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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桂英与佛山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龙桂英与佛山宾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桂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宾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龙桂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与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龙桂英的年龄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出现法定终止事由,但龙桂英与佛山宾馆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佛山宾馆没有按照法律程序提前和书面通知龙桂英终止劳动合同,须依法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第二项,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该劳动者仍属用人单位职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同等待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裁减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补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即意味着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关于龙桂英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列出的加班费统计表所显示的金额和银行转账的数据,并不包括龙桂英休息日的加班费,仅指龙桂英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和节日加班的加班费、岗位补贴、年终奖、春节开门利是、夜餐补贴及医疗补贴。原审中,佛山宾馆提交的加班补休表中的签名并非龙桂英本人的笔迹,2013年11月8日,佛山宾馆也向原审法院书面承认了该事实。佛山宾馆伪造加班补休表,伪造龙桂英的签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佛山宾馆应向龙桂英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543元。再次,关于佛山宾馆少支付岗位补贴50元/月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中的初始工资计算佛山宾馆已经足额支付了龙桂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在龙桂英的劳动合同中,曾有一项(按皇冠假日酒店薪酬序列表执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皇冠假日酒店对员工的工资和岗位补贴及各项福利待遇不断提升,无须详细约定,是佛山宾馆未一视同仁,故意少支付龙桂英50元/月的岗位补贴。最后,关于第四项请求,龙桂英在职期间,一年一次的员工旅游、员工生日礼物、生日利是和健康检查是龙桂英应当享有的权利。综上,龙桂英上诉请求:1.佛山宾馆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2.佛山宾馆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543元;3.佛山宾馆补发岗位补贴50元/月的差额共1100元;4.佛山宾馆支付龙桂英在职期间的各项福利待遇750元。

  针对龙桂英的上诉,佛山宾馆答辩称:一、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法定事由终止,佛山宾馆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首先,龙桂英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因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600元”,两者不是同一诉讼主张,龙桂英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主张提出,故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次,2013年4月19日,龙桂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佛山宾馆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即告知龙桂英双方劳动关系因法定事由终止一事,其后没有继续留用龙桂英,双方之间没有继续形成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佛山宾馆与龙桂英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法定事由而终止,且依法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种情形,无须就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向龙桂英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再者,龙桂英所主张适用《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情形。鉴于佛山宾馆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并未继续留用龙桂英,故不适用前述有关规定。最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亦无须通过书面形式通知。因此龙桂英以佛山宾馆未提前通知及未通过书面通知为由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桂英关于不遵守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主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佛山宾馆已足额支付龙桂英加班费。首先,龙桂英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佛山宾馆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12147.12元,现二审阶段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支付例休假加班费12543元,已超出一审阶段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不应当在本案二审中处理。其次,佛山宾馆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原始电子考勤记录、补休记录的截屏图片、加班补休报表、工资明细台账以及工资转账银行流水单,形成严密的证据链证明佛山宾馆已足额发放龙桂英在职期间(即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全部加班费合计9094.39元,其中包含了工作日加班费1635.79元、休息日加班费6168.96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89.63元。一审法院在认定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的问题上,既未全部采纳佛山宾馆提交的证据,亦未全盘采信龙桂英的反驳主张,而是采取客观对比的方式,将相关期间内龙桂英应得的加班费总数与佛山宾馆实际已发放的加班费总数进行对比,对比结果显示佛山宾馆已足额发放有关加班费。因此,无论是通过证据佐证说明,抑或通过客观对比应付与实付加班费金额,均可得出佛山宾馆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结论。龙桂英主张佛山宾馆拖欠其加班费,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其否认佛山宾馆关于加班费证据的真实性,但又未能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确认佛山宾馆已按时足额支付龙桂英加班费,与事实相符,该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三、龙桂英所称其岗位工资水平低于同岗位员工与事实不符。佛山宾馆与龙桂英在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龙桂英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100元/月,其工资待遇与佛山宾馆西餐部其他洗碗工的岗位工资标准一致,并不存在其岗位工资水平较低的情形。此外,佛山宾馆与龙桂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岗位补贴的约定,因此,在龙桂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岗位补贴差额的主张正确。四、佛山宾馆无须向龙桂英支付旅游费、健康体检费、生日利是、员工福利费。旅游费、健康体检费、生日利是和员工福利费等项目,并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劳动报酬项目。龙桂英所主张的旅游费、健康体检费、生日利是和员工福利费,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属于员工福利待遇。事实上,佛山宾馆与龙桂英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约定佛山宾馆应当承担支付前述福利待遇的义务。因此,龙桂英关于旅游费、健康体检费、生日利是,员工福利费的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没有双方之间的合意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有关主张正确。综上所述,龙桂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龙桂英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龙桂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2011年6月至7月、2011年9月-12月、2012年1月-8月、2012年10月-12月、2013年1月-3月的工资条20张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在佛山宾馆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及佛山宾馆向其支付的加班费只包括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而不包括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佛山宾馆质证后,对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条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属于龙桂英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龙桂英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工资构成,应当以佛山宾馆举证的工资明细台账所反映的情况为准。

  经当事人认证,质证后,本院认为龙桂英提供的20张工资条与佛山宾馆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明细台账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龙桂英主张的佛山宾馆已支付加班费包含的具体构成项目,本院在本案论述部分一并阐述。

  被上诉人佛山宾馆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审对证据认证和采信无误,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佛山宾馆是否应向龙桂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龙桂英于2013年4月19日已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佛山宾馆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龙桂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龙桂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宾馆是否应向龙桂英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龙桂英在二审诉讼期间增加的要求佛山宾馆支付2011年8月-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双方未达成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在本案中只审查龙桂英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的有关2011年10月-2013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有关2011年8、9月加班工资问题龙桂英可另行起诉。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佛山宾馆确认除安排补休外,已按照法定标准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发放加班费予龙桂英;龙桂英确认工资明细台账中“加班费”的项目是平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报酬,不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双方均确认龙桂英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且佛山宾馆已提交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工资明细台账。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佛山宾馆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佛山宾馆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本案中,龙桂英与佛山宾馆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初始额为1100元/月,与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也一致,虽然龙桂英主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随着工作时间浮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应以佛山市2011年、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龙桂英的加班工资。虽然佛山宾馆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截屏龙桂英不予确认,但龙桂英并未提供相关的考勤记录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时间,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手写工作时间表格,不足以反驳电子考勤记录截屏的真实性。故本院以电子考勤记录截屏上记录的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并结合双方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核算佛山宾馆向龙桂英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否足额。经本院核算,龙桂英每月收取的工资已经足额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妥,龙桂英再请求加班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宾馆是否应向龙桂英支付岗位补贴差额50元/月的问题。虽然龙桂英的工资条证实佛山宾馆每月均有向其支付补贴,但补贴的数额均有所变动,且有所增减。龙桂英主张佛山宾馆每月少支付其岗位补贴5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通过书面方式约定或口头承诺该岗位补贴的具体数额,因此龙桂英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佛山宾馆是否应向龙桂英支付旅游费、体检费、利是等问题。旅游费、体检费、利是等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给员工的福利待遇,但龙桂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项目有明确约定或者佛山宾馆承诺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龙桂英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霍 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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