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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锦新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2


湖南锦新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邓宁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锦新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亮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海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宁。

委托代理人:何松,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锦新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邓宁于2012年10月前后入职锦新公司处担任车队驾驶员一职,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0日,锦新公司因行业管理经营需要,欲将邓宁调入案外人湖南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但邓宁对此予以拒绝并于当日起从锦新公司处离职。锦新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以邓宁连续旷工为由对邓宁作出辞退处理。邓宁认为锦新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由锦新公司支付:1、2013年5月份工资2400元;2、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22020元;4、加班工资371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392号裁决书,其中终局裁决部分裁决由锦新公司支付邓宁经济补偿金3350元,非终局裁决部分裁决由锦新公司支付邓宁双倍工资22020元。锦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邓宁入职时间及离职事由均存在争议。其中锦新公司向法院提交新员工入职表及报纸公告一份,拟证明邓宁入职锦新公司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因邓宁个人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另锦新公司向法院提交通知一份,拟证明邓宁不服从锦新公司工作安排,且连续旷工,故锦新公司公司将邓宁辞退。邓宁对锦新公司的陈述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盖有锦新公司公司公章的员工花名册一份,拟证明邓宁入职锦新公司处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另邓宁于庭审中陈述称系因锦新公司暂停生产,不能安排邓宁工作岗位导致邓宁离职,邓宁对此并无过错。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锦新公司提交邓宁工作期间相应考勤记录,但锦新公司无法提供。

原审法院另认定:邓宁月平均工资为3179.4元。另锦新公司已于仲裁期间支付了邓宁2013年5月份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邓宁入职时间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锦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新员工入职表及邓宁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上均盖有锦新公司公章,但两份证据关于邓宁入职时间记录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锦新公司有义务就邓宁提交的印有锦新公司公章的证据进行解释说明或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现锦新公司无其他反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锦新公司未申请对邓宁提供的花名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故根据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原则,法院对邓宁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予以采信,对邓宁入职锦新公司处时间认定为2012年10月1日。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前已述明,邓宁入职锦新公司处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但锦新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与邓宁签订劳动合同,虽锦新公司陈述称系因邓宁拒签导致双方未按期签订合同,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系法律对用人单位约定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不以其他客观因素为转移。即在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如用工单位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则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且锦新公司未举证证明是邓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对锦新公司关于邓宁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邓宁因锦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计算为21196元(3179.4元/月×6个月+3179.4元/月÷30天×20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锦新公司在未经邓宁同意的情况下调动邓宁工作岗位,并以此为由认定邓宁连续旷工对邓宁作出辞退处理,依据不足。故锦新公司应当向邓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邓宁在锦新公司处工作已满半年未满一年,故锦新公司应当支付邓宁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3179.4元。关于2013年5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问题。锦新公司已于本次庭审前向邓宁支付了2013年5月份的工资,故无需再行支付。另邓宁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锦新公司掌握了加班证据,故法院对邓宁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锦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锦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宁双倍工资中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21196元;三、锦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宁经济补偿金3179.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锦新公司承担。

上诉人锦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入职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新员工入职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2、原审判决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连续旷工5日,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邓宁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通过员工花名册可以证明,并且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诉人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有些月份也发放现金。2、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表达过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其过错在上诉人。3、上诉人由于生产经营造成停产歇业把被上诉人调入其他公司,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理由拒绝调动而不去上班,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邓宁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锦新公司公章的员工花名册一份,显示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锦新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宁的入职时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锦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1196元;2、锦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邓宁经济补偿金3179.4元。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1、邓宁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盖有锦新公司公章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而锦新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邓宁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锦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邓宁,且签订劳动合同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对于锦新公司提出的系邓宁的原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锦新公司因行业管理需要,在未经邓宁同意的情况下,欲将邓宁调入其他公司工作。锦新公司擅自改变邓宁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单位,邓宁以此为由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锦新公司应当支付邓宁经济补偿金。故对于锦新公司提出的邓宁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无需支付邓宁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锦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锦新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戴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钟志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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