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贤斌与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任贤斌与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贤斌。
委托代理人谷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伟。
委托代理人:佘少君。
委托代理人:孙新春。
原审原告任贤斌与原审被告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物流)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任贤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和被上诉人实德物流的委托代理人佘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贤斌一审诉称:2003年4月29日,原告应聘到实德集团下属企业从事厂内司机工作,主要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3年4月29日入职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从事倒班工作,干24小时,休48小时,原告所在部门为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队。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干24小时休48小时,以每月30天计算,每月上班10天,扣除必要休息和用餐时间,共计220小时,而每月法定工作小时为167小时,即原告每月超出法定工作小时53小时。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根据银行查询卡记录,原告每年平均工资数据如下:2006年为1989元;2007年为175l元;2008年为1694元;2009年为2239元;2010年为2389元;2011年为2827元。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平日累计加班2950.24小时,产生加班费55956.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308小时,产生加班费为11842.6元,二者共计67807.86元,上述加班费被告未支付。2008年至2011年,原告未休年假加班40天,产生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3118.4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加班费,以及生产基地搬迁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变动没有达成一致,2011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在实德集团下属企业工作9年8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43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实德集团的安排下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在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原告并未向塑胶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劳动保险。而且大劳人仲裁字(2012)第95号裁决书亦认为,该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签订合同单位并未实际用工,故塑胶公司与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劳动者为谁提供劳动,谁给支付工资等实质要件进行判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加班费67807.86元;3、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13118.4元;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43元。
实德物流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加班费,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不涉及被告;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劳动报酬,已经由其他公司向原告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是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9日原告入职到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从事厂内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也接受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管理。2004年4月1日,原告与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600元”、“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甲方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节假日安排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工资”。2007年4月1日,原告与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经过多次续签,自2010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在工人岗位,从事仓储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及公司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工资标准为7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乙方正常提供劳动的,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合同还约定“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并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干24小时,休48小时。原告工资由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由其下属公司包括被告公司支付,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另一下属公司大连实德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每年都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大连实德集团(生产辅助岗)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工资发放数额相符,该表标明的原告应发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奖励三项,其中基本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03年4月-2011年11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6年10月1日-2011年8月31日的加班费91005元;3、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561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43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28l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虽与大连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事厂内司机工作,其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工作内容没有发生变化,工资由被告发放,受被告管理,故自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7807.86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上述期间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扣除原告合理的休息、吃饭时间,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和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进行了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1l00元/21.75天×10天×4年×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贤斌与被告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自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贤斌带薪年休假工资4045.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任贤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实德集团商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任贤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单位承认实行“干24小时,休48小时”工作制,其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存在加班事实;二、被上诉人单位称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仅仅确认为4045.98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实德物流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任贤斌与被上诉人实德物流自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实德物流应否向上诉人任贤斌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一节,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尽管被上诉人实德物流实行“干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制度,但上诉人任贤斌在工作期间,作业任务并不总是满额,应扣除合理的休息和吃饭时间。上诉人任贤斌所发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欠付其加班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任贤斌要求被上诉人实德物流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贤斌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亦无不当。因上诉人任贤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实德物流拖欠任贤斌加班费的事实,故原判驳回了其请求被上诉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43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贤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守众
审判员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梁爽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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