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与林明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与林明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永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明昌。
委托代理人王业海,澄迈县金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林明昌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林明昌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8小时计算,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合同还约定岗位说明书、岗位职责、年度绩效考核办法以及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林明昌开始在华润公司工作。起初,华润公司依劳动合同约定实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直至2012年11月27日,华润公司经申请获澄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华润公司才获准对其公司的相关岗位包括运输、驾驶员在内的入职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华润公司在获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之前,林明昌于2012年5月8日开始在公司入职时起,每天除了按标准工时制8小时值班外,还额外超时加班,这种工作持续至2012年11月27日,华润公司才开始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根据统计,林明昌于2012年5月份实际加班12小时;6月份加班61小时;7月份加班78小时;8月份加班45小时;9月份加班57小时;10月份加班42小时;11月份加班34小时;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林明昌累计加班329小时。林明昌在华润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1月27日,林明昌因不服华润公司领导工作安排而作检讨;2013年6月24日,华润公司领导找林明昌谈话,谈话内容不涉及林明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问题;2013年8月5日,华润公司作出《关于对中控室滋事事件相关责任人处罚的通报》,该通报以林明昌“在职期间屡次威胁领导及同事,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本次事件中不服从工作安排,有威胁行为且态度恶劣。”为理由,对林明昌作出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通报上所列解除合同的理由,华润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林明昌对此也予以否认。林明昌在华润公司工作仅有1年2个月零27天就被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和为29881.83元,平均月工资为2490.15元;每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其中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休息日)]÷12个月=21.75天;故小时工资为:2490.15元÷(21.75天×8小时)=14.31元。(《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林明昌因不服华润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向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经该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澄劳人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华润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林明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70元和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加班费7062.4785元;并驳回申请人林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华润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告华润公司解除与被告林明昌劳动关系合法;2、判令原告华润公司无须向被告林明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及7062元加班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明昌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华润公司规章制度、有关林明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林明昌违反规章制度并受处罚的相关资料、有关林明昌工资标准及支付的相关资料、《劳动合同书》、《管理手册》、《搅拌车管理制度》、公司培训记录表、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申请书;有被告林明昌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送货单、考勤表、意见书、请求书、澄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澄劳人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超时出车统计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作为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华润公司解除与被告林明昌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华润公司是否须向被告林明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和支付加班费7062元;3、澄劳人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
华润公司与林明昌均对其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条款没有异议,合同条款没有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华润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中控室滋事事件相关责任人处罚的通报》,对林明昌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该通报以林明昌“在职期间屡次威胁领导及同事,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次事件中不服从工作安排,有威胁行为且态度恶劣。”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林明昌对此已予以否认,而华润公司又不能在这方面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华润公司为了证明其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合同合法,还列举了其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对包括林明昌在内的六名员工因不按时参加会议或缺席会议的警告处分和2013年5月22日打人事件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开除了公司职工陆某某并予以解除合同,其他的包括林明昌在内的9名职工因在场不作劝解而受到公司的警告处分和接受培训)等作为证据理由,华润公司所举上述事例跟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理由不相对应,且这些事例华润公司此前已用以对林明昌作过处分,在本次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时,再次以此追究林明昌或以此来证明其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华润公司应向林明昌支付的赔偿金为:(2490+2490÷2)×2=7470元。华润公司与林明昌签订合同时的2012年5月8日至华润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2012年11月27日,林明昌共计加班329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明昌主张的8小时外的加班费应予支持的金额为:14.31元/小时×329小时×150%=7062元。
关于澄劳人仲裁字[2013]7号仲裁裁决书是否为终局裁决问题,因该裁决书同时包含有终局事项和非终局事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属于非终局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该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林明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和支付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7日的加班费7062元;二、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润公司上诉称,一、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被上诉人的生产和劳动时间,即以日、周为周期并限定最长时限来安排,而不是固定按照“朝九晚五”的工作时间来安排,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情况,也没有延长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和工作记录来分析,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三、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的规定,被上诉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可以依照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赔偿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及7062元加班费;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林明昌答辩称,上诉人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屡次威胁领导及同事,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证据,其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另外,上诉人明知三种工时工作制的区别,并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第一种8小时的标准工作时制来执行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班证据,被上诉人在职期间超时加班情况属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华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林明昌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林明昌与当时现场人员存在冲突及威胁其他员工;证据2、公司关于林明昌和吴迁杨暂时停工的通知,拟证明林明昌、吴迁杨已知晓并签字确认;证据3、公司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开会对员工形成处罚并形成会议纪要;证据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林明昌与吴迁杨在中控室存在冲突;证据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林明昌动手掐吴迁杨的脖子;证据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林明昌与吴迁杨在中控室存在冲突;证据7,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搅拌车司机岗位实践安排及2013年7月30日中控室滋事事件超时的背景情况及原因;证据8、GPS行车路线图,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林明昌驾驶车辆卸货未超时。经被上诉人林明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因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5、因证人范某某是吴迁杨的老乡,其证言不符合事实,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7,因高某某和方某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8、因没有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1-3在一审中已提交,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范某某、高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由于方某某的证言与公司的送货单的内容相矛盾,且被上诉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因该GPS路线图未有GPS公司的盖章,且被上诉人对该GPS路线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华润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林明昌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华润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明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和支付加班费7062元。
一、关于上诉人华润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林明昌的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华润公司与林明昌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因此华润公司与林明昌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林明昌的工作岗位为搅拌车司机,工作时间是按标准工时制8小时计算。2012年11月27日,华润公司获得澄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的文件批准,对其公司的相关岗位包括运输、驾驶员在内的入职员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8月5日,华润公司以“林明昌在职期间屡次威胁领导及同事,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次事件中不服从工作安排,有威胁行为且态度恶劣。”为由,对林明昌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明昌存在“屡次威胁领导及同事,在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次事件中不服从工作安排,有威胁行为且态度恶劣”的情形,而且林明昌也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程度,因此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认定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润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华润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明昌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和支付加班费7062元的问题。如上所述,华润公司解除与林明昌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原审据此判决华润公司应向林明昌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47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应予维持。另外,根据华润公司与林明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林明昌实行8小时标准工时制的事实,以及结合林明昌提供的送货单、考勤表和超时出车统计表等证据,认定林明昌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同至华润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2012年11月27日止共计加班329小时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润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林明昌支付加班费706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华润公司主张其以日、周为周期并限定最长时限来安排林明昌的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明昌多次在标准8小时工作时之外加班,故华润公司依法应支付林明昌相应的加班费,华润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润混凝土(澄迈金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
代理审判员 王咸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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