的规定给我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失业补助金和相关事宜。”至此被告于洪霞不再到原告河北万商公司处工作。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第17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河北万商公司为被告于洪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7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被告代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档案保管费的具体金额,被告当庭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中,被告于洪霞个人账户中4、5、6、7月份的代缴金额954.72【(176.80+61.88)×4】元。被告于洪霞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数额与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一致,2013年1月工资为7,464元、2月工资为6,698元、3月工资为1,49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174号裁决书,手机短信,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农行天津分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单、被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及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河北万商公司与被告于洪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洪霞继续工作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河北万商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在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河北万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规定,不属于在劳动合同期满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三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8,363.8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告于洪霞要求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给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认可,故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703.21【(5681+8671+5067+1512+6847+8300+3117+5745+6738+2598.48+7464+6698)÷12】元。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174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3月工资8,195.50元(6698+1497.50),支付被告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取的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并其提供被告签名的2013年1月份工作表复印件、农行天津分行转账回单、转账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多发工资系普遍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为其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保管费共计4,635.36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结合被告自2013年3月17日后未给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返还被告于洪霞个人账户中4、5、6、7月份的原告代缴金额954.72【(176.80+61.88)×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2954.72(2000+95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参照《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人事局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2013年2月、3月份工资8,195.50元;二、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三、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经济补偿金5,703.21元;四、被告于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954.72元;五、驳回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于洪霞负担5元。
判后,河北万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于洪霞返还上诉人为其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管理费4,635.36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将上诉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被上诉人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档案管理费认定为945.72元显属错误,实际上为被上诉人代缴的各项费用为4,635.36元。
被上诉人于洪霞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河北万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该手册显示:2013年1-7月每月个人缴纳基数2,210元,比例8%,金额176.8元;2、每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3年7月缴纳基数2,210元,养老保险单位缴纳20%计442元,个人缴纳8%计176.8元;医疗保险单位缴纳10%计221元,个人缴纳2%计44.2元;失业保险单位缴纳2%计44.2元,个人缴纳1%计22.1元;工伤保险单位缴纳0.5%计11.05元,个人缴纳0.8%计17.68元;生育保险单位缴纳0.8%计17.68元,以上合计个人缴纳11%计243.10元;单位缴纳33.8%计735.93元,单位和个人缴纳为44.8%计979.03元。证明从2013年3月15日至7月30日共四个半月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金4,405.64元,均由上诉人交纳,此款应由于洪霞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为被上诉人保管档案管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万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于洪霞应返还上诉人为其代缴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及档案管理费4,635.36元。因上诉人提交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清单一份,证明从2013年3月15日至7月30日共四个半月的各项社会养老保险金4,405.64元。因于洪霞从2013年3月份不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其各项社会老保险不应由上诉人公司缴纳,对已缴纳的部分应由于洪霞将上述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因为于洪霞保管档案而发生的保管档案管理费应由于洪霞返还给上诉人,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只对河北万商公司为于洪霞代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进行了处理,而未对河北万商公司为于洪霞代缴的2013年3月15日至7月30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金进行处理,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内容,即:“一、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2013年2月、3月份工资8,195.50元;二、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2012年防暑降温与冬季取暖补贴757.40元;三、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洪霞经济补偿金5,703.21元;五、驳回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于洪霞负担5元”;
二、变更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被告于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954.72元”为:“被上诉人于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2013年3月15日至7月30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金4,405.64元、2013年1月份工资2,000元,合计6,40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万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上诉人于洪霞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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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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