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三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姜玉三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三。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素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静静。
上诉人姜玉三因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友勇、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艺、潘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玉三原审诉称,2011年3月,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聘请姜玉三担任其建筑公司副经理,并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外聘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外聘协议期限为1年、生效日期2011年3月1日、终止日期2011年12月31日;第九条约定:实行年薪制25万元/年、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年底奖励年薪19万元,年底一次性付清。该协议履行至2012年1月。在2011年3月至12月,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按每月5300元的标准发放了月工资,共10个月,计53000元。但是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姜玉三年底奖励年薪19万元以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双方形成争议。该纠纷已经广劳人仲字(2012)第124号裁决书仲裁,姜玉三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发姜玉三劳动报酬210833元及利息11479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辩称,1、姜玉三所述不属实,姜玉三、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姜玉三作为居间人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工程项目,若联系成功则给予一定的居间报酬,同时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月垫付部分居间费,但是截至到2011年12月份姜玉三并没有居间成功任何项目,却还在此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居间费用,因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对姜玉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第四次庭审时,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其与姜玉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对姜玉三所持《外聘协议》的效力提出质疑。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延华利委托本单位副总经理延桂县(兼建筑公司经理)代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姜玉三协商聘用事宜,指示年薪不超过25万元,具体细节全权委托于延桂县处理。2011年3月17日,延桂县代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姜玉三签订《外聘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姜玉三担任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建筑公司副经理、协助建筑公司经理开展工作;实行年薪制25万元/年,月工资标准5000元,年底奖励年薪19万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姜玉三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享受副总待遇,交通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燃料费、招待费、电话费,按时报销;本协议期限届满,《外聘协议》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外聘协议》。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姜玉三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在本单位提供了办公场所,每月发放5300元工资并报销相关费用。姜玉三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参加考勤。
原审另查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内部曾称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金宇建设集团。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副总级人员不参加考勤。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玉三提交的《外聘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姜玉兰所持《外聘协议》虽未加盖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但案外人延桂县与姜玉三协议聘用事宜并签订《外聘协议》是受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总经理延华利的委托,且未超出授权范围,其在《外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虽因延华利、延桂县均已离开公司而对该协议提出合理怀疑,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延华利、延桂县离职后后补形成,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怀疑不能成立。综合姜玉三所持《外聘协议》无证据可以推翻,且姜玉三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劳动、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亦按约定支付了年薪中月工资部分、报销了相关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姜玉三所持《外聘协议》有效。
关于年底奖励年薪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计时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工作时间来计算报酬的工资支付形式,年薪制是目前企业针对管理人员采用的计酬形式,性质为计时工资。姜玉三、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报酬形式为年薪制及相应数额,月工资标准和年底奖励年薪是对年薪支付时间、支付阶段的划分,故,姜玉三、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中出现的“年底奖励年薪”字样应视为对部分年薪项目确立的名称,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年底奖励年薪”应以劳动者业绩为依据的意见,因合同上下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奖励标准的约定,与双方约定的“年薪制”亦不符,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如协议属实,其单位应对姜玉三设有工作标准、考核目标、会对姜玉三进行考核的意见,均属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综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姜玉三支付年薪190000元。姜玉三无法证实双方对劳动报酬中月工资部分进行了变更,故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于合同约定支付的3000元应当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年薪总额中予以扣除。姜玉三、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聘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及续订的条件,而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续订《外聘协议》,姜玉三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协议期满后与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姜玉三请求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份工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由此给姜玉三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赔偿,故姜玉三请求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6.56%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玉三年薪18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二、驳回姜玉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姜玉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中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根据上述规定,2011年12月31日《外聘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姜玉三仍在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月底,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外聘协议》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外聘协议》约定的标准(月工资为25万元/12)支付上诉人姜玉三2012年1月份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判决主文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姜玉三2011年度年薪及2012年1月份工资计207833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姜玉三上诉的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基础,上诉人姜玉三从劳动仲裁到一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截至2012年1月仍在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承认过这些事实,因此上诉人姜玉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外聘协议》有效,并依此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法律关系基础错误。其一,《外聘协议》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该协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骑缝章,虽然证人延桂县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证人曾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对外签订协议的内部审批程序,证人对该协议为何没有盖公司印章进行解释的证言,与上诉人姜玉三对《外聘协议》签订过程的陈述明显相矛盾。