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英诉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胡淑英诉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再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淑英。
委托代理人:姜国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淑英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裕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成,被申请人裕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9日,一审原告胡淑英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称,胡淑英系沈阳裕腾集团济南制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裕腾公司)的职工,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但裕腾公司自2000年10月至今没有发放过生活费,另外裕腾公司存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胡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违法行为。更为严重的是裕腾公司违法解除了与胡淑英的劳动关系,并且也未将材料送达给胡淑英,后经仲裁,未予受理。现起诉,请求判令裕腾公司支付胡淑英自2000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71820元,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57000元,判令裕腾公司退回胡淑英所垫付的社保金9225元,医保金1938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400元。一审被告裕腾公司辩称,胡淑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淑英要求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裕腾公司和胡淑英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胡淑英违反纪律,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裕腾公司不拖欠胡淑英垫付的社保金和医保金,2011年4月18日,裕腾公司已结清了拖欠胡淑英的个人应支付的部分社保金和医保金,胡淑英再要求退回社保金和医保金无依据;胡淑英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胡淑英的诉求。
平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裕腾公司原名称为沈阳裕腾集团济南制药有限公司,2010年更名为裕腾公司。2000年胡淑英到裕腾公司工作,与裕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胡淑英在裕腾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自2005年1月1日起,因裕腾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胡淑英在家待岗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0日,裕腾公司张贴公告,通知胡淑英等人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到,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胡淑英到公司后在公告上签名,但胡淑英签名后未到公司上班,上班人员的签到名册上没有胡淑英的名字。2011年3月10日,裕腾公司以胡淑英违纪辞退为由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与胡淑英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胡淑英向平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平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平劳仲定字第9号决定书,对胡淑英的申请不予受理。胡淑英不服,起诉至法院。2011年4月18日,胡淑英在裕腾公司处领取“胡淑英资金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2004年12月份前,裕腾公司欠胡淑英工资1732.3元、原欠款(包含集资款)8229.52元,共计欠胡淑英9961.82元;胡淑英欠裕腾公司2006年9月至2011年2月医保金1938.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社保金1031.6元,双方折抵后裕腾公司尚欠胡淑英6991.62元。同日,胡淑英为裕腾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载明收到裕腾公司原欠工资5259.32元、收到2002年工资1732.3元、收到原欠工资2970.2元,其中2970.2元欠款折抵了胡淑英所欠裕腾公司的胡淑英本人应缴纳的保险金,至此,裕腾公司欠胡淑英的工资全部结清。裕腾公司将胡淑英的社会保险缴纳至2011年2月份。
平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胡淑英自2000年到裕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胡淑英在裕腾公司上班至2004年12月份,然后待岗至2010年12月20日属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010年12月10日胡淑英签到后未再上班,2011年3月10日,裕腾公司以胡淑英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和胡淑英的劳动合同,胡淑英、裕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因胡淑英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需要支付胡淑英补偿金和赔偿金,故胡淑英要求裕腾公司支付赔偿金57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淑英要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超出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裕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与胡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胡淑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由于胡淑英待岗在家,其标准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胡淑英要求的支付2000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问题。生活费是在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为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提供的保障性费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本案中,胡淑英自2005年1月份,因裕腾公司效益差,通知胡淑英回家待岗的事实清楚,待岗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在胡淑英未向裕腾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为保障胡淑英的基本生活需要,要求裕腾公司支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胡淑英自2005年1月才开始待岗,2011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胡淑英要求生活费的时间,应以74个月零10天为依据,但由于2008年2月至12月,裕腾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应再减去11个月,因此,胡淑英要求生活费的时间为64个月,其标准为当时最低工资的70%。其中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470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平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54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62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0日为760元。关于胡淑英要求的胡淑英个人垫付的社保金和医保金问题。胡淑英缴纳的2002年至2010年6月份的统筹金和社保金8195.09元,裕腾公司主张系胡淑英个人应承担部分,因胡淑英提交的收据系胡淑英向裕腾公司交款的收据,不是胡淑英向劳保部门交款的正式收据,应以向劳保部门缴费手续为依据,胡淑英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职工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一、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淑英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和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10日的生活费25454.33元。二、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淑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00元。三、驳回胡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由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裕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2005年起,胡淑英没有向裕腾公司提供劳动,且裕腾公司与胡淑英自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一直为胡淑英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向胡淑英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胡淑英辩称,裕腾公司没有与胡淑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胡淑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裕腾公司无证据证明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亦无证据证明胡淑英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存在,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向胡淑英送达,应按规定向胡淑英支付赔偿金。二、原审仅判决自2005年1月开始的生活费错误,还应支付胡淑英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生活费。三、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对胡淑英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1163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裕腾公司辩称,裕腾公司与胡淑英解除劳动关系不违法不应支付赔偿金,裕腾公司不欠胡淑英社会保险费。