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守萍与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况守萍与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守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
负责人:钱立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珠,重庆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况守萍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以下简称榕湖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517号民事判决,况守萍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况守萍和被上诉人榕湖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马明珠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榕湖宾馆一审起诉称:况守萍于2012年7月8日与榕湖宾馆签订劳动合同后,况守萍开始在榕湖宾馆米兰吧从事清洁工作,榕湖宾馆也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向况守萍支付了劳动报酬。之后,况守萍由于与客人发生纠纷,并认为在榕湖宾馆工作没有安全感、归属感,故向榕湖宾馆申请辞职,榕湖宾馆予以了同意。况守萍系自动辞职,榕湖宾馆不应当支付况守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况守萍工作期间,榕湖宾馆已经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费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劳动仲裁裁决榕湖宾馆支付况守萍加班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榕湖宾馆不支付况守萍仲裁裁决确定的全部支付内容。
况守萍一审辩称:1、况守萍是榕湖宾馆的员工,榕湖宾馆称况守萍与客人发生纠纷不属实。况守萍每天的上班时间是下午13:20时至次日早上8:00时,榕湖宾馆的营业时间分为两场,第一场13:30时至17:30时,第二场19:30时至23:30时。在没有加时的情况下,23:30时至次日早上8:00时就是属于值班情况,但是经常23:30时都不能准时进入值班状态,况守萍还需要等其他员工下班后再做2个小时的拖地等大清洁。但是该2个小时,榕湖宾馆从未支付加班费。2、2013年7月至8月,因为客人存在延时导致况守萍延时上班共计20小时,9元/小时,榕湖宾馆也未支付该加班费。3、况守萍在榕湖宾馆工作超过一年,按照相关规定应该享受11天的法定节假日,但况守萍从未享受该假期,榕湖宾馆也未支付加班工资。4、况守萍负责清洁的地方分为4个区域,其中大厅是唱歌跳舞的地方,咖啡厅是打牌喝茶的地方,楼上是三间包房和一个库房,还有露吧,这几个地方都是况守萍负责清洁,同时安保、领取物品都是况守萍在负责。虽然况守萍工作的地方属于营业性质,可能存在有时有客人,有时没有客人的情况,但是况守萍从未存在提前下班的情况。5、况守萍认可沙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依法属于终局裁决,榕湖宾馆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榕湖宾馆的起诉。6、鉴于榕湖宾馆没有按时支付况守萍2013年9月的工资,依法应当支付补偿金,至今已经有89天了,该补偿金应当支付1074.14元。综上,况守萍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渝沙劳仲案字第865号的裁决结果是完全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榕湖宾馆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榕湖宾馆与况守萍签订《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聘用员工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050元。之后,况守萍以对该份工作缺乏安全感和归属感为由申请辞职,并获榕湖宾馆同意。2013年9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况守萍认为自己在工作期间长期加班均未获得榕湖宾馆支付加班工资等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于2013年9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榕湖宾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工资、加班工资、误餐费,该委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865号仲裁裁决,裁决榕湖宾馆支付况守萍2013年9月工资1158.62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3077.59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9.14元、2013年7月至8月加班工资180元、2013年9月误餐费77元,同时驳回了况守萍的其他仲裁请求。榕湖宾馆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榕湖宾馆和况守萍表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2013年9月份工资1158.62元、2013年9月的误餐费77元均无异议,但榕湖宾馆坚持认为不拖欠况守萍任何加班工资,否认况守萍存在其诉称的加班情况,坚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况守萍坚持认为虽然自己未举证证明存在自己主张的加班事实,但自己主张的加班都是铁的事实,不容否认,榕湖宾馆应当支付况守萍加班工资等费用,并表示仲裁裁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该院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表示榕湖宾馆应当支付况守萍2013年9月份工资1158.62元、2013年9月误餐费77元,该院予以确认。
鉴于况守萍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榕湖宾馆表示要求判决榕湖宾馆不支付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内容,因此,该院仅对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内容应否支付以及具体金额问题进行评判。由于仲裁裁决确定的支付内容中除上述双方一致认可的项目之外,均为加班工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况守萍作为劳动者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榕湖宾馆支付加班工资,必须举证证明况守萍存在加班事实,但况守萍对此仅表示自己存在加班的情形,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况守萍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等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65号)的规定,施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包括法定休假日上班的。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况守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即便况守萍存在加班,榕湖宾馆依法也无需支付况守萍加班工资。综上,况守萍关于要求榕湖宾馆支付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7月至8月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况守萍关于本案属于终局裁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仲裁裁决尾部载明“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书确定了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况守萍关于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况守萍当庭主张的榕湖宾馆未按时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长达89天,应当支付补偿金1074.14元的问题。首先,况守萍的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其次,鉴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况守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榕湖宾馆主张支付2013年9月的工资时被榕湖宾馆拒绝的事实成立,况守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即便榕湖宾馆存在未按期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况守萍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榕湖宾馆支付,而榕湖宾馆仍拒绝支付的情况,况守萍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况守萍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这一前置程序,况守萍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该院对榕湖宾馆主张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被告况守萍2013年9月工资1158.62元、2013年9月误餐费77元,以上合计1235.6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公园榕湖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况守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865号仲裁裁决结果。主要事实和理由:况守萍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成立,榕湖宾馆应当支付况守萍主张的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榕湖宾馆辩称:况守萍在榕湖宾馆的啤酒城米兰吧从事清洁工工作,米兰吧属于宾馆餐厅的一个附属娱乐场所,平时偶有宴席承办时才会配套娱乐,并非每日有顾客光顾。米兰吧工作人员包括况守萍在内共计七名,况守萍真正需要工作的时间较少,通常不需要加班,确实存在顾客离开后加班做清洁的情况,榕湖宾馆均为况守萍发放了加班工资。另,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榕湖宾馆依法无需再支付况守萍加班工资。请求驳回况守萍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况守萍和榕湖宾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况守萍主要针对加班工资问题上诉并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榕湖宾馆是否应当支付况守萍主张的加班工资系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况守萍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存在,而榕湖宾馆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在况守萍工作期间向员工们发放各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表、工资表及值夜班费发放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榕湖宾馆已经向况守萍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且况守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也表示已经领取到各表上记载的工资。现况守萍主张榕湖宾馆尚欠其余加班工资未付,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况守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况守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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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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