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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郭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1-28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4


日先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与郭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婉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点序,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秀蓉,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艳。

委托代理人:朱志强、陈光明,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郭艳于2005年7月15日入职中山市博瑞司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日转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处工作,先后担任职员、经营九部经理、事业二部总监助理等职务。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郭艳每月工资为2000元,每月2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事项。2011年6月,在丹姿BB霜陈列柜特采违规操作事件中,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对项目管理人员郭艳记警告一次。2012年之前,郭艳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周六加班费800元+岗位责任奖9570元;从2012年1月份开始,日先陈列展示公司调整郭艳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周六加班费800元+岗位责任奖3200元。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郭艳每月应收工资分别为12370元、12370元、10049.95元、14690.05元、12370元、12370元、12370元。2012年1月至同年5月,郭艳每月应收工资分别为6000元、16000元(包含绩效奖金10000元)、4972.63元、5772.64元、5897.26元。2012年6月4日,郭艳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艳发放工资、未向郭艳发放休假期间的工资、没有按照实际工资标准为郭艳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年6月5日,郭艳从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8日,郭艳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差额42146.7元、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404.6元、2012年4月休年假的工资7603.1元、2012年5月1日至6月5日的工资18247.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625.5元,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以郭艳本人实际工资额补缴2005年7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出具离职证明、返还扣押的“在职经理工商管理硕士(MBA)课程研修班结业证书”。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2393号仲裁裁决,裁决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至6月5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26702.9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15.5元,合共51718.45元;日先陈列展示公司需为郭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驳回郭艳其余仲裁请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无需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6月5日的工资及工资差额26702.95元;2.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无需向郭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15.5元。同日,郭艳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42146.7元;2.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1404.6元;3.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2012年4月休年休假的工资7603.1元;4.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5日的工资18247.4元;5.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4625.5元;6.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出具离职证明;7.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向郭艳返还扣押的“在职经理工商管理硕士(MBA)课程研修班”的结业证书。

另查:郭艳每周出勤六天。在2011年春节期间,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安排入职时间在2010年2月1日之前的员工享受5天有薪年假。2012年1月,郭艳出勤17天(含周六出勤4天),当月享受有薪年假5天;2012年3月,郭艳出勤22天(含周六出勤4天);2012年4月,郭艳共休假17天,出勤5天(含周六出勤1天);2012年5月,郭艳出勤25.5天(含周六出勤4天);2012年6月,郭艳出勤3天。

再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任命郭艳担任事业二部总监助理。郭艳提交的2012年4月份考勤表显示郭艳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对该考勤表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郭艳的入职时间问题。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对郭艳2012年4月份考勤表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承接了郭艳在中山市博瑞司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郭艳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7月15日。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第四,调岗不会增大劳动者的劳动成本。本案中,郭艳在2012年之前的工资待遇为12370元/月,自2012年1月1日调岗之后工资待遇为6000元/月。虽然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具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但其在未与郭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得单方降低郭艳的工资福利待遇。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郭艳违反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未能举证证明郭艳存在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可以调岗调薪。对于2011年郭艳出现的管理失职行为,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已给予郭艳警告处分。因此,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对郭艳进行单方调岗调薪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2012年前后郭艳的岗位责任奖由9570元降至3200元,故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应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2月工资差额12740元[(9570元-3200元)×2],支付2012年3月工资差额5190.37元(9570元÷27天×22天-2607.41元),支付2012年4月工资差额1079.22元(9570元÷25天×5天-834.78元),支付2012年5月工资差额6245.22元(9570元÷26天×25.5天-3140.74元),支付2012年6月1日至5日的工资1389.94元(2000元÷21天×3天+9570元÷26天×3天),总计26644.75元。郭艳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郭艳的月平均工资为11707.28元[(12370元+12370元+10049.95元+14690.05元+12370元+12370元+12370元+6000元+6000元+4972.63元+5772.64元+5897.26元+25254.81元)÷12个月]。故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应向郭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137.34元(11707.28元×3个月+5559元×4.5个月)。

关于郭艳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问题。郭艳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其在2001年11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在其他用人单位有三年的工作年限,故郭艳在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2011年为5天/全年,2012年为7天/全年(198÷365天×5天+168天÷365天×10天=7.31天,以7天计算)。由于郭艳于2012年6月5日离职,故其在2012年实际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157天÷365天×7天=3.01天,以3天计算)。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在2011年春节期间安排郭艳享受5天有薪年假,原审法院对郭艳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艳于2012年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而郭艳在2012年1月已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对郭艳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支付2012年4月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日先陈列展示公司需为郭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并未对该仲裁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同意该仲裁项。

对于郭艳要求日先陈列展示公司返还MBA课程研修班结业证书的请求,郭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书存放于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处,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郭艳对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2)2393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鉴于郭艳提起诉讼在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提起诉讼之后,但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期限内,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审理日先陈列展示公司诉郭艳一案中一并对郭艳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综上分析,日先陈列展示公司需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012年6月工资共计26644.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137.34元,需为郭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于郭艳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艳支付2012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2012年6月工资共计26644.75元;三、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137.34元;四、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为郭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五、驳回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日先陈列展示公司负担。

日先陈列展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上诉称:郭艳与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1月1日起,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将郭艳的工作岗位由经营九部经理调整为事业二部总监助理,其工资待遇也作出了相应调整,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郭艳也服从公司的安排到新岗位报到并工作,接受新的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长达六个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已经以实际履行形式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协议变更。郭艳于之后对变更合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郭艳的被动辞职成立,原审法院采取分段计算方法计算郭艳的经济补偿金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郭艳的被动辞职理由不成立,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6月4日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上诉意见,郭艳答辩称: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单方面作出的调岗降薪做法不合理也不合法,郭艳多次提出异议,并从2012年3月开始拒绝签收工资表,明显是不同意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做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郭艳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郭艳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日先陈列展示公司对郭艳调岗降薪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从2012年1月起至郭艳离职双方已经按照新的岗位和工资标准履行权利和义务长达五个多月,且变更后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郭艳主张的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郭艳主张的6月份工资的问题,按照郭艳2012年1月后调整的工资结构的标准,郭艳2012年6月1日至5日的工资应为654.9元(2000元÷21天×3天+3200元÷26天×3天)。

关于郭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郭艳主张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日先陈列展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郭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项中日先陈列展示公司需为郭艳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日先陈列展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二、三、五项;

三、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郭艳支付2012年6月的工资654.9元;

四、驳回日先陈列展示用品(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郭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均由郭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雷勇

代理审判员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爱婷

陈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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