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林国华等诉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7

林国华等诉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97号

  上诉人(原审林国华):林国华。

  委托代理人:王肇文,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永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安,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广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晓,该司员工。

  上诉人林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穴管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中船龙穴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穴造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国华1998年8月3日入职第三人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船黄埔文冲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冲船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3日,林国华与原黄埔造船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同日,林国华与第三人龙穴造船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间,林国华与龙穴管业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林国华的工作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龙穴管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生产情况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或职务。林国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工资管理规定执行,绩效薪酬或奖金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工资管理规定及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津贴、补贴等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工资管理规定执行。龙穴管业公司每月20日发放当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补贴和上月的绩效薪酬或奖金。凡从本系统广州地区内企业调动(招聘)的员工,原企业工龄均作连续工龄计算,保留原企业所享受的福利待遇。2011年8月1日,林国华与龙穴管业公司协商一致对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其中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变更为行政部管理技术岗位,职位为副部长。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明确按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初始工资额为4633.2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发放当月工资。

  根据龙穴管业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一次职工大会表决通过的《龙穴管业公司员工薪酬制度(试行)》[龙穴管业(2010)21号文]规定,员工薪酬=职级工资+绩效工资+补贴+津贴+奖金。职级工资=职级分×分值系数;绩效工资=职级工资×2/3×公司效益系数×部门综合考核系数×员工绩效考核系数。其中,公司效益系数为1,部门综合考核系数由公司评定,员工绩数考核系数根据当期绩效而定,系数的范围控制在0.5-1.25之间。工龄补贴每年5元。工资管理规定没有明确部门综合系数和员工绩效系数的考核制度。实际操作中部门综合系数由公司分配,管理人员的绩效系数由公司领导直接考核。林国华2012年每月职级工资为4633.20元(按3861元×1.2计算),工龄补贴为每月75元。

  2012年12月14日,龙穴管业公司于龙穴管业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议案,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包括林国华所属行政部在内的7个部门合并成5个部门,各部门科长及以上职务人员全体免去现任职务,进行岗位竞聘。同日,龙穴管业公司发出《关于管业定员定岗及薪酬方案(试行)通知》[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公布相关方案。决定从2013年1月起实施新的定岗及薪酬方案,其中薪酬机构为:员工薪酬=岗位绩效工资+工龄工资+补贴。工龄工资=工龄×15元/年。12月25日,龙穴管业公司以龙穴管业(2012)96号文发布岗位竞聘结果通知。林国华不在聘任名单之内。

  2012年12月25日,林国华向龙穴管业公司递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商申请》,表示林国华工作岗位已经非行政部副部长职务,从2012年10月其也改变了薪酬计发方式,因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申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月7日,林国华向龙穴管业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的解除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龙穴管业(2012)94号文于2013年1月开始实施。该文属有关劳动报酬的管理制度,直接涉及员工切身利益,并且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第三十八条的情形,现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在三日内配合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月9日,龙穴管业公司根据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议案和聘任结果通知精神,与林国华办理调离行政部的交接手续,并将林国华调入生产部。林国华以公司安排岗位不明,与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不符,双方协商不一致为由不同意调岗。

  2013年1月11日,龙穴管业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管业公司定岗定员及薪酬方案的通知(试行)》[龙穴管业(2013)10号],规定了合并的五个部门的定岗定员和薪酬方案,同时规定截止2013年1月11日未到新岗位履职人员,暂保留其原薪酬待遇。

