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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青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9


柳青与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青。

  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张景辉,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柳青与被申请人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欧亚实业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青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3年贾明等人出具的证明,可认定从2005年至2008年柳青在荷兰村房产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加点的事实。(二)这些年,柳青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柳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沈阳荷兰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柳青和该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争议产生,柳青如认为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该在一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可是柳青直到2012年11月27日才申请仲裁,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期间存在使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柳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柳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德江

审 判 员  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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