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天仁等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天仁等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一终字第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天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勋亚。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于志丹,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闵建。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天仁及上诉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的委托代理人于志丹,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分别于1999年农历1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被正阳县人民医院聘用做清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0日、2009年2月28日、2010年6月16日、2011年6月15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案外人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正阳县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东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正阳爱家保洁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保洁管理服务承包协议,将正阳县人民医院机关场所保洁管理服务工作自2005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5日承包给上述四家保洁公司。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即从2005年6月20日后在上述四家保洁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7月4日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阳县人民医院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2011年7月6日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和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作出了正劳人仲案字[201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与正阳县人民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正阳县人民医院是否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请求正阳县人民医院补发工资及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经正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介绍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从事保洁服务工作,有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提供的正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言、照片和法院调取正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与正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正阳县人民医院将其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等四家保洁公司,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即在上述四家保洁服务公司管理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即与上述四家保洁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与正阳县人民医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即解除。针对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并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关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请求正阳县人民医院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县人民医院于2005年6月20日将其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等四家保洁公司,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即在该四家保洁公司管理下继续从事保洁工作。2005年6月21日应是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与正阳县人民医院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后于2011年7月4日向正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提了劳动争议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要求正阳县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承担。
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在2005年6月份前与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但判决认定三上诉人自2005年6月至2012年6月,三上诉人与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等四家保洁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认定错误,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至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三上诉人起诉和仲裁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三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聘用的保洁人员,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三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未为三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三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上诉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赔偿金分别为65700元、60900元、5100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为上诉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或折算为现金支付给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
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是物业公司的工人,其工资也是物业公司发放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三人分别于1999年农历12月、2000年农历1月、2000年农历2月,经正阳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介绍到该院做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6月20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8年1月31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正阳县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承包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中间间隔一年零七个月。2010年6月16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郑州东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院保洁工作交予郑州东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限为2010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6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正阳县爱家保洁家政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正阳县人民医院与上列四家保洁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一直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至2011年8月4日。在此期间,正阳县人民医院未告知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已将该院的保洁工作承包给了上述四家保洁公司,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解除劳动合同。正阳县2009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49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在正阳县人民医院长期从事保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阳县人民医院在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从事保洁工作期间,将医院的保洁工作承包给相关保洁公司,但并未将承包的事实告知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解除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的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对正阳县人民医院将本院的保洁工作承包给四家保洁公司知情,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正阳县奥清保洁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间为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与正阳县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两份合同之间存在1年零7个月的间隔,正阳县人民医院也未提供在此期间是由谁进行医院的保洁工作,因此不能认定属于正阳县人民医院与正阳县奥清保洁服务中心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履行。正阳县人民医院与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09年2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关于由正阳县人民医院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为:黑天仁自1999年农历12月(阳历2000年1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9年1个月计算,应赔偿9个半个月工资的两倍,计款849元×9×2+(849元÷2×2)=16131元;王中学自2000年农历1月(阳历2009年2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9年计算,应赔偿9个月工资的两倍,计款849元×9×2=15282元;贺勋亚自2000年农历2月(阳历2009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按8年另11个月计算,应赔偿9个月工资的两倍,计款849元×9×2=15282元。因黑天仁、王中学、贺勋亚与正阳县人民医院未签劳动合同,不能提供其工资标准,无法计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缴纳标准,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正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天仁赔偿金16131元,支付王中学赔偿金15282元,支付贺勋亚赔偿金1528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正阳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振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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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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