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与石代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与石代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劳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代红。
委托代理人张玉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贵斌,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茂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代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瑞金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鲁民劳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瑞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李仕鹏,被上诉人石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玺、杨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代红经其朋友喻承勇介绍到瑞金茂公司打工,石代红在矿井下干活时受伤。因瑞金茂公司拒绝赔偿,石代红申请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2012)鲁劳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裁决: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构成劳动关系。瑞金茂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劳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金茂公司与石代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瑞金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平民劳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石代红与黄庆成、王能有、李业余、王春运系工友关系,黄庆成、王能有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已证实其与石代红一起在瑞金茂公司打工,本案在重审开庭时,李业余、王春运证实其与石代红一起在瑞金茂公司打工,并证实了石代红在井下受伤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石代红的工友黄庆成、王能有、李业余、王春运均证实其与石代红一起在瑞金茂公司打工,且有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鲁劳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瑞金茂公司虽然否认与石代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平顶山市瑞金茂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石代红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瑞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的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成立至今,尚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更未招用任何人从事劳动。石代红在原审中所举的“承采合同书”,证明了石代红所干活的矿是其老乡喻成勇承包的,而喻成勇是从一个叫曹红杰的人处承包的。石代红出事矿的采矿权人是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石代红受伤的矿是谁的,他们无法证实。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矿是谁的情况下,仅凭石代红在矿上出事,石代红的老乡加工友说他们在为我公司打工,就认定双方就构成劳动关系。同时,原审以没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为依据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代红说矿是我公司的,石代红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公司对自己不享有权利的矿,没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原审判决让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确认我公司与石代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石代红辩称,瑞金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7日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段店铝土矿值班人员闫江证实,该矿在2012年11月23日前是瑞金茂公司经营的,经营有一年时间。2.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段店铝土矿的工作人员邵保峰证实,2012年10月份瑞金茂公司因开采手续不全而停止段店铝土矿的经营,也听说过石代红被砸伤的事。3.鲁山县公安局《关于石代红信访一案的结案报告》查明,“信访人石代红反映的鲁山县梁洼镇段店村瑞金茂实业公司,实际还是中国铝业有限公司鲁山县段店铝土矿。高得清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签订了《矿山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并没有用瑞金茂实业公司的名义出现,只是销售铝土时以瑞金茂实业公司名义向外供货。……”
除此之外,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未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为判决依据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不当,应予纠正。石代红在瑞金茂公司打工,在矿井下干活时受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石代红的陈述,石代红的工友黄庆成、王能有、李业余、王春运的证言,原审法院对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段店铝土矿值班人员闫江及该矿工作人员邵保峰的调查笔录,鲁山县公安局《关于石代红信访一案的结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代红与瑞金茂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瑞金茂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与石代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金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小 青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审 判 员 尚 少 辉
二〇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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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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