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芳与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李艳芳与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18-19号
上诉人[(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原告、(2013)滨民一初字第200号案件被告]李艳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被告、(2013)滨民一初字第200号案件原告]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田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景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芳、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刘建军,上诉人华升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景颐、胡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5月,李艳芳入滨州华冠商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工作。华冠公司于1991年10月31日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岭。因该公司未参加年检,2006年12月8日被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艳芳社会保险缴纳开户单位为华冠公司。华升公司一直为李艳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至2012年9月。华升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在华冠公司原址上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田岭,李艳芳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华冠公司变更为华升公司。2008年8月1日,华升公司与李艳芳签订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李艳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1420.58元。2011年4月李艳芳申请病假,同年6月被诊断为乳腺癌,后未再到华升公司工作。华升公司为李艳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其后向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中无李艳芳的名字。2012年8月,华升公司对李艳芳在滨城区社会保险事业处作了减员处理,其为李艳芳缴纳医疗保险至2012年9月,原审庭审中,华升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为“职工李艳芳生病‘在职期间’发给基本生活费伍仟元整(5000元)经办人:王春水2011、6、25”并加盖华升公司印章的证明条一张,主张2011年6月25日给付李艳芳生病休假期间生活费5000元,李艳芳认可取得该款,但不认可是生活费,主张系慰问金。2013年1月,李艳芳作为申请人,以华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病假工资48000元,医疗补助24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4.支付赔偿金76000元;5.支付双倍工资192000元。2013年3月22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给申请人病假工资10120元;经济补偿金26991.02元;医疗费595.4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艳芳、华升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艳芳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特殊疾病转诊检查审批表”以及2012年11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医疗费共计1444.25元。滨州市滨城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为950元、2012年为1100元。华升公司未与李艳芳办理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
原审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华升公司未依法为李艳芳缴纳社会保险费,李艳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李艳芳要求与华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6月27日,李艳芳在天津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左乳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李艳芳应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华升公司应支付李艳芳2011年7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共计18个月的病假工资,即950元×80%×6个月+1100元×80%×12个月=15120元。李艳芳提出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经华升公司质证有异议,李艳芳对此无证据证明,故对李艳芳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三款规定: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政策的医疗费用为本市三级医院按80%支付。华升公司应支付李艳芳医疗费(1444.25元-700元)×80%=595.4元。李艳芳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助24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因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出售兼并、承包租赁等引起的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的改变。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与劳动者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李艳芳在华冠公司和华升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自1993年5月至李艳芳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时,共计十九年零八个月。华升公司2012年8月在李艳芳患病医疗期内对李艳芳做了减员处理,未依法为李艳芳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李艳芳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华升公司应支付李艳芳经济补偿金28411.6元(1420.58元×20个月)。李艳芳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赔偿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2011年7月31日,华升公司与李艳芳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值李艳芳医疗期内,具备劳动合同法定顺延的情形,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在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期间,应视为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内,无须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李艳芳要求华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升公司提出2011年6月25日已给付李艳芳生病休假期间生活费5000元的主张和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书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证明条,经李艳芳质证有异议,李艳芳仅认可取得该款,但不认可是生活费,主张系慰问金。华升公司对其主张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滨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分别作出(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200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内容为:一、李艳芳与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病假工资15120元;三、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医疗费595.4元;四、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经济补偿金28411.6元;五、驳回李艳芳、华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艳芳、华升公司对上述两份判决均不服,均提起上诉。
李艳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是华升公司在李艳芳患病仍处于法定的医疗期内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自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动顺延至2012年12月终止,华升公司除应当支付李艳芳18个月的医疗期病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据原审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李艳芳支付赔偿金。原审错误地理解了我的意思,事实上华升公司已经单方违法解除了与李艳芳的劳动关系。二、李艳芳在工作期间患乳腺癌,劳动能力严重降低,劳动功能严重障碍,其情况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华升公司应当依法向李艳芳支付不低于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或者为李艳芳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使李艳芳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李艳芳在原审中,诉求给付医疗补助费24000元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因对案件事实以及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知情,故在审理中变更了诉求。但该变更系原审并未向李艳芳释明上述劳动者的权利,也未询问李艳芳是否申请对自身的劳动能力以及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而事实情况是,李艳芳因罹患乳腺癌劳动能力严重降低,劳动功能严重障碍,其情况符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xxx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之规定,我的该项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华升公司应该承担的上诉人2012年医疗费的保险数额,因上诉人在2012年上半年的医疗费保险中已经扣除了700元的起付标准,故不应在判决中重复扣除,应按1444.25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请求:1.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升公司承担。
华升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公司从未与李艳芳办理除名、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手续。即使劳动关系解除,也系李艳芳自己在一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李艳芳要求我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请予驳回。2.我公司已向李艳芳支付了5000元的病假工资。3.我公司要求按照李艳芳在我公司实际工作时间,计算李艳芳的经济补偿金。4.关于李艳芳提出的已扣除700元医疗费问题,李艳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5.根据李艳芳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对其提问以对法律不理解为由导致作出错误的回答,我方认为这一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在一审的几次庭审中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自始至终均参与了庭审,作为李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对法律规定都是熟知的。
