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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与绿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0


李海与绿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

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Forbes Ian James Alexand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玲、徐彦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海与上诉人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于2010年3月29日进入绿点公司工作,并担任安保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7月18日,绿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李海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海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67005.14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1041.10元。据此可以确定李海在离职前十二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的平均工资为4663.67元。李海不服该解除决定,遂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点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086.32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奖金1513.20元。2013年9月17日,该委做出仲裁裁决:一、绿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赔偿金39086.32元;二、对李海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不服仲裁裁决,绿点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并要求绿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出具退工单,退工单理由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其支付没有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失业金损失。

以上事实,有绿点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李海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离职证明单复印件1份、工资单1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绿点公司表示计算经济赔偿金时的工资基数应扣除年终奖等。李海表示放弃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奖金。双方对于绿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李海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绿点公司表示,2013年6月28日,李海在下班时间与其他保安员一起无故闯入公司厂房,并在总经理办公室外大声吵闹,后其中一名保安言行激烈,威胁并与总经理发生肢体冲突,但李海等几名保安不仅不出面制止,反而放任、协助该名保安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直至警察赶到,李海等人的行为给公司管理及当时在场的客户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公司经人事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决定并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中第4.2.1.30条解除了李海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主张,绿点公司提供了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复印件1份、王某贤出具的事件报告(有梁某、刘某、宋某飞等人签字)、补充说明复印件各1份、梁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复印件各1份、视频光盘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李海对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违法无效;对事件报告、补充说明、证明的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事情经过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对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人评会能否代表工会或全体员工的资格亦表示有异议;对视频光盘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其和其他员工当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保持理性态度,未发生任何违纪或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点公司系违法解除李海劳动合同,原因如下:首先,绿点公司对李海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其认为李海等几名公司保安管理人员于下班时间无故聚集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大吵大闹,在其中一名员工言行激烈、威胁并恐吓总经理时,李海等人未进行阻拦,反而放任该名员工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行为极端恶劣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绿点公司对此事实仅提供了视频光盘1份予以证明,但从该视频记录的内容来看,该事件系发生在公司下班之后,且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的员工在整个过程中均未出现如绿点公司所述的“大吵大闹”、“放任、协助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总经理”等过激言行。李海现对绿点公司陈述的违纪事实亦不予认可,绿点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观点,故对绿点公司所称的李海严重违纪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绿点公司做出解除决定未经员工代表大会,而系由人评会决议通过,但绿点公司并未就该人评会的成立、组成及职责等内容提供证据,且从绿点公司提供的人评会决议来看,该决议形式上仅为一份没有具体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签名的人员、评议形式、内容等均无法确定,故对绿点公司解除李海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绿点公司在解除李海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均存在不当,该解除行为应属于违法,应支付李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应予以扣除,故依法确认李海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3.67元。根据李海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计算,绿点公司应当支付李海赔偿金32645.69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绿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45.69元。

原审判决后,李海不服,提起上诉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工资总额应当包含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5583.76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改判绿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9086.33元。

绿点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答辩并上诉称,李海负责其公司的安保工作,但李海在2013年6月28日晚和其他保安一起闯入其公司厂房,围堵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口大声吵闹,经总经理劝告未果,继续围堵喧闹,其中一位保安对总经理进行威胁恐吓,李海作为其公司保安,拒不履行安保职责,不上前阻止该违法行为,反而支持、放任,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其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严重违法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送达了李海。虽然原审法院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正确,但其公司解除与李海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须向李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李海辩称,绿点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点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绿点公司解除与李海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以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海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绿点公司主张其解除与李海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李海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从其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仅提供了事发当时的视频光盘,对该光盘李海也并无异议,从光盘的内容来看,李海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并不存在绿点公司所称的一系列严重的违纪行为。从事发的时间来看,已经是下班时间,李海并非在岗状态,也不存在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李海的行为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同时绿点公司在解除程序上也缺乏程序合法的依据,绿点公司解除与李海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加班工资并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报酬,不须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因此原审法院核定的标准并不不当。

综上,李海和绿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上诉人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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