  同日,龙穴管业公司综合管理部发出通知,要求林国华尽快到生产部门报到,协商工作岗位及薪酬事宜。林国华当日作出回复,表示因龙穴管业(2012)94号文违法劳动法,故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龙穴管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为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也未与之达成共识。龙穴管业公司未告知林国华其新岗位和薪酬待遇,林国华自称将在2013年1月25日上午9时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1月12日,龙穴管业公司再次通知林国华到生产部报到,并协商工作岗位和薪酬事宜。1月14日,龙穴管业公司告知林国华其工作岗位为生产部体系、安全、保卫、治安维稳综合主管,岗位绩效工资4650元。2013年1月16日,林国华告知龙穴管业公司他从2013年1月16日起不在该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在林国华与龙穴管业公司产生纠纷期间,林国华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龙穴管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日以穗南劳仲案字(2013)11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驳回林国华全部仲裁请求的裁决。林国华不服裁决,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龙穴管业公司提供了林国华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单、2012年10月至12月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及分配明细表、2013年1、2月的中层管理人员绩效系数评分表,证明林国华2012年1月至8月的职级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4633.20元和3088.80元,2012年9月的职级工资和绩效工资分别为3938.22元和2625.48元,2012年10月职级工资4633.2元、绩效工资2872.58元、绩效系数0.93、总额7500元,2012年11月职级工资4633.2元、绩效工资2117.19元、部门系数95.2%、绩效系数0.72、总额6750元,2012年12月职级工资4633.2元、绩效工资2297.08元、部门系数89.6%、绩效系数0.83、总额6930元,2013年1月职级工资2250元、绩效工资3112.5元、绩效系数0.75、总额5362.5元,2013年2月只发放绩效工资1511.25元。

  林国华在原审诉称,林国华1998年8月3日入职广州中船黄埔造船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龙穴造船公司成立。林国华主动提出到龙穴造船公司,经两公司同意。2007年7月,林国华被抽调到龙穴造船公司,安排在黄埔船厂做片区负责人,在2007年8月3日至2008年4月期间负责培训龙穴造船公司的实习人员。2009年12月,龙穴造船公司主辅分离,林国华所在的管业作业区成建制建立龙穴管业公司,林国华与龙穴管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工作部门为行政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2011年8月1日,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明确林国华的工作部门为行政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副部长,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龙穴管业公司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初始工资额为4633.2元,绩效工资为3088.8元,加上补贴、津贴和奖金实际工资为7722元。2012年9月,龙穴管业公司单方面将林国华的级别工资调整为3936.48元。2012年12月15日,龙穴管业公司发文称行政部门等七个部门撤销,免去林国华行政部副部长职务,调动到生产部工作,职务是生产部主管,岗位绩效工资是每月4650元。龙穴管业公司提供的工作条件、工作环境发生了变化,单方面变更林国华的工作岗位、降低职务和工资待遇林国华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1月16日,林国华以书面形式告知龙穴管业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当日解除。期间,林国华于2013年1月6日向南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的裁决不服,请求判令确认林国华、龙穴管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判令龙穴管业公司向林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8.6万元(从1998年8月3日至2013年1月15日,按15.5年计算,以1.2万/年×15.5年的标准计算)。

  龙穴管业公司在原审辩称,林国华是在2007年8月3日被招聘进入龙穴造船公司的,而非抽调到龙穴造船公司,故龙穴管业公司仅承认林国华从2007年8月3日以后的工作年限。

  2012年12月,龙穴管业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林国华所在的行政部撤销,成立综合管理部。根据《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林国华原行政部副部长的职务自然解聘。龙穴管业公司对林国华工作的调整并无违反规定。