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胡淑英放弃要求裕腾公司支付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胡淑英要求裕腾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计算依据为:1、胡淑英缴纳的2002年至2010年6月份的统筹金和社保金8195.09元;2、胡淑英在裕腾公司领取“胡淑英资金明细”表中载明的胡淑英欠裕腾公司2006年9月至2011年2月医保金1938.6元和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社保金1031.6元。该两项合计11165.29元。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胡淑英要求裕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2010年12月10日,裕腾公司张贴公告,通知胡淑英等人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到,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胡淑英在公告上签名,但胡淑英签名后未到裕腾公司上班。对以上事实,胡淑英并无异议。胡淑英主张,裕腾公司要求其垫付医疗保险后才允许其上班,胡淑英不同意该条件,因此未去上班。裕腾公司对胡淑英该主张不予认可,胡淑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胡淑英在裕腾公司发出的公告上签名,证明其已收到裕腾公司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也清楚不回单位上班,裕腾公司将按照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胡淑英在签名后未回裕腾公司上班,导致裕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胡淑英主张裕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胡淑英要求裕腾公司返还社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业、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在该规定中并未载明企业支付的生活费应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胡淑英要求裕腾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1116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裕腾公司要求判决无须向胡淑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该条的理解应限于用人单位用工的情形下。胡淑英自2005年1月即开始待岗,之后一直未向裕腾公司提供劳动,其向裕腾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如果胡淑英认为裕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裕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二倍的工资,那么自2008年12月底双倍工资支付期限届满胡淑英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胡淑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至胡淑英于2010年4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胡淑英的该项请求即使成立也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裕腾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胡淑英放弃要求裕腾公司支付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诉人胡淑英社会保险金11163元;四、驳回上诉人胡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胡淑英负担10元。
胡淑英申请再审称,1、所谓除名,主要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胡淑英不是无故旷工,是有正当理由。2010年12月10日接到单位通知上班,报到后单位说必须再交单位应缴的和个人应缴的医疗金7500元,同时单位还欠胡淑英2002年的工资及集资款共计10000余元。因上班不正常,工资不按时发放等原因,胡淑英多次与单位协商并提出要回工资和集资款,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单位不同意,并说不上班就除名。2011年3月3日胡淑英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口头说胡淑英因严重违反厂里规章制度被除名了。除名文件胡淑英没见到过。裕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胡淑英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胡淑英,属适用法律错误。裕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胡淑英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2、原审法院以胡淑英待岗为由,在裕腾公司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驳回胡淑英要求的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裕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胡淑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第2、4项,判决裕腾公司向胡淑英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补偿金67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400元;为胡淑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支付胡淑英2011年3月10日被非法除名至今的经济损失和办理失业救济金;支付胡淑英因被除名无法领取独生子女养老金损失1200元。
被申请人裕腾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胡淑英的再审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2011年3月7日,胡淑英向平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裕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返还集资款、办理失业手续。该委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平劳仲定字第12号决定书,驳回了胡淑英的申请。胡淑英不服,起诉至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2010年12月10日,胡淑英签到后未再上班,2011年3月10日,裕腾公司以胡淑英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和胡淑英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3月10日解除。关于办理失业手续,支付失业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裕腾公司应为胡淑英办理档案和保险转移手续。胡淑英要求的失业金,不属于裕腾公司支付范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裕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胡淑英办理职工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驳回胡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2010年12月10日,裕腾公司张贴公告,通知胡淑英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到公司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逾期不到,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胡淑英在公告上签名,证明其已收到裕腾公司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也清楚不回单位上班,裕腾公司将按照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胡淑英签名后仍未按照公告要求到裕腾公司上班。裕腾公司因此与胡淑英解除了劳动合同。胡淑英主张因裕腾公司要求其交纳7500元才允许其上班,因胡淑英不同意,故没有去上班。裕腾公司对胡淑英该主张不予认可,胡淑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二审判决认为胡淑英主张裕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支付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不过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故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自2008年12月底双倍工资支付期限届满,胡淑英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胡淑英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胡淑英于2010年4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裕腾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了时效抗辩,故胡淑英的该部分主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原一审判决因支持了胡淑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扣除了胡淑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生活费。原二审判决对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但对胡淑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生活费未予补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平阴县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620元计算,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裕腾公司应支付胡淑英生活费4774元(620元/月×70%×11月)。
关于胡淑英主张的转移档案及失业保险金问题,一审法院(2011)平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了处理,本院不予审理。因本案系再审案件,仅在原审范围内进行审理,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于胡淑英关于独生子女养老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胡淑英2008年2月至11月的生活费4774元未予补发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济南裕腾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胡淑英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生活费477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杲
代理审判员孙勇
代理审判员尹腾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顾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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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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