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6


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明明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宏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

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茂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野、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4日入职到被告物业公司先后任保安员和服务员。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11年7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8月每月1600元,2011年9月到12月每月1800元,2012年1月到9月每月1600元,2012年10月到离职每月18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到沈北新区劳动局就劳动争议事宜主张权利,但与被告没有达成调解。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350元,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离职时间属实,没有正式劳动合同,双方用工协议书,协议中约定1500元,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不再另行计发,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未交保险属实,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告在2011年7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2011年8月每月1600元,2011年9月到12月每月1800元,2012年1月到9月每月1600元,2012年10月到离职每月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被告单位补缴工伤保险对原告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的期间合计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离职之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3年3月8日与被告在劳动局协商劳动争议内容导致仲裁时效中断,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明明补缴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明明补缴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医疗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三、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明明补缴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失业保险费(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四、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李明明补缴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的生育保险费;五、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明明支付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1200元+1600元+1800元*4+1600元*5);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应该从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是用工单位不遵守法律规定的一种制裁措施,是一种惩罚性规定,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将“劳动报酬”做任意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保险的判决,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超越了法院的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明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李明明2011年6月4日入职后,上诉人国茂物业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的确定取决于对《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中“工资“含义的解释。法律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方式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多支付一倍工资,系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之所以选择用工资方式进行惩罚,而没有选择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意在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上述规定中的“工资”应作字面解释,才能实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和目的。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该条明文规定了“工资”为劳动报酬。劳动法亦规定了劳动报酬的表现形式为工资。分析以上规定,“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起计算一年。本案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1日离职,时效期间应从当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向劳动部门申请调解解决双方的劳动争议,故属于法定时效中断事由,被上诉人在劳动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与与劳动报酬权是同等重要的权利,这种保障性权利同劳动报酬权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保障方式不同。因此,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权的,亦应适用《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要求补缴2012年10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亦未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国茂物业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明明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国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李春野

代理审判员郭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思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