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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6


湖南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

法定代表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湖南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自2000年3月起开始到湖南房地产管理处从事房屋稽查工作,接受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由房地产管理处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杨某某被湖南职工暴力致伤,杨某某受伤后停止了在湖南房地产管理处的工作,但未与湖南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湖南自2010年2月起停止支付杨某某的劳动报酬。杨某某自2011年3月28日起开始向湖南等有关部门主张某某,要求湖南支付双倍工资及因公致残的补偿,湖南未再安排其工作。杨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湖南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028号裁决书,认定湖南与杨某某已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湖南称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湖南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湖南、杨某某对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杨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请求湖南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3)第066号裁决书,裁决由湖南支付杨某某停工津贴21544元,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和杨某某之间的纠纷经过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做出的湘劳仲案字(2012)第028号裁决书,确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定了湖南关于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湖南在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未和杨某某补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杨某某工作,造成杨某某事实待岗,其提交的会议记录无杨某某的签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已经和杨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各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杨某某支付停工津贴。因湖南省长沙市2010年7月1日-2011年6月30日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850元、2011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020元、2012年7月1日-2013年6月30日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60元,故湖南应补发杨某某2010年2月-2013年3月期间的停工津贴合计21544元(850元/月×80%×5个月+1020元/月×80%×12个月+1160元/月×80%×9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湖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湖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停工津贴21544元;三、限湖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和杨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负担。

宣判后,湖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从2003年开始,该校与杨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杨某某在该校下属房地产管理处从事协助水电拆除和搬运工作,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同时在外面还兼顾几个临时性工作;其只要完成额定工作,无需按时上下班;其工资并非该校发放,而由该校房地产管理处从其工作经费中临时支付。2010年2月,该校已明确告知杨某某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2、杨某某自2010年1月便停止在该校工作,且未与该校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处于连续旷工状态,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也可解除。该校于2010年2月通知杨某某终止用工完全合法,无须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停工津贴。3、2010年2月,该校就通知杨某某终止非全日制用工,而其一直到2012年3月才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湖南无须支付杨某某停工津贴21544元、无须与杨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针对湖南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湖南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湖南主张与杨某某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杨某某提出与湖南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停工津贴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湖南上诉提出与杨某某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经审查,杨某某与湖南之间就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纠纷一案,经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028号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否定了湖南关于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主张。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湖南在本案主张其与杨某某之间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湖南上诉提出在2010年2月已明确告知杨某某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终止,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之后,杨某某多次向湖南相关部门主张某某,湖南既未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直至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12)第028号裁决生效后,湖南仍未与杨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其工作,造成杨某某事实待岗。杨某某于2013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湖南与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津贴。由此可见,杨某某多次向湖南主张某某,其请求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且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审法院判令湖南与杨某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工津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戴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世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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