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珠容与永泰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珠容与永泰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珠容。
委托代理人刘慎旺。
委托代理人陈岩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朝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智如、吴鸿海,永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珠容因与被上诉人永泰县林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3)樟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11月,原告由被告招聘为其下属永泰县嵩口林业站半脱产林业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3月,永泰县林业局依据福建省委组织部、福建省人事厅、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清理清退全省县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的通知》[闽编办(1999)54号]文件“清理清退的范围与对象是县乡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人员、自聘人员和借调人员。”规定,对原告黄珠容予以清退,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1999年4月15日,原告由刘慎旺(原为永泰县樟城林业站半脱产林业员)代为出具一份领条“本人愿意解除与县林业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费肆仟贰佰陆拾元。系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争议。此据。领款人:刘慎旺代,1999年4月15日。因黄珠容未来由刘慎旺代领代签,在场人员有王爱平、施伟中、黄身健、程良樵、吴传玉、章守珠、林容祯”。同日,被告通知计财股:经黄珠容本人申请,同意该同志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辞聘离岗,根据局有关规定,发给领取一次性离岗经济补偿费叁仟玖佰陆拾元,安家费叁佰元,合计人民币肆仟贰佰陆拾元正。事后,原告未就刘慎旺代理其签字领款事项提出异议,并表示否认。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80年11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永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樟劳仲不字(2013)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同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半脱产林业员的原告黄珠容系被告永泰县林业局聘用的编外人员,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非被告所辩的人事争议。本案中,被告依上级文件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虽然原告的领条系刘慎旺代理其签字领款,但原告事后未作否认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代理行为有效。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其没有委托他人代为签字领款和不知情等,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被告发出的《关于林业员暂时离岗及核减包干经费的通知》、《给林业局全体林业员、临时工的动员信》、《关于限期领取自愿辞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通知》等文件均可证实原告明知被告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等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所称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等达成协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已按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双方多年来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也早已不存在。对原告提出系受被告强制“暂时离岗”,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仍然持续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自2013年8月份起直接向原告支付退休金每月877.50元、补缴1999年2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珠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珠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珠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珠容与被上诉人永泰县林业局已按约终止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虽然上诉人认可刘慎旺代理其签字领款,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领条不是协议书,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构成要件,且该领条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强加给上诉人,不具备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领条是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形下由刘慎旺代为签收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没有适用法律进行释明,轻易地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非常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并未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故应予补缴;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上诉人有权要求给予安排岗位。三、上诉人不属于《关于清理清退全省县乡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自聘人员的通知》中的清退对象,且根据樟革(79)字第282号文件及樟革(75)005号文件,上诉人属于计划内人员。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黄珠容补缴1979年9月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3.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黄珠容补缴1999年2月起至今的医疗保险费公缴部分费用;4.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泰县林业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的理解属于断章取义,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在上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对领条的内容具备认知能力的情况下由刘慎旺代为签收,可体现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合意。三、上诉人被清退后至向法院起诉这一期间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则上诉人声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说法不成立。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适用法律向上诉人阐明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属于上诉人自己理解错误。自被清退,上诉人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之间关系早已解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自不必赘述上诉人参加医保社保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若参加医保社保可由其以自行缴费的方式参加。五、被上诉人是否为编制内人员,需要有组织人事部门的编制文件为凭,上诉人并未提供编制委员会的编制名册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自己是计划内人员的说法不成立。六、被上诉人当时是完全按照上级的政策文件进行清理清退工作的,并且进行了恰当的安置,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七、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九、上诉人主张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由刘慎旺代为在领条上签字,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领条具备认知能力,该民事行为理应有效。上诉人认可刘慎旺代理其签字领款,说明其对被上诉人的安置,是自愿的。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下属事业单位当临时工,属于被上诉人自聘的编外临时人员,不能适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勤人员、企业用工的法律法规。十一、上诉人在事业单位当临时工期间,是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社保医保和养老保险,并非被上诉人没有为其办理。上诉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十二、上诉人并非可适用2000年12月23日颁布的《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费医疗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于1999年4月15日解除,2000年12月23日出台的医疗保险政策不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义务为其办理。十三、上诉人反映的陈碧珠、黄冬妹、何发香三名临时工能办理社保,是因为以上三人属正式在编人员,符合参保对象,并非上诉人诉称的是被上诉人自聘的临时工。上诉人当时担任林业员其并未从原先的身份性质转变为国家正式在编的干部职工身份,其与以上三位正式在编职工的身份性质是完全不同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作为半脱产林业员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聘用的编外人员,被上诉人依上级文件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双方虽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但上诉人认可刘慎旺代理其签字领款,领条上的内容可体现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和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领条上的签名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且该领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况且,上诉人1999年即辞聘离岗,其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未履行任何劳动义务,双方多年来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也早已不存在。故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或解除为前提而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珠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丽娟
审判员邱灿明
代理审判员潘筝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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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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