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江与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维江与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江。
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
负责人张晨,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久荣,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有清,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维江与被上诉人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维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江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上诉人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久荣、魏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李维江陈述其于2005年5月进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从事配料工作。李维江、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李维江采用计件工资;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超出部分为节假日、周六、周日、超时加班补贴;李维江在收到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总和有异议,必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为李维江缴纳社会保险。李维江于2013年5月2日寄送《告知书》给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因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超时加班等行为,通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告知书》邮件的收件人为“管琴”,邮件上注明:“拆过后,说名字不对,拒收”。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叫“管琴”的,没有收到告知书。李维江于2013年5月3日离开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没有再去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向李维江寄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李维江自2013年5月5日至今未上班,已旷工达11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5条第10款第21项之规定,通知李维江2日内到岗上班,否则报请集团公司工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向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提出申请,因李维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李维江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7日,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对此作出批复,同意与李维江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向李维江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李维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集团公司工会批准,与李维江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均通过EMS邮寄给李维江,但李维江拒收。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过相应的民主程序。李维江于2013年5月7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给付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731-749号仲裁决定:对俞向前等19人诉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给付争议等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原审另查明,原镇办企业南京江浦县标准件厂、南京江浦铁塔厂,于2000年8月实施了企业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3月28日非公有性质的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同年4月2日原江浦县工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4月改制时,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受了上述两厂职工。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有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标准件制造分公司和南京江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塔制造分公司。李维江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63.5天,正常工作239天,其主张延时加班为2小时/天。李维江离职前十二个月,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已支付李维江加班工资8095.5元。李维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3元。
上述事实,有李维江提交的仲裁决定书、EMS邮件、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一份,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汇总表、考勤表原件及汇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报请工会申请、工会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回执、企业规章制度及公示照片、民事判决书及李维江、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李维江的入职时间,李维江陈述其于2005年5月进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处从事配料工作。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认为李维江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4月,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依法采信李维江的意见。关于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该考勤表有李维江的签名,经李维江确认,应当予以采信,至于部分考勤表没有李维江签名,经核对,与李维江确认的考勤表基本相似,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李维江的工资表及汇总表,原审法院认为,对照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其加班工资的构成与李维江实际出勤情况基本吻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李维江的诉请:1、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支付李维江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00元/月×8个月)。李维江认为,合同到期后,李维江要求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予以拒绝,因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李维江的合同尚未到期,不存在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亦不存在李维江向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寄送的《告知函》所述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超时加班的行为,因此,李维江据此离开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继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向李维江支付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6.8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天×300%)、延时加班工资8620.69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小时×250天×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9126.44元(2000元/月÷21.75天/月×104天×200%),合计29954.02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时加班的,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李维江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500元,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63.5天,正常工作239天,其主张延时加班为2小时/天。李维江离职前十二个月,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应支付李维江加班工资6991元,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已支付李维江加班工资8095.5元,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已足额支付李维江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因此,对于李维江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为李维江补缴1991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维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上诉人李维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EMS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程序合法。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加班时间错误,考勤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多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常理,末期劳动合同不是本人签名。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工伤待遇只字未提,社保漏缴违法行为未认定。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000元,加班工资29954.02元。
被上诉人江标集团铁塔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过被上诉人公司的合法程序,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漏缴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末期约定了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签订时是空白的,所以合同无效,内容也不成立。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告知书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4、上诉人对解除劳动合同经集团公司工会批准一事不知情。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将完整的劳动合同给上诉人看后才签字的,签字时不是空白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寄送的告知书,因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叫“管琴”的人,只有叫光琴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末期劳动合同时,合同内容系空白,故末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寄出的《告知书》邮件地址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收件人为“管琴”,邮件上注明:“拆过后,说名字不对,拒收”,结合被上诉人公司有叫光琴的员工,故应视为上诉人寄出的《告知书》已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过EMS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拒收,也应当视为上述两份通知已送达上诉人。此外,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得到集团公司工会批准,该行为无需事先告知劳动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计算。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问题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没有上诉人签字,其不予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按2000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的,其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除过年休息3天外,其余每天都在上班,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9954.02元。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制度,上班每天签到,其在一审提供的考勤表已经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已按考勤表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各项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在末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按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故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5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部分有上诉人的签名,经原审法院核对,没有上诉人签名的考勤表与有上诉人签名的考勤表基本相似,统计后,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休息日加班63.5天,延时加班239天,每天2小时。上诉人上诉主张除春节休息3天外,每天均上班,均延时加班2小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末期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计件工资,超出1500元基本工资外为节假日、周六、周日、超时加班补贴,又约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总和有异议,必须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9954.0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且在合同到期后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了告知书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其已足额发放上诉人各类加班工资,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无需重新签订。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上诉人提出该份劳动合同系在空白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及工伤待遇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处理。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绪敏
审判员韩文利
审判员孙亮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樊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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