证人延桂县现已离开公司,并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不排除证人与上诉人姜玉三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同时需要说明,延桂县并非当时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无权直接代表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其二,原审中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延华利询问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并非全部认可,该询问笔录中,虽然延华利承认安排延桂县办理外聘事宜,但延华利同时证明自始至终没有见过该份《外聘协议》。延桂县系延华利的直接下属,在双方均明确知晓公司外聘人员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该《外聘协议》没有经过延华利的审批甚至连见都没有见过,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判断,这不仅说明延华利的证言不真实,而且也能说明这份《外聘协议》也不真实。其三,上诉人姜玉三认可的多个重要客观事实与《外聘协议》的内容相互矛盾。在本案中,上诉人姜玉三认可的基本事实是:“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为5300元。不参加考勤。不参加考核。”而《外聘协议》约定却与此相反,协议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5000元。协议约定应当遵守公司规定参加考勤,证人延桂县也证明上诉人姜玉三参加考勤。协议约定了年底奖励年薪,奖励年薪的含义是由公司设立岗位目标,年终进行业绩考核,按考核的成绩发放奖励年薪,而上诉人姜玉三却声称自己没有考核目标,也不参加年终考核,这既与《外聘协议》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常理。2、原审没有正确的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姜玉三应当对下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一,《外聘协议》的有效性;其二,上诉人姜玉三已按《外聘协议》严格履行。根据《外聘协议》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记载,上诉人姜玉三应当严格遵守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参加年终业绩考核。上诉人姜玉三既主张《外聘协议》真实,又陈述自己不参加考勤、考核,公司也没有考核目标,这一陈述与《外聘协议》假设真实存在情况下的约定不相符,且相互矛盾。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姜玉三一直游离于公司的日常管理之外,公司不清楚其真正的业务到底做了哪些,上诉人姜玉三也未给公司创造任何利润,这些事实与其自认从不参加考勤从形式上相互印证。上诉人姜玉三对履行合同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但除《外聘协议》外,上诉人姜玉三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其应当承担不能证明的责任。公平、权利义务相一致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基础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姜玉三游离于公司的日常管理之外,也未给公司创造任何的利润,原审判决按虚假的聘用合同判决支付年薪,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也显失公平。3、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上诉人姜玉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外聘协议》确无此事,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驳回上诉人姜玉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姜玉三承担。
上诉人姜玉三辩称,1、关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外聘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该《外聘协议》文本是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延桂县经总经理延华利授权已经签字,是否盖章是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事情,上诉人姜玉三无法控制,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因为自己没有盖章,就否定自己签订的合同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姜玉三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能用其自己知道的“瑕疵”来否定涉案合同的法律效力。2、关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证人延华利的证言并不全部认可”,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方面对“对证人延华利的证言并不全部认可”,另一方面又引用延华利的证言作为其观点的论据,这本身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延华利系其单位总经理的身份无异议,对其安排延桂县与上诉人姜玉三签订《外聘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这就足够了,至于《外聘协议》是否应当经过其单位内部审批,属于其内部管理范围,与上诉人姜玉三无关。3、关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称,“每月支付的工资数、考勤等事项与《外聘协议》约定不同”,《外聘协议》约定“实行年薪制25万元/年,每月工资5000元,年底奖励年薪19万元,年底一次性付清。”另约定“乙方享受副总级待遇,交通费、车辆维修保养费、燃料费、招待费、电话费按时报销。”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副总级领导的待遇有所调整,按月发放的工资由5000元提高到5300元,故每月也发放给上诉人姜玉三5300元,因系提高工资而非降低工资,上诉人姜玉三接受。《外聘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姜玉三必须考勤,上诉人姜玉三随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级领导不参加考勤,不存在《外聘协议》约定不同的问题,实际上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不参加考勤。按照《外聘协议》的约定,也不存在按照考核成绩发放年薪的问题。4、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按每月5300元支付上诉人姜玉三部分劳动报酬,即能证明上诉人姜玉三已按《外聘协议》提供了劳动,至于对上诉人姜玉三进行考核,《外聘协议》并没有约定,假设有约定,对劳动者进行考核也是用人单位的事情,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让劳动者证明自己参加考核,否则拒绝支付劳动合同业已约定的劳动报酬,于法无据。5、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只承认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不承认书面的《外聘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延华利是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延桂县是其副总经理,延华利指派延桂县与上诉人姜玉三订立的《外聘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行为不因“他人不清楚”而无效,上诉人姜玉三在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凡公司的会议上诉人姜玉三均有参加,并根据自己的分工或作发言,或安排工作,“他人均不清楚”是不可能的。上诉人曾带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静静处理公司对外纠纷事宜,对此潘静静应该清楚。综上,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姜玉三提交的《外聘协议》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姜玉三是否实际履行《外聘协议》;三、上诉人姜玉三主张的2012年1月份的工资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玉三所持《外聘协议》虽未加盖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公章,但案外人延桂县与姜玉三协议聘用事宜并签订《外聘协议》是受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单位总经理延华利的委托,且未超出授权范围,其在外聘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结合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上诉人姜玉三年薪中月工资部分、报销了相关费用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姜玉三所持《外聘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外聘协议》签订应经过其内部审批程序的抗辩并不影响《外聘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证人延桂县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不排除证人与上诉人姜玉三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因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上诉人姜玉三年薪中月工资部分、报销了相关费用以及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姜玉三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等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姜玉三已经实际履行《外聘协议》。至于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诉人姜玉三应该参加考核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进行考核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劳动者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参加考核,且《外聘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奖励标准的约定。综上,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玉三主张2011年12月31日《外聘协议》到期后,上诉人姜玉三仍在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1月底,但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姜玉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姜玉三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燕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玉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