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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鼎华等诉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李鼎华等诉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合同纠纷案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中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鼎华。

  委托代理人李鼎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新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晓春,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红兵,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李鼎华、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鼎荣、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原审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穆晓春、常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8月23日9时左右在该公司金昌永通分公司成品库通过皮带输送机装麻袋时,不慎被麻袋砸倒,从车上坠下摔伤,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又于2011年7月住院治疗21天取出内固定。原告在永昌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后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向武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报了工伤,该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武工伤认字(2010)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7月10日武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3号文件,鉴定原告的伤情为8级伤残。后原告向武威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武市劳人仲(2013)11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的请求,按武威市社保局核定的工伤待遇支付项目及标准执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共计9695元(从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同时扣除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申请人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4、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及福利待遇的请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武威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市劳人仲(2013)11号裁决书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护理费2813.5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850元(1385元×10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35元(1385元×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5元(1385元×11个月);(6)医疗费1265.7元;(7)交通费2473元;(8)营养费500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35元(1385元×11个月)。

  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按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付。

  另查明,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为原告李鼎华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李鼎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其工伤保险的交费基数为原告月平均工资1201元。原告李鼎华受伤后在永昌县人民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原告出院后,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原告医疗费6965.48元(剩余医药费1560.82元未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原告已领取)。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资8290元。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10元(1201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2010元(1201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10元(1201元×11个月),停工留薪工资13850元(1385元×10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40元),交通费500元(50天×10元),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伤残鉴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工伤八级伤残标准计算给付原告的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付。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确定,原告发生工伤并停工接受第一次工伤医疗的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1月21日,接受第二次工伤医疗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2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0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2813.5元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护理费为1029.59元(50天×67.96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473元明显过高,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应按500元(50天×10元)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已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支付原告,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不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鼎华与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1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850元、护理费1029.59元、医疗费15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5470.4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资82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李鼎华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共计35170.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鼎华承担。

  一审判决后,李鼎华、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李鼎华上诉称,一审判决采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1201元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385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1588.58元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上诉人李鼎华领取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8290元错误,应扣除2010年8月份的工资550元;一审认定交通费不当,应按票据认定为2368.5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正确;对被上诉人李鼎华的损害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理赔,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医疗费1560.82元属门诊费用,被上诉人李鼎华也无据证明是用于治疗工伤的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医疗费1560.8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

  上诉人李鼎华针对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都是实际支出的,应予赔偿。

  原审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述称,我单位已按规定支付了各项费用,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2、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李鼎华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如何确定?3、上诉人李鼎华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90元中是否包括2010年8月份的工资5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李鼎华出示武威市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武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063元,月平均1588.58元。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非私营单位职工工资,而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属私营单位,不适用本案;原审被告武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统计局证明的数额不对。本院认为,武威市统计局证明能够证明2009年度武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063元,月平均1588.58元,能否作为上诉人李鼎华的工伤赔付标准,应看是否与相关法律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致。

  上诉人李鼎华对一审认定其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290元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包括2010年8月份的工资550元,经二审当庭核实,双方认可其中包括2010年8月份的工资550元,上诉人李鼎华实际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应为7740元;上诉人李鼎华对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有异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鼎华在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伤残鉴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付,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付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为上诉人李鼎华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的交费基数为月平均工资1201元,上诉人李鼎华为八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10元(1201元×10个月)。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为10个月。因上诉人李鼎华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01元,低于统筹地区武威市上年度(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88.58元(2009年武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063元,月平均1588.58元),故上诉人李鼎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武威市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588.58元计付,均为15885.8元(1588.58元×10个月)。上诉人李鼎华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虽不属工伤保险理赔范围,但系实际花费和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认定交通费和营养费,并确定由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鼎华实际领取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经当庭核实为7740元,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85.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3850元、护理费1029.59元、医疗费15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3222.0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资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0元,实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472.0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李鼎华负担15元,上诉人甘肃长城麦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鹰

审 判 员  杨文龙

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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