  林国华是以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关于薪酬管理制度的试行方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违反制定程序,损害其权益为由向龙穴管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上,龙穴管业公司并没有按上述文件的规定计发工资,而是在2013年1月9日又制定了《管业公司定岗定员及薪酬方案》(龙穴管业(2013)10号文),并于1月11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根据《管业公司定岗定员及薪酬方案》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截止2013年1月11日未到新岗位履职人员,保留其原来薪酬待遇。”林国华在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633.2元,龙穴管业公司则按4650元的标准计发工资给林国华。龙穴管业公司并未实施损害林国华权益的行为,林国华在此后离职,要求龙穴管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文冲船舶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将原黄埔造船公司列为第三人,应先经仲裁程序。林国华称其从黄埔造船公司调入龙穴造船公司与事实不符。林国华实际上在2007年7月已申请离职。2007年8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人龙穴造船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龙穴造船公司在2006年成立,并于2007年向社会大量招聘人员。林国华是向龙穴造船公司投送简历,并经该公司审核招聘入公司的。2009年12月,龙穴管业公司成立。林国华在2010年1月被抽调到龙穴管业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林国华、龙穴管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龙穴管业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调整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议案,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体现,并无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由于龙穴管业公司的机构精简,已经不存在原来的行政部,故龙穴管业公司不再具备安排林国华在原岗位工作的条件。虽然林国华曾提出工作岗位已非行政部副部长职务,薪酬计发方式已经改变,要求与龙穴管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当时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林国华实际上没有离职,龙穴管业公司与林国华进行协商,安排林国华到生产部,要求与林国华协商工作岗位和薪酬。林国华此时明知龙穴管业公司已经不存在行政部副部长的职务,却要求该公司明确其新工作岗位和待遇。可见,未安排林国华在行政部任副部长工作并非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正如林国华回复龙穴管业公司所称,林国华是因为龙穴管业(2012)94号文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损害其权益,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林国华和龙穴管业公司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制定是否损害了林国华的合法权益,薪酬制度的实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龙穴管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对于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制定是否损害了林国华的合法权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对职工薪酬制度作出重大的调整,是由龙穴管业公司单方面作出薪酬制度调整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是,龙穴管业公司已在2013年1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新的《管业公司定岗定员及薪酬方案的通知(试行)》[龙穴管业(2013)10号],停止执行原龙穴管业(2012)94号文。明确新的薪酬计发制度,并对2013年1月11日未到新岗位的人员,保留其原薪酬待遇。龙穴管业公司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变更薪酬制度符合法律规定。龙穴管业(2013)10号文的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该文确定的相应的薪酬计发制度合法有效。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原定从2013年1月执行,根据龙穴管业公司的薪酬计发制度和与林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在每月20日前发放,而林国华在2013年1月16日离职。故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实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发放2013年1月劳动报酬之前已经失效,故龙穴管业(2012)94号文的从其制定到废止,并未实际损害林国华的权益。

  对于龙穴管业公司薪酬制度的实施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明确按工资管理规定执行,初始工资额为4633.20元。因此,龙穴管业公司工资管理规定是林国华工资计发的主要依据。林国华的薪酬待遇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考评情况,按公司工资管理规定计发的。工资管理规定通过合法程序变更,也将影响林国华的实际薪酬待遇。原《龙穴管业公司员工薪酬制度(试行)》[龙穴管业(2010)21号]和后来职代会通过的《管业公司定岗定员及薪酬方案的通知(试行)》[龙穴管业(2013)10号]均是龙穴管业公司计发工资的合法依据。现龙穴管业公司提供的工薪单和管理人员工资总额及分配明细表证实,该公司根据《龙穴管业公司员工薪酬制度(试行)》[龙穴管业(2010)21号文],以职级工资4633.20元为基数,在每月20日前发放当月的职级工资,并根据各项考核系数计发上月绩效工资。龙穴管业公司在2013年1月仍按上述薪酬计算方式在1月支付了2250元职级工资和3112.5元绩效工资,在2月支付了上月的绩效工资1511.25元。另外,龙穴管业公司提供新岗位时,将工资计算基数变为4650元,高于原来合同约定初始工资额。因此,龙穴管业公司向林国华计发工资合乎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国华以龙穴管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符合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故应以林国华提出的上述理由考虑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正如上所述,龙穴管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林国华的工作岗位,该公司发出的龙穴管业(2012)94号文并未实施。此后,该公司根据其经营情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合法的程序通过调整公司的薪酬制度措施并无不当。龙穴管业公司提供的新岗位的工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水平,该公司在林国华未到新岗位的情况下一直按原薪酬计算方式计发工资给林国华。因此,龙穴管业公司并无损害林国华的合法权益。林国华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林国华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林国华与广州龙穴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驳回林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林国华负担。

