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坤,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胜强。
上诉人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胜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区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坤,被上诉人何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何胜强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何胜强提供了劳务的事实无争议,只是对因此而产生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有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适格主体,从双方对上班时间、请假、薪酬等事项的约定及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经营的装饰业务范围,可以说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何胜强提供的劳动是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认定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何胜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胜强是其堂兄何胜文介绍来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处暂做临时杂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天上工8小时计工资100元,工期不固定。何胜强按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需要派到工地做杂工,工资可每天发给,也可数天并发给,由何胜强自定,但要求必须每天上工前用手机向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报到确认,以便安排和登记工日造册发放工资。何胜强于2013年7月21日来到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工地,并于次日正式到工地做杂工。2013年7月26日何胜强从工地下班后,外出休闲时被蚂蚁咬伤脚,27日和28日未上工,在工地房东租住房中休息。28日下午刘道生到工地检查工作时,知悉何胜强被蚂蚁咬伤脚不能上工后,遂将其自2013年7月22日至26日共五天的工资,按100元/天的标准共500元发放给何胜强,并叫其好好休息治伤,待脚好了后另作安排以辞退。当时何胜强未提出继续上工的要求。从这一事实足以认定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在28日将工资结算清楚后已与何胜强无劳动关系。况且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是受陈远清房东的邀请为其家房屋装修而聘用何胜强做杂工的,依法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无关。至于何胜强于2013年7月29日私自到工地玩弄电锯致使右眼受伤是其个人行为,对此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无关。何胜强在2013年7月31日回到梅州市梅江区西郊卫生院(深梅眼科)住院治疗后,才电话通知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足以认定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刘道生因病在惠州没有准时到庭,且开庭前已用电话通知了仲裁委员会,请求推迟或延期开庭,但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缺席开庭,片面轻信何胜强单方不事实的说法,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胜强负担。
被上诉人何胜强答辩称: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认为何胜强是为何胜文打工的不事实,何胜文也是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人。何胜强去惠州工地工作是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安排的。
经审理查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及设计服务。2013年7月20日,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口头约定,何胜强到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位于惠州惠阳区的工地从事木工装饰工作,工资按100元/天结算,每天工作8小时。在工程施工期间,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不定期检查工程进度,何胜强请假则需要电话请示公司。何胜强于2013年7月21日开始在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工地工作,其后因2013年7月26日晚脚被蚂蚁咬伤,次日休息没有工作。刘道生前往看望何胜强,并告诉其好好休养,养好伤才来上班。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向何胜强支付了500元工资。何胜强因右眼受伤于2013年7月31日到梅州市梅江区深梅眼科中心治疗至2013年8月13日出院。
二审庭审中,刘道生陈述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向何胜强支付工资的方式并不固定,可以每天支付也可以若干天支付。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向何胜强发出书面的辞退通知。
2013年10月8日,何胜强作为申请人向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4日,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副本、开庭通知书。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9时开庭,仲裁委员会于开庭前的8时57分致电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生,刘道生表示其在惠州生病无法到庭,但未提交书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2013年11月8日,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梅县仲院案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裁决何胜强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1日留置送达给何胜强。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胜强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何胜强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及设计服务,何胜强在该公司位于惠州惠阳区的工地从事的是木工装饰工作,何胜强提供的劳动是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双方对工资、请假制度、工程监督等事项的约定来看,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没有向何胜强发出书面的辞退通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县仲院案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审诉请确认其与何胜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在判项中对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与何胜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表述不明确,因为驳回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请,并不能恢复梅县仲院案字(2013)359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故应予以变更。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但未对诉讼费予以减半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项中驳回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梅县区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项为:确认何胜强与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变更诉讼费负担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新豪雅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卓军
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
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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