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路诉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孔祥路诉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涪法民初字第01823号
原告孔祥路。
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龙,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祥路与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路,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路诉称,我于2011年7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4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我受伤后,被告对我实施三次拘禁,限制我的人身自由。2012年7月28日,我向被告邮寄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信函,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我认为:第一,我在工伤期间,被告无权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二,被告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欠付我一个月工资,应当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拖欠的工资;第三,我在工作中受伤,自行垫付了医药费并产生了交通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第四,我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应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
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我公司为其申报并为其延长了停工留薪期,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我公司上班,也为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达23天,我公司经工会研究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其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支付。我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理要求,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告再主张医疗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多次催告原告领取2011年10月工资未果,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该月工资165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7月20日至12月2日期间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2011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触电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重庆市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重庆市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右髋部损伤。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申报,总计金额为1072元。2011年8月1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社会保险局审核确认,原告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2011年9月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右髋部损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3月12日,我院作出(2012)涪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关于解除孔祥路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8日,被告按照原告身份证登记地址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2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以其在被告处工作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复函,告知已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收函后一周内结算工资,并拒绝了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2012年9月18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公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自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领取结算工资。2012年7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34650元、五险一金900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700元、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30000元,并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逾期未作处理,原告遂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后原告以需要追加当事人为由撤回了起诉。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工资34650元、赔偿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9000元、医药费700元。该委以原告的请求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该委于2013年12月3日以原告此前在90日内两次无故拒不参加鉴定,视为拒不接受鉴定为由,不予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接受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一审、二审),被告提交的2011年7-9月工资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工伤医疗费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涪陵区社会保险局证明、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和性质;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欠付的工资;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和交通费;第四,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损失。
第一,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性质的问题。
停工留薪期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伤职工的伤情予以确定的带薪恢复期限,推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职工在此期间即可治愈,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相关部门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即应当返回用人单位上班。本案中,被告在2011年8月4日因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经涪陵区社会保险局确认至2011年9月3日届满,被告主动为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9月25日,此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提出其因工受伤不能工作,因此,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主动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
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考勤表以证明旷工事实,也未提交工会讨论记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合法性,被告作出该决定的合法性无法审查,故对被告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因90日内连续两次拒绝参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而丧失申请劳动鉴定的权利,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无法确定,当然不属于用人单位不能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欠付工资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可见,用工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从入职之日至发生工伤事故之日不足一个月,此后原告受伤,进入停工留薪期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并未实际用工,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支付欠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650元,该金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述每月工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和交通费的问题。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转院治疗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治疗工伤的费用及转院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在其工伤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原告自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被告处上班,即视为原告已经主动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损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只能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被告因欠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第四款、《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孔祥路与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
二、被告葵花药业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路工资1650元。
三、驳回原告孔祥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孔祥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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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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