华升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李艳芳在我公司工作时间为十九年零八个月,进而判令我公司支付李艳芳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8411.6元和18个月的医疗期,支付李艳芳18个月的病假工资15120元有误。一、我公司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47-6号,而华冠公司的地址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49号。从两公司的住所地来看,显然不是同一地址。而原审在认定此事实的基础上,又认定我公司于2006年3月31日在华冠公司原址上成立,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自200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是由几名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华冠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原审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对李艳芳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李艳芳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李艳芳自2011年4月生病至今未再上班,我公司也未与李艳芳解除劳动合同。二、李艳芳在我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李艳芳自2011年4月生病至今未再上班,即李艳芳在我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五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李艳芳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即病假工资为:950×80%×6+1100元×80%×3=7200元)。另我公司已于2011年6月25日以生活费的形式支付李艳芳病假工资5000元。该5000元病假工资应当在计算病假工资后予以扣除,故剩余应支付李艳芳病假工资2200元。原审以李艳芳认可收取该款,但不认可是生活费,主张为慰问金为由,对我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未予扣除,显属错误。三、原审以我公司没有为李艳芳续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属于主观臆断。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李艳芳休病假期间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公司考虑到李艳芳的病情和家庭经济状况,继续为李艳芳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底,医疗保险缴至2012年9月份。这两个时间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非我公司故意不交纳,原因是双方没有进行必要的沟通。我公司认为李艳芳如果继续来公司上班,就为李艳芳补齐所拖欠的两种保险,或者以现金的形式将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发放给李艳芳。如果李艳芳自愿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我公司将李艳芳的两项保险补齐后同意李艳芳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这一点我公司在原审中已明确说明。四、我公司从未与李艳芳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就双方是否解除了劳动合同向双方进行了询问,我公司表示从未与李艳芳解除劳动合同,李艳芳也表示公司确实未向其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我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根据李艳芳的实际身体况状,为其安排了产品质量整理检验工作,但李艳芳至今未报到。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艳芳承担。
李艳芳辩称,一、原审关于李艳芳在华升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华升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二、华升公司关于李艳芳病假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是建立在第一条上诉理由之上,故不成立,应以一审判决对该相关事实以及数额的认定为准。三、华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将李艳芳做减员处理,解除了与李艳芳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且有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为证。华升公司称其违法行为是为了在之后对李艳芳进行相关救济,该说法是其一面之词,且其实际行为也与其所作的上诉理由不相吻合。四、华升公司称其从未与李艳芳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称在原审期间李艳芳表示无法再继续到华升公司工作。原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我方的意思,我方真实的意思是既然华升公司已经违法单方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我方也不可能再回到华升公司工作了。关于该点,我方在上诉状中有详细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李艳芳在原审(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华升公司支付病假工资48000元、医疗费补助24000元、双倍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38000元、赔偿金76000元;2.华升公司给李艳芳办理病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升公司承担。华升公司在原审(2013)滨民一初字第20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承担支付给李艳芳医疗费、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艳芳承担。
另查明,华冠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公司地址位于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549号,法定代表人为张福岭。华升公司地址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47-6号。张福岭曾为华升公司股东之一。至李艳芳申请仲裁时,张森岭为华升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50%。李艳芳在原审中陈述,1993年其到华冠公司工作,从事织车工工种,当时的总经理是张森岭。其从进厂到休病假,始终在同一车间,同一台机器,从事同一工种,服从张森岭的领导。2003年车间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49号搬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47号。华冠公司变更为华升公司时,李艳芳并不知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直至2006年年底公司年终总结时,才知道公司名称由“滨州华冠商标有限公司”变更为“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李艳芳在二审中陈述华升公司没有明确说不让其上班,只是让其等待。
再查明,二审中,李艳芳提交滨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二份,证明:2012年度李艳芳在滨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已扣除了起付标准7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华升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2.李艳芳的医疗期、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确定;3.华升公司支付给李艳芳5000元是否系病假工资;4.华升公司应否向李艳芳支付医疗补助费;5.华升公司向李艳芳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关于华升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解除,应由劳动合同之一方当事人明确向相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华升公司并未单方作出对李艳芳的除名和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李艳芳亦认可华升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不让其上班。本案劳动关系之解除,系李艳芳在申请仲裁时,其请求解除。李艳芳以华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主张华升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用人单位违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并不能视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依据能够证实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等同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同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违法责任后果也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故李艳芳要求华升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其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李艳芳的医疗期、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确定问题。李艳芳的用人单位由华冠公司变更为华升公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李艳芳的原用人单位华冠公司未向李艳芳支付经济补偿。故确定李艳芳医疗期、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将其在华冠公司和华升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华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李艳芳病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20.58元,计算李艳芳的病假工资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1420.58元计算。华升公司应支付的病假工资为1420.58元×18个月=25570.44元。原审对此计算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华升公司支付给李艳芳5000元是否系病假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华升公司提供的证明条系其工作人员作出,其上并没有李艳芳签字确认该5000元系病假工资,且该5000元的支付形式不符合华升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而华升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5000元系病假工资,故原审认定该5000元不应在病假工资中扣除正确。华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华升公司应否向李艳芳支付医疗补助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xxx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之规定,李艳芳未提交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其劳动能力等级,故原审认定李艳芳请求华升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助证据不足正确。李艳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华升公司应向李艳芳支付医疗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度李艳芳在滨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已扣除了起付标准700元,故在计算华升公司向李艳芳支付的医疗费时,不应再扣除起付标准。华升公司应支付李艳芳医疗费为1155.4元(1444.25元×80%)。李艳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原审(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第200号案件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予以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195号、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医疗费1155.4元;
三、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病假工资25570.44元;
四、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艳芳经济补偿金28411.6元;
五、驳回李艳芳、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元,由滨州市华升服饰商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高立俊
代理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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