  判后,林国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国华提出与龙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非仅仅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所认定的龙穴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问题,除了此理由外,还包括:对林国华的工资待遇降低、劳动条件和劳动内容有所变,均严重的损害了林国华的合法权益,因此林国华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二、龙穴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林国华的合法权益。1、龙穴公司在2012年12月15日制定《关于管业定员定岗及薪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为龙穴管业(2012)94号)严重损害了林国华的合法权益,龙穴公司亦是按照该文件精神安排林国华在公司生产部从事主管的工资,所以,即使龙穴公司在之后撤销了该规定,亦不能避免和挽回对林国华造成损失的局面。2、龙穴公司对林国华调岗后,林国华的工资待遇降低。3、龙穴公司对林国华进行调岗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且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变化,显然有损于劳动者利益。林国华在调岗前,属于管理职类,为行政部副部长;而调岗后,龙穴公司撤销了林国华的行政部副部长职务,而安排为生产部主管(按照规定属于业务岗位),龙穴公司的行为是违法变更林国华的岗位,在事前并没有与林国华协商一致而调整岗位,且属于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工作内容、工作环境发生了变化,显然对劳动者不利。综上所述,龙穴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规定有关情形,林国华被迫提出解除与龙穴公司的劳动合同,龙穴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林国华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连续工龄应从1998年开始,并非从2007年开始,理由如下:1、从职工的履历表可以看出,林国华是从中船黄埔公司被调到中船龙穴公司,并非在中船黄埔公司离职再到中船龙穴公司的,其在中船黄埔公司的工龄应该延续计算在龙穴公司;2、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凡是本系统广州地区内企业调动的员工,原企业的工龄作为在龙穴公司的连续工龄计算,保留原企业享有的福利待遇,这是合同的约定;3、从龙穴公司向林国华支付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每月按照工龄是5元计算,其到了2013年其工龄是15年,而工龄工资亦是75元,从金额可以看出,龙穴公司是确认林国华在原来中船黄埔公司的工龄。据此,林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龙穴公司应向林国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6万元(1998年8月3日至20113年1月16日,15.5×1.2万=18.6万元)。

  被上诉人龙穴管业公司答辩称:一、林国华在本案中是要求我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我司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就是林国华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月7日),所依据的理由和法律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相关规定。二、龙穴管业(2012)94号文(下称:“试行方案”)在实施前已被新的依法制定的制度所代替并废止,因此根本不可能发生损害林国华权益的事实,林国华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坚持以“制定制度程序违法”的理由单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日(20日)以及林国华实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1月16日)之前,我司已在1月9日通知于1月11日召开职代会,并在该职代会审议通过了新的方案,并且明确规定了上述“试行方案”不再执行。林国华所指的“试行方案”损害其权益的事实不可能发生。2、我司按照1月11日依法制定的薪酬制度发放林国华1月的工资,从未按“试行方案”执行。三、关于林国华工作年限的问题。1、林国华从中船黄埔公司到中船龙穴公司是在其与中船黄埔公司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才与中船龙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从中船黄埔公司调动到中船龙穴公司的,所以林国华本身在中船黄埔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不能由中船龙穴公司承接;2、劳动合同约定的“本系统内部招聘或者调动的工作人员的年限视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林国华并非调动或由中船龙穴公司到中船黄埔公司内招聘的;关于工资表工龄的计算,在我司的薪酬制度里,有很明确的规定,计算工龄工资是以其在本系统(整个船舶行业)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工龄工资的年限,并不是说工龄工资的年限就是本单位工作年限,我司这种做法是为了激励员工。综上,林国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冲船舶公司答辩称:林国华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其是合同期满后离职,不属于工作调动。

  原审第三人龙穴造船公司答辩称:林国华是在2007年8月3日与中船黄埔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再以招聘形式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调动的情形,其在2010年1月1日抽调到我司的子公司也就是龙穴管业公司,与龙穴管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林国华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林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笑芬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