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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与周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与周文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刚。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文刚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文刚于2013年5月29日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相关失业金的发放金额给原告补偿20832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上诉人周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社保缴费清单上显示失业保险首次参保时间是2003年8月1日。2011年7月30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被告没有在高新社保给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同时原告因没有失业手续不能领取失业金。2011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社保关系转移申报表。另查明:2011年原告周文刚以判令被告“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3年7月31日)、基本医疗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6年2月28日)、失业保险(1997年10月5日-2003年7月31日)”为诉讼请求向该院提起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2012年8月2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周文刚补缴1997年10月至2003年3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数额以社保中心缴纳标准为依据计算)。二、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周文刚补缴1997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纳数额以社保中心缴纳标准为依据计算)。在中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文刚自愿放弃补缴失业保险(1997年10月5日至2003年7月31日)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文刚又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办理失业转移手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又查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每月800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但未在15日内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社保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社保中心发放相关失业金的发放金额给予赔偿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1年3月已告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拖延到2011年10月才要求转移社保关系的意见,因劳动关系解除15日内为劳动者转移社保手续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以“原告不予配合”为由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社保部门的证明,该证据表明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故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审理中,原告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每月应发失业金的数额×应发失业金的月数,每月应发失业金的数额和应发失业金的月数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从2003年8月到2011年3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豫政办(1999)39号)中细化了领取失业金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增领1个半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为18个月;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7年零7个月,应领取失业金的时间为15个月,从2011年5月到2012年7月。失业金按照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2011年5月到2011年9月,原告应领取失业金为3200元(800元×80%×5个月),2011年10月到2012年7月,原告应领取失业金为8640元(1080元×80%×1O个月),原告应领取失业金共计1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刚因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1184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失业手续,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受失业待遇。一、周文刚无故旷工,按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周文刚离职后不来公司办手续造成无法办理失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国家规定自动离职者不能办理失业手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无依据;三、按照国家规定,现在失业了,过去未办的失业仍有效,不存在赔偿问题;四、周文刚是否真正失业,是否恶意套取失业金,法院未调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文刚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为被上诉人周文刚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但未在15日内给被上诉人周文刚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保险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因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未给被上诉人周文刚办理相关失业手续造成被上诉人周文刚不能领取失业金,故被上诉人周文刚要求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按社保中心发放相关失业金的发放金额给予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相关上诉主张,鉴于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海天